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
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
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
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
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
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
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
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
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
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
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
、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
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
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
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
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
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
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
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
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
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
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
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
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
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
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
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
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
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
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
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
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
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
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
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
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
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
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
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
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
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
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
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
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KSDV-113-訴-76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