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訴-338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