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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內(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入 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三軍總醫院之病房,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 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要開始施工時,發 現放在5病房儲藏室內的施工用電線不見...目前因工程已進 入收尾階段,故所剩的電線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三軍總醫院5病房,於案發期間正在施工 整修中,未有住院病患入住其內,此亦有上開病房之內外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醫院所在之 建築物本身乃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大樓,除病患住院期 間所在之病房,為病人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病人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且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外,其餘未有病患入住之病房,尚難認亦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見被告進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大樓內 部時,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醫院大 樓仍有其他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 制之上開醫院大樓後,前往正在施工整修中之5病房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 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正村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且素行不 佳,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張 正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何橙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珠寶設 計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橙科乙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 ),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正村偷到的電 線,被張正村拿去賣了幾百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我 分到好像400多元而已,我不知道張正村分到多少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3萬元)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正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謝慎展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何橙科、曹克強發覺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之菸蒂送鑑,鑑驗結論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 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 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慎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正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 科,此有11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SLDM-113-審簡-1600-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740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偉榮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SLDM-113-聲-1740-20250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時,見甲機車旁、呂○○(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 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置於甲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安全帽現已發還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依一般具有交 通法治觀念之民眾之理解,應僅有「成年人」得以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堪佳,又其本案所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提告追究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 ,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虎簡-325-202501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瑀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瑀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中「羅莎美甲店」應 更正為「蘿莎美甲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髮妝水1瓶,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 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髮妝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 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湯瑀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瑀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至曾沛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 000巷0號之羅莎美甲店內,徒手竊取髮妝水1瓶(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沛琳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瑀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六簡-336-20250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鳳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周智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 甲車),至張鳳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建案 接待中心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前,徒手竊取盆 栽1盆(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4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周智仁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4-虎簡-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行竊 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被 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童尹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增「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李其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 、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 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 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 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蓮 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其諺所管領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 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 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 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 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 1包(共約值新臺幣72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 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店長李其諺發現後,隨即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8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 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 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4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6 月6 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6 月 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7 月 3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CTDM-113-聲-1367-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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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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