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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條規 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召開第2屆 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 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捐 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第2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衡酌該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3條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 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 部分,因該條文僅涉及宗旨內容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2條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興辦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為宗旨。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為宗旨。 因原條文缺乏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之內容,爰變更宗旨內容。 第3條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四、舉辦基督教文化及教育事項。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為達成修正後的宗旨內容,爰變更本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在原條文下增列第4項目。

2024-11-25

TYDV-113-法-26-202411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 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 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 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 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 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 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

2024-11-22

MLDV-113-法-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盧維屏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德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 事長,原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正 ,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 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 月9日函、113年9月5日函、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變更 後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8屆董事會第12次 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名表暨委託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 -58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

2024-11-22

TPDV-113-法-18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胡元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 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召開第7屆第26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第1.3.9及1.3.1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13年8月27日文影字第1133023625 號函、第7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3.9 及1.3.10條部分(下稱系爭修正部分),係分別屬相對人之業 務事業範圍及本次修訂沿革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變 更系爭修正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1-22

SLDV-113-法-4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尹 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尹 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改前」欄所示原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修改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 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7號卷第1 2至3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條款 」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 事任期,及執行長、秘書等人員設置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 織是否完全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對照表「條款」欄第2、3、1 5、24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法人設址地、業務範圍 、捐助章程文字之增訂,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法-4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燦堂 相 對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31604473號函核准變更, 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4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40890號函、相對人第11 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1 3證他字第416號、登記簿第14冊第42頁第510號)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第4條第6款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主管機關衛服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第4條第6,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 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頁至第2頁中段 所示為修訂章程施行與修正歷程,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1

TCDV-113-法-4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鐘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17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1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276985號同意變 更章程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7條 內容,係就董事人數所為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 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亦予同意變更,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部分,因該條內容僅係 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 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 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財團法人低碳健康生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20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2024-11-21

TYDV-113-法-2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茂賢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下稱系爭 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報經文化部核備設立,並經本 院於同年5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 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文 化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議簽 到單、董事會視訊紀錄、原組織暨捐助章程、新組織暨捐助 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 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 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8

CTDV-113-法-1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一)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二)本件聲請人應為基金會董事黃碧恭,請具狀更正,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8

CTDV-113-補-99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裕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 道總壇(下稱相對人)董事長,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三條 業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捐 助章程第三條條文(辦理之目的事業)第8點(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相對人董監事會議決修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相對人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會 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函影本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三條第8條 之內容,係屬部分業務項目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 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113/09/15修正章程前後對照 表

2024-11-14

TCDV-113-法-4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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