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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語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 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張寬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下車公然辱罵張寬寧「幹你娘、靠北、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張寬寧之名譽。 二、案經張寬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寬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簡-2274-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廠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 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 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 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 ,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 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 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 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 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 ,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 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 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 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國中同學 ,丙○○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向丙○○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500元 予丙○○。嗣因丙○○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12年5月4 日13時許要求丙○○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2巷之大有 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當舖取得借 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以抵充本 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計算式=9,0 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丙○○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54-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權德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竟無視自己及他人 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偵卷1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民國113年7月9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0)日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巷口,為 警查扣劉權德隨車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卡片1張等 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17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05ng/mL、愷他命(Ke tamine)濃度達3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 度達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權德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99-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張弘亞於附件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未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3、 55至11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與往雙 榮路方向,行駛至松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弘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弘亞倒 地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家駿明知張弘亞受有傷害,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弘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松義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依卷內監視器檔案「IMG_1148.MOV」,可見被告當 時沿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轉向,而係告訴人併行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7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㈠增列「被告謝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贓物認領 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蘋果7顆,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婉玲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領據1紙( 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謝榮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貴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水果攤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 之富士蘋果7顆,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步行逃逸。嗣經店員 陳婉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已發還)。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榮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水果攤拿取7顆蘋果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5-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所竊取之水 桶1個,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未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桶1個,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范揚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羅汶淇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阿幼台越小吃 店前,徒手竊取羅汶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塑膠水桶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前腳踏板 後逃逸。嗣經羅汶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汶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水桶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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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經警攔 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游騰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彬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瓶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路 與介壽路1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右轉,經員警示意 停車受檢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 間9時0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85巷口前為警所攔停 ,並於同日晚間9時0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48-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仲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紛爭 ,竟憤而徒手傷害對方,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兼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仲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仲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與張仲邦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 蓋、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張仲邦則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書軍、張仲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被告張仲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張仲邦將被告王書軍 摔倒壓制,被告王書軍則以徒手、腳踢、用皮帶毆打被告張 仲邦之事實。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張 仲邦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被告王書軍傷勢照片6張:被告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 左手腕擦挫傷之事實。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拉扯、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壢簡-842-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于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陳于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元大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品辰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品辰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年紀甚輕、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品辰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且經告訴人陳品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7-1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品辰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61號   被   告 陳于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靜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斯時居處門口,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ric」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品辰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4時4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陳品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于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Eric」;被告不知悉「Eri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與「Eric」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無法提供,嗣於偵訊時又提出與「Eric」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且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有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㈣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因於000年00月間,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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