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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8

PTDV-112-再易-2-202502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鎮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鎮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在網路上請交通專業人士分析之交通大學專業 人員分析交通事故分析表(再證一)可知:聲請人駕駛自小 客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並 未違反至前揭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林梅蘭 (下稱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超速、左轉車未暫停禮讓聲請 人之直行車而撞到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側前輪,致我車滑行 3公尺後停住且沒有煞車痕跡,亦可見聲請人自小客車速約1 0至20公里/小時。故聲請人並沒有肇事責任。㈡依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再證二)可知:聲請人所駕自小 客車到第一燈柱的時間為12時20分05秒,兩車踫撞、滑行並 停下之時間為12時20分7秒左右,而上揭第一燈柱至聲請人 自小客車停止的距離約只有6公尺,則聲請人行駛約6公尺之 時間大約只有2到3秒左右,等於車速大約7至8公里/小時、 不到10公里/小時,以車禍碰撞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為1.6秒 而言,聲請人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備,自無過失可 言。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 (再證三)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被撞,車頭毫髮 無傷,不是聲請人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聲請人;且當時聲 請人行經的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路段,到路口聲請人完全 看不到告訴人來車,而且聲請人當時已經減速非常慢。㈣依 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四):圖上面很清楚表明聲請人自小 客車被撞後滑行3公尺停下來,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聲請人 的車很慢,但是告訴人車速至少有40公里,沒有煞車痕跡, 很明顯告訴人沒有煞車,所以才撞上來。㈤依中區監理所鑑 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再證五),可知:第一 次鑑定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未減速,導致聲請人被起訴,實際 上聲請人是有減速。以上再證一至五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告訴 人來車,貿然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聲請人車輛 先行,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敘明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上開再證一至 五,主張其車速極慢應無過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辯 論,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附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卷第227至238頁)。又⒈聲請人 再證一主張其駕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 里/小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敘:聲請人駕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依 照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 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 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聲請人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 公里/小時;待聲請人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 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 ),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聲請人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 推算聲請人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 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再證一詳為指駁:認該書面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 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 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 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 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 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 此當實據參考」,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 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 ,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 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 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 式,委不可採,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 速度一情,容有誤會,無可憑採。⒉聲請人主張依再證二可 知其車速約7-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縱認聲 請人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在第一燈炷時間為12時20分05秒;惟 下一秒(12時20分06秒)兩車即發生踫撞、並向前滑行至撞 到護攔停下(時間為12時20分08秒),此期間之時間,乃碰 撞後之時間、車速,非聲請人自主駕駛之時間,亦非聲請人 自主之車速,自無法遽依再證二(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即推算聲請人之車速約7-8公里/小時,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以採信。⒊聲請人再證三主張當時事故 路口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聲請人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是 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乙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 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 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聲請人當時車 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聲請人卻仍貿然繼 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認聲請人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復於前揭理由欄二㈣指明:聲請人駕車之 行車紀錄器經原審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 ,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聲請人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 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聲請人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 之處,當時聲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 ,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聲請人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 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認聲請人稱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聲請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 ,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⒋再證四、五部分,亦經原 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兩車發生踫撞之事實,且 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之說明 ,而認聲請人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 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係何人 被撞或兩車有無煞車痕跡等情,此乃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判斷 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而第一次 鑑定意見書,固未認定聲請人有減速之肇事因素,惟本案第 一次鑑定意見並未經本院採用,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無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五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 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縱再之綜合上揭三㈡⒉、⒋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之事項,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 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 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13-20250218-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即受刑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又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佩芬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已確 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再審裁定等在卷 可按。聲請人不服,具狀表明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前揭說明,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 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交聲再-11-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9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宏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另經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之 共同被告李俊農經聲請人告發,於110年11月21日獲判有期 徒刑2年7月,因其犯罪時間經判決記載為94年8、9月間,獲 得依舊法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係於94年8、9月間 某日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數日 後,又經「老摩」將該槍寄放於聲請人住處,有共同被告李 俊農之判決書可證,於情於理,聲請人之犯罪日期都該變更 為與李俊農相同之94年8、9月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以更正原確定判決之犯罪 日期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被告李俊農)判決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受刑人李俊農)定 應執行刑裁定書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 ,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 判決,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  ㈡前開聲請人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槍枝 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係依據聲請人確於該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終止 其持有狀態之客觀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質言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非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聲請人為求比照案情相異之他人案件以舊法另定應執 行之刑,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而聲請再 審,亦非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均有不符,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情節 顯明,客觀上顯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爰不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8

KSHM-113-聲再-153-20250218-1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年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俊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3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7

CTDV-114-補-100-20250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85年12月6日所為之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定聲請人甲○○所犯懲治盜 匪條例之罪,該條例業於民國34年4月8日失效,公訴人所引 法條有疏誤,應以刑法第328條始為適法。另聲請人所犯之 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前開條 例第7條,聲請人應不受不予減刑之排除,應將減刑之刑度 納入考量,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 ,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 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 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及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節,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 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應 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 重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盜匪、猥褻及執行刑部分,並判決 應執行無期徒刑,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上開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人縱欲聲請再審,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出。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再-7-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 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 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 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 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 ,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 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 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 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 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 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 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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