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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6

KSHM-113-抗-5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113年11月29 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2月,然前開裁定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僅 有一案(編號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3年6月) ,其餘均非重罪,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㈡抗告 人之所以會犯下如此多案係因民國105年間抗告人心態不健 康,如今深感後悔,抗告人亦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敬106執沒1515字 第1139044912號函(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可證。㈢ 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中僅有編號21槍砲案為重罪,依數罪併罰 高度吸收低度之法理,前開裁定卻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使 抗告人成為重刑犯,抗告人年少不懂事犯案,現已中年,抗 告人家屬又一一逝去,抗告人悔不當初,請求就屏東地院10 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春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抗告意旨 ,係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5

KSHM-113-抗-504-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錡(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 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7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未提出及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揆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參照法院在他案論處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縱 使係第5次酒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7毫克,並因而肇 事者,其量刑亦為3至6個月,被告第5次酒駕、未肇事、酒 駕之期間非長、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0.34毫克之情節並未較 上開他案判決嚴重,惟卻遭原審判決諭知更重之刑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距離本件酒駕犯行,相距已逾4年 以上,被告確已有悔悟及記取教訓。被告實因當日上午工作 體力透支,而為提升體力、精神,始飲用保力達,工作返家 後,因接獲友人身體不適之求救電話,情急之下,不知體内 酒精尚未代謝,經員警酒測方知超標,被告絕非故意觸犯刑 律,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未肇事,無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對公益危害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檢 警調查,態度甚佳。另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母親、 配偶及一名0餘歲之女兒需賴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若入監 服刑,家中日常生計恐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亦缺少父親照 護,對被告及其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烈影響,經歷 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深知警惕,絕不會再有飲酒駕車之情 形發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昌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做 為證據方法,並由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對上開前科表上之記載,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於本 案採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未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累 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 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是其第5次違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 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⑴被告雖 辯稱本案係因其接到同事電話,要趕快送同事去醫院,始為 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述其 同事血壓升高在浴室跌倒、撞破頭(本院卷第84頁),應該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始為正辦,由被告酒後騎機車送醫豈不 更危險,此難作為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⑵上訴意旨雖 舉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況不同,他案判 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度 罪量刑資訊系統,將量刑因子設定為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 :0.25至0.49毫克/每公升、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4次,查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刑種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6月併科罰金3.8萬,最高刑度 為10月、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在此區間內,且審酌被告前案已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仍再犯本案,原審於本案量刑難 謂過重。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收入戶證 明及其幼女照片、其母、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 17、53、87至89頁),主張需要扶養照顧其家人,其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等情,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若被告有 其所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 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 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89-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書狀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期間屆滿 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 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 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3-聲再-128-20241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 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 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 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 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 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 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 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 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 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 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 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 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 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 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何啟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啟聖(下稱異議人)雖係 因不知情形下被矇騙犯下本件詐欺案,今仍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異議。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智識程度不高、不諳法規,且領 有精神障礙手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多病之雙親, 認兩案刑度(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似有過苛,請考量上情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聲明異議 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 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9 月22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緝字第559號發監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按。惟觀諸聲請 人對113年執緝字第559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對上開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聲明不服,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108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4-12-20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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