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楊
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
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
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
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警員攔檢盤查時,竟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侵害警員執法尊嚴、藐
視執法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林以峻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被告並有依約開始履行分期付款,堪認被告頗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
師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楊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
段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
檢盤查時,楊健先假意配合受檢,隨即加速逃離路檢點,警
員林以峻趁楊健停等紅燈時,自楊健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
阻止其逃逸,惟楊健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警
員林以峻已經在其身旁並且伸手抓住其衣物,且當時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仍執意加速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林以峻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林以峻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以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騎機車出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警察叫伊走的,衝撞員警沒印象等語。 2 警員林以峻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傷勢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拒絕警方攔檢,並且闖紅燈加速逃逸,因此造成警員即告訴人林以峻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TPDM-113-審簡-206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