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紅茶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馳茗商行 代 表 人 劉定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林傳晉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餐飲場所「國立馳茗商行(即七盞茶板橋華興店,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營業場所),供應有「日 夏紅茶」、「芯月鳥龍」等飲品,被告衛生局派員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發現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 店內飲品之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等 資訊(下稱系爭產品資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 條第l0款規定,以112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 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配合七盞茶總公司菜單更換,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 ,公布於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LINE粉絲專頁,供消費者查閱 。店內櫃檯上有菜單及立牌上均有QRcode可以掃描連結到官 方網站,官方網站上有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供消費者查 閱。店內亦有電子化設備ipad、熊貓點餐平板及UberEat點 餐平板,可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有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 訊公開,供消費者查閱。  ㈡衛生局工作日誌內容之勾選皆非原告代表人劉定國填寫,勾 選的地方也未有劉定國簽名,工作日誌也沒有每頁簽名,亦 無提供工作日誌的影本給原告審閱及回覆異議。另就稽核紀 錄表及工作日誌所載「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 」之內容不正確,因店內有QRcode、電子化設備,衛生局視 而不見,也未實際逐項查核。衛生局現場查核時因總公司剛 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尚未傳至iPad,但原告亦有出示提供3 月份適用之「飲品甜度熱量表」予被告核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餐飲場所是否有標示現場調製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  ⒈被告11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察時所填載之「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表 ),已載明菜單上尚未見標示系爭產品資訊,業者並說明因 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撕除,故被告稽查人員 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此有 原告代表人劉定國之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係因新品上市,下 架舊的標示表單後,未能及時更新,故原告顯已坦承違規, 且原告於查核及陳述意見時皆未告知有使用ipad、立牌及菜 單QRCode揭露相關資訊,原告核已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即屬應罰之行為,且該規 定亦無經限期改正後得不予處罰之明文,故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另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茶公司)l12 年3月1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店內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統 一由表單「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記載,並於每次更新菜單前 統一更新,開放給加盟業者下載列印張貼營業場所,故店家 未依照規定在營業場所張貼標示,實為店家疏失等語,足認 原告就上開違規應有過失。  ㈡現場菜單及立牌上之QRCode標示方式是否符合食安法第25條 等規定?  ⒈原告稱原告營業場所有使用ipad平板電子化設備、立牌及菜 單QRCode揭露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云云,查被告112年3月9 日查核期間之照片及影片,現場均未見有ipad揭露前述標示 資訊,且立牌之QRcode下方說明為「1.FB打卡按讚;2.Goog le評論;3.IG限動標記」等字樣,再原告證物編號l0「標示 牌QRcode揭露,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之擺放位 置明顯與被告查核時之拍攝位置不同。另菜單之QRcode下方 文字分別為「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上述立牌及菜單 亦皆未見有標示「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 樣,難認原告所為已符上開規定。  ⒉再查l12年3月9日「112年度現場調製飲品及冰品稽查專案紀 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欄位, 明確勾選「不適用(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 ,實符合前述現場查核情形,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確認。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復按被告所製 作之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原 告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 食安法規定之事證明確,所訴尚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 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㈡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 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 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 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⒉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 為之公告。」  ⒊飲料標示規定第2點:「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 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 標示。」、第4點第1項及第3項:「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 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值之誤差 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 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 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 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第5點第1項 第1款:「五、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 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1. 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 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 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標示之。…」、第6點:「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Co 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 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分 。」、第7點:「前點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 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 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 置。」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43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9-24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 原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3-191頁)、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515513號函(本院卷第 215-21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1-36頁、原處分 卷第33-35頁)、系爭工作日誌表(原處分卷第38-40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 表、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標示訪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 卷第37頁、第41-42頁)、系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44-62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 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1.經核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8-62頁),雖有原告代表 人以手機畫面提示七盞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資訊(原處 分卷第54頁),惟系爭產品資訊均未見標示於原告營業場所 之櫃檯或牆面,且原告營業場所櫃檯雖有固定式菜單、紙本 菜單及立牌(原處分卷第55-62頁),但其內容均未見有記 載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再觀以系爭工作日誌表「稽查內容 欄」之四、…(二)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查核期間,本局 人員於點餐櫃檯見有一疊菜單可供消費者隨手取得參閱,櫃 檯桌面亦有固定式菜單供客人點餐時閱覽飲料品項,該2種 菜單上尚未見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 熱量,業者說明因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茶 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撕除,故本局 人員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 予拍照」(原處分卷第39-40頁);另系爭稽查紀錄表之「 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欄位亦載明「◎總糖量及總熱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糖及總熱量)/◎總咖啡因含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咖啡因含量)/◎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 料☐不合格(說明:未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原處分卷第 46頁),經核系爭工作日誌表之下方均有原告代表人在場簽 名,系爭稽查紀錄表亦均蓋有原告之店章,最後並經原告代 表人簽名,原告代表人既代表原告於原告營業場所接受被告 之查核,自應就查核之結果於簽名時逐一核對查核之結果, 原告代表人另稱未看清楚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爭稽查紀錄表 即簽名云云,實無足取,綜上所述並依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 爭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當日確實未標 示系爭產品資訊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未確實詢問原告有無以電子化設備 為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標示,亦未將系爭工作日誌表交付原 告云云。惟原告已陳稱電子化設備於112 年3 月9 日拿去播 放音樂,故未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畫面,當下菜單、電子化 設備、熱量表都在抽屜;查核時因總公司剛提供電子檔,故 原告尚未傳至iPad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178頁 ),足認原告營業場所之電子化設備並無系爭產品資訊之電 子檔案,故於稽查當日並無法直接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無 誤,且原告係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抽屜,亦未將電子化設備置 於原告營業場所中消費者明顯可見之處,自難認客觀上原告 有以電子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原告所稱有以電子 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云云,實無足取。另查系爭工作日 誌表下方既均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原告當已知悉其內容無誤 ,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0日亦另以新北衛食字第 1120515513號函明確告知原告有關112年3月9日到原告營業 場所稽查之缺失內容,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在卷(訴願卷第28 -32頁),核以系爭工作日誌表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執掌之 公文書,依系爭工作日誌表下方之核章欄可知,系爭工作日 誌表尚待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結束後呈轉被告機關內部人員核 章,自無從當場交付原告,原告既經被告另以函文告知系爭 工作日誌表所載之稽查結果為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系爭產品 資訊內容等情,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全卷供 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原告自已知悉系爭 工作日誌表之內容,縱原告未於稽查時當場取得系爭工作日 誌表,亦難認原處分裁罰前之稽查程序有何違失之處。 ㈣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 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 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 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採?  1.按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規定:「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 揭露者,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 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 之行動裝置。」。經核原告當庭所提之菜單正面左下角雖有 顯示2個QRCode之圖示,惟觀以QRCode下方文字係分記載「 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字樣(本院卷第213頁),另原 告稱於查核當日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文字則為「FB打 卡按讚」、「GOOGLE評論」;稽核完即112 年3 月9 日後, 有於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書寫「掃瞄此處可獲得產品標示」 ,主要是為了衛生局稽核以後做的修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第90頁),足認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之圖示,於 查核當日均未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 字樣,自難認消費者得以知悉可掃描上揭QRCode之圖示以知 悉系爭系爭產品資訊,故認原告所提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 QRCode之圖示仍不符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有以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圖示標示系爭產品資訊 ,已符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飲料標示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  2.另原告雖稱營業場所內有電子設備可供消費者使用,惟原告 另稱電子設備既係置於抽屜內或用以播放音樂,而非置於消 費者可立即使用之處,難認原告有主動以電子化設備供消費 者使用以揭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且依上揭飲料標示規定第 6點之意旨,原告之標示義務應以消費者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始符上揭標示義務之規定,故原告縱有以電子化設備結 合QRCode之圖示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所提供之電子化設 備及QRCode圖示均應置於明顯可見之處,且應明確標示可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圖示呈現系爭產品資 訊之意旨始符規定,然原告除未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明顯之處 ,所提供之QRCode圖示亦未顯示可以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 圖示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旨等情,均已如前所述,縱原告 稱於官方粉絲專頁及LINE帳號頁面等處有系爭產品資訊,因 消費者無從依原告之標示方式而得以知悉進入系爭產品資訊 之畫面連結及方式,亦難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第7點規定以QRC 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要件規定,原告 主張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飲料標示規定等語,均不 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從而,本案之飲料標示規定係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5日即 已公布,訂於11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111年6月7日修正, 原告既自承有經七盞茶公司告知系爭產品資訊,此亦核與七 盞茶公司陳述意見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 即應依飲料標示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衡以原告主張 曾於原告營業場所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足認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標 示,原告對其上開違章事實,應有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25 條2項、同法第47條第10款、飲料標示規定第4點第1項及第3 項、第5點第1項第1款及食安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 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25

TPTA-112-簡-343-202410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新 化中正店」內拿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 茶4瓶、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及四神湯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868元】之舉動,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 完全良好,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 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 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並業與告訴 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穆星榕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有和解 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 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梁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7 分許,利用在穆星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酸辣 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泡菜1罐、胡蘿蔔1袋、櫻花蝦1 袋、四神湯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8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穆星榕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梁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5 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 被告自白偷竊,並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行竊及離去經過。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在超商購物未結帳之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悛 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其已作價賠償告訴 人損失,即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故不聲請沒 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47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 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後照鏡損壞不予修 復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經數度測試未果,而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 字第Q1TA8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行經系爭路段遭警察檢查酒測值,因吹氣五次未通過 ,被開罰18萬罰單,機車也被吊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其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 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 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 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 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 ,均亦屬之。而本件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後依數值 不同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各自為何,並供原告自由選擇, 員警除給予原告數次測試機會然未果外,並於整體測試過程 中,不斷從旁指導原告正確吹、吐氣方式,惟原告吹、吐氣 量不足而測試失敗,均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以致無法顯 示數值可供檢視,應堪認原告有採取以吹、吐氣量不足之消 極方式,此一消極不作為,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相同。再者,本件舉發不僅有全程錄影,員警亦詢問原告是 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並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且在 認定原告執意消極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 為已完成告知程序,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是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規 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僅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文字,將之移至同法第24條規範,並未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第5條,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⑵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 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 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 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 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 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 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之處罰要件。  2.經查: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後照鏡損壞且未予修復 ,經員警目睹後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 停。又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屬 實(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頁),足證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之程序合於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⑵又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 同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讓其進行47次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影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40 頁)。審酌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 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 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 無吹氣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 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 測試之情事。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8、1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30至140頁),可見員警不厭其煩地指導、示範吹氣 方式予原告,然原告數度因未含住吹嘴、吹氣過於短暫而導 致酒測失敗之結果,顯然未依照單純之指令配合吹氣,堪認 原告於身體健康並無障礙之情形下,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43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6月13日15:54:38至15:57:36 員警A因原告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攔停原告,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4:38) 員警A:「酒,什麼時候喝酒? 蛤!」 (15:54:48) 原告告知員警A左耳聽力不佳 (15:54:56)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什麼時候喝的?」 (15:54:55) 原告:「喝飲料阿。」 (15:55:00) 員警A:「什麼飲料?」 (15:55:03) 原告:「紅茶。」 (15:55:06) 員警A:「有沒有喝酒?」 (15:55:07) 原告:「我喝飲料啦」 (15:55:08) 員警A:「有沒有套酒?」 (15:55:09) 原告:「套酒沒有。」 (15:55:11) 員警A:「有沒有加維大力、保力達?」 (15:55:11) 原告持續搖頭 (15:55:12) 員警A:「都沒有喝,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20) 員警A:「昨天有沒有喝?」 (15:55:21) 原告:「昨天沒有。」 (15:55:22) 員警A:「昨天沒有喝,今天也沒有喝,早上有沒有喝 (見原告搖頭),那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34) 員警A:「這樣怎麼辦,要酒測」(15:55:42) 員警A請原告對簡易型酒精檢測器吹氣,並見檢測器呈現紅色亮燈狀態 (15:55:50)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 (15:55:51) 原告:「飲料啦。」 (15:55:53) 員警A:「那什麼時候喝飲料的?」(15:56:01) 原告:「對阿,早上喝飲料阿。」(15:56:03) 員警A:「早上喝到現在幾點?多久?幾個小時了?」 (15:56:11) 員警A:「15分鐘之內沒有喝任何東西,對不對?」 (15:56:12) 原告:「沒有。」 (15:57:03) 員警A:「你檳榔先吐掉,等一下酒測就不會不準。」 (15:57:25) 原告:「能不能喝水?」 (15:57:26) 員警A:「可以可以。」 (15:57:30) 員警A從警用機車後備箱拿取未開封杯水給原告。 2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73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5:58:06至16:00:36 接續前畫面,員警A準備新吹嘴,並教導原告吹氣方式與技巧,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8:43) 員警A:「好,可以了喔,來。」 (15:58:43) 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原告仍在喝水 (15:58:49) 員警B:「漱一漱,吐旁邊。」 (15:58:56) 原告第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8:57) 員警A:「你要含住啦,你這樣1秒不行,要3秒,我數到3你在停,好不好,來。」 (15:59:05) 原告第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05) 員警A:「要含住,大哥,你這樣沒有含住。」 (15:59:05) 原告第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15) 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如何對酒精檢測器吹氣(15:59:16) 原告第4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19) 員警B:「你不要拖時間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15:59:22) 員警A:「含住,要含住。」 (15:59:25) 原告第5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1) 原告第6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3) 員警C:「慢慢來,含住吹嘴,吐氣3秒。我跟你講,酒測值沒有超過就是勸導放行。」 (15:59:41) 員警A:「要含住,你不要再隔著空氣吹。」(15:59:47) 原告第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48) 員警A:「3秒,你這樣連1秒都不到。」(15:59:49) 員警B:「3秒以上,說停再停。」 (15:59:52) 原告第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53) 員警A:「我叫你停在停,我會說來來來,我說停你在停,好不好?」 (16:00:00) 原告第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4) 原告第10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8) 員警B:「你這樣拖時間·····。」 (16:00:09) 員警A:「我們這樣直接開拒測好了,18萬。」 (16:00:13) 原告第1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14) 員警A:「沒有,這樣都不行,你這樣吹100次都不會。」 (16:00:16) 員警B:「你故意的阿,看的出來你故意的阿。」 (16:00:20) 員警A:「你不能這樣啦,大哥。」 (16:00:25) 員警C:「趕快配合一下啦,0.17都勸導放行啦。」 (15:59:26) 原告第1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3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03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0:38至16:03: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0:38) 員警A:「我們也相信你沒喝酒,那我們就趕快測一測,趕快讓你走了,好不好?」 (16:00:44) 原告第1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47) 員警C:「大哥快點啦,含住吹管,3秒就好。」 (16:00:50) 原告第1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3) 員警A:「你完全沒有含住,也完全沒有超過1秒,要3秒以上,好不好。」 (16:00:57) 原告第1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8) 員警A:「沒有,這樣不行。」 (16:01:02) 員警A:「還是我們開拒測了?」 (16:01:04) 員警C:「你有沒有要測?我們一句話。」(16:01:06) 員警A:「你不想測,我們就18萬。車子給你扣走,你走路回家就好。」 (16:01:33) 原告第1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38) 原告第1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0) 員警A:「不行不行。」 (16:01:43) 原告第1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5) 員警A:「3秒,要3秒。」 (16:01:47)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含住吹管,吐氣3秒,嘴巴不要放開,趕快測完沒有超過,就走人。」 (16:02:17) 原告第19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18) 員警A:「要含住,要含住吹。」 (16:02:29) 原告第20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30) 員警A:「含住,含住,你沒有含住,含住吹嘴吹3秒以上。」 (16:02:35) 原告第2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37) 員警A:「沒有,你這樣沒有3秒。我叫你停在停,我說來來來,叫你停在停。」 (16:02:42) 原告第22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44)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好不好,不要停。」(16:02:47) 原告第2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16:02:48) 員警A:「太短了,太短了。」 (16:03:04) 原告第2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13) 員警當場示範吹氣技巧給原告看 (16:03:20) 原告第2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3) 員警A:「有接近了,可是秒數太短,有點像了。」 (16:03:26) 原告第2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9)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不要停。」(16:03:31) 原告第2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3) 員警A:「對,有點長了,再拉長一點。」 4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339_004.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3:37至16:06: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3:37) 原告第2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9) 員警A:「不夠不夠,我叫你來來來來再停,你不要那麼快就停了。」 (16:03:45) 原告第2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47) 員警A:「還不夠。」 (16:04:15) 員警A:「含住吹,超過3秒。」 (16:04:16) 原告第3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18) 員警A:「沒有,你根本沒有吹。」 (16:04:23) 原告第3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26) 員警A:「太小力了。」 (16:04:27) 員警B:「你剛剛氣那樣,長度再長一點。」(16:04:33) 原告第3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37) 員警A:「太小力了,太小力了。」 (16:05:08) 原告第3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12) 員警A:「這樣吹對,可是你氣要長一點,要大力點。吹大力點」 (16:05:22) 原告第3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24) 員警A:「太小力了,你這樣吹不完啦。」(16:05:33) 原告第3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 (16:05:35) 員警A:「沒有。」 (16:05:36) 員警B:「說停在停,吹到你有氣出來為止。」 (16:05:43) 原告第3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16:05:45)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你吹了幾次都有錄影,請你不要消極的不配合。我先跟你講你接下來消極度不配合會面臨到的處罰,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的規定,第一次拒測罰18萬,第二次double起跳,18+18,看你拒測幾次。因為我不知道你之前有沒有拒測過。18萬,所有的駕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試跟領回。」「再來,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還有施以道安講習,對你來說都是很不好的處罰。」 (16:06:29) 員警A:「影響最大就是車子要扣,你要繳18萬才可以用車,車子就沒了,每天上下班都沒辦法了。」 5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639_005.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6:42至16:09: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6:42) 員警C:「你趕快配合,因為你還有容許值0到0.17,沒超過你就走了。」 (16:06:49) 員警A:「連開單都不給你開了,就讓你走了。0.17以下都是你的,只有超過0.17我們才會做後面的處理。」 (16:07:07) 原告第37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11) 員警A:「一半了,進步了。這樣就對了,可是要大力一點。」 (16:07:24) 原告第38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28) 員警A:「太小力了,你氣當然不夠,你要大力一點。」 (16:07:46) 原告第39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48) 員警A:「大力大力,大小力了,你根本·····。」 (16:07:49) 員警B:「你氣沒有出來。」 (16:07:52) 員警C:「不要浪費時間了,我們接下來給你5次的機會。你這樣吐氣不足導致無法採驗,我們就是開拒測了,我們都有錄影。」 (16:09:04) 原告第4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6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939_006.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9:36至16:12: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9:36) 員警C:「我們速戰速決了,3次的機會。」(16:10:08) 員警C:「我再重申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每一次是18萬。拒測試罰新台幣18萬,車馬上把你扣走,你沒有繳18萬你不用領這個車。所有的駕照,汽車也好,機車也好,(此處聽不清楚),全部都吊銷。更正,註銷,3年內你不能考也不能去辦重考,3年後才可以,然後還要去上課道安講習。」 (16:11:15) 原告第4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1:23) 員警C:「第一次施測了,我們都有錄影,我們都可以放給法官看。」 (16:11:29) 員警A:「要不要測?」 (16:11:30) 員警B:「你現在是要拒測嗎?」 (16:11:34) 原告:「有拒測嗎?」 (16:11:35) 員警A:「可以拒測阿。」 (16:11:36) 原告:「你給我測阿,我測阿,怎麼會說我拒測?」 (16:11:36) 員警A:「你吹不出來啊。」 (16:11:40) 員警B:「消極不配合就等於拒測的一種。」(16:11:44) 員警A:「沒有讓你吹到明天的啦。你要嘛就是配合一點,要嘛就是消極不配合,要嘛你就是積極地說要拒測,就這三種選擇。」 (16:12:22) 原告第4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2:25) 員警A:「你完全沒有,你這個氣完全沒有進。」 (16:12:35) 員警A:「最後3次啦。」 7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239_007.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2:36至16:15: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2:36) 員警A:「從頭到尾測幾十次了,最後3次啦,18萬你自己想清楚。」 (16:12:43) 員警B:「跟你講過了,你消極不配合,不是你有吹就代表你配合。」 (16:13:08)員警B:「你有沒有要拒測?」 (16:13:11) 原告未回答員警。 (16:13:16) 員警A:「你準備號再吹,你不要在那邊,可以嗎?你再過來含住吹嘴吹3秒,深呼吸。」 (16:13:31) 原告第4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3:33) 員警A:「太慢了,太小力了,完全沒有。」(16:13:43) 員警B:「你有沒有要吹?」 (16:13:48) 員警A:「你用講得啦,比來比去什麼意思。」 (16:13:59) 員警A:「你這樣我就全部照開了,剛剛什麼違規,你沒有駕照也給你開下去了。」 (16:14:07) 員警A:「你112年4月24號才酒駕一次,阿你現在這樣子,那一次你有酒駕就代表你那次就吹得出來。」(16:14:26) 員警A:「好啦,最後3次啦,3次不過我就給你按拒測。就18萬了」 (16:15:06) 原告第4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8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539_008.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5:38至16:18: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5:38) 原告第4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42) 員警A:「1次,剩2次,18萬想清楚。」(16:15:46) 原告第4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50) 員警A:「最後一次了,你想清楚。」 (16:15:52) 員警B:「最後一次囉,等一下車子不讓你騎了。你自己想辦法回家。」 (16:15:55) 員警A:「最後一次告知,你剩最後一次機會,如果這次測試再失敗,我就依規定看消極不配合的拒測,罰金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實施道安講習。這樣懂了嗎?最後一次。」 (16 :16:46) 原告第47次吹氣,吹氣失敗,員警以原告消極不配合為由,依規定開單。 9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22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2:27至16:23:26 接續前畫面,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依法製開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3:02) 員警A:「要簽名阿,還是你不要簽,你要不要簽,不簽直接講。」 (16:25:11) 員警B:「這邊簽名,簽名,你拒測的酒測單。」 (16 :25:24) 原告:「拒測? 我哪有拒測,我有吹阿又不是沒吹。」 (16 :25:26) 員警A :「你要簽還是不要簽? 」 10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52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5:51至16:28: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5:51) 員警A:「你要不要收?」 (16:25:54) 原告:「我哪有要收。」並開始跟員警爭執。 (16:26:10) 員警A:「沒有要收,那跟你講。陳義和先生,你剛剛吹測幾十次消極拒測,我給你開拒測罰單,你這個罰單在112年7月13號前要到監理站繳。你現在消極拒簽,我幫你寫拒簽,那我就不給你簽了。」 (16:27:14) 員警A:「告訴你第二張罰單,第一張是拒測,第二張是第35條9項,就是酒駕,罰車主扣牌的部分,這張罰單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三張罰單是你駕照註銷的部分,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阿你要不要簽?這三張。」 (16:27:3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6:27:44) 員警A:「第三個要簽的東西是酒測單,你有沒有要簽?」 (16:27:4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82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 月13日16:28:30至16:31: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8:33) 員警A:「第四張罰單是你那個後照鏡沒有修理,要不要簽?」 (16:29:31) 原告表示不簽名。 (16:28:37) 員警A:「要不要收?罰單要不要收?」 (16:29:50) 原告持續爭執不回答,員警A:「我一直問你要不要收,你不會答我,我當作你不收喔」 (16:29:57) 員警A:「我再講第二次,前三張罰單一個月之內,分別就是拒測、酒駕罰車主,第35條9項的罰單,第三個就是你駕照的罰單,這三張要去監理站繳,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4張是罰你後照鏡沒有修理,一個月之內要去超商郵局繳。」 (16:30:32) 員警A:「那你酒測單要不要簽?」 (16:30:34) 原告:「我沒有。」 (16:30:35) 員警A:「不簽嗎?」 (16:30:36) 員警A:「扣車單要不要簽?要不要收?」(16:30:45) 原告揮手表示拒絕。 12 法官諭知由勘驗壹至勘驗捌可知,整個酒測程序是連續錄音錄影,並未間斷,在此期間可見三名員警態度良好、耐心教導原告使用酒測器,由雙方是面對面且過程中原告就員警之說明亦有點頭之動作,可見原告理解員警之說明,然原告遲遲不配合指示,經47次吹氣均仍酒測失敗後,員警方開出拒測罰單。

2024-10-24

TPTA-112-交-2593-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黃熙佑即全紅古早味紅茶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特別約定 事項、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59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 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 為原告之權限。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茶茶公司)間曾簽立茶茶小王子飲品項目【台灣】品牌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茶茶公司向伊採購貨 物,茶茶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份所採購貨物,均經伊交付, 茶茶公司迄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3,806元,茶茶 公司既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3.4條所定給付貨款義務,自應 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6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於108年8月21日借貸58萬8,751 元予茶茶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8月26日,然茶茶公司 於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且原告無義務為茶茶公司支 付前揭金額之貨款予各廠商,茶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擇一請求茶茶公司給付58萬8,751元本息;備位主張茶茶 公司無清償借款真意,仍佯稱向原告借貸,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58萬8,751元之損害,而被告謝宜璇、徐慶光分 別為茶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 8,751元本息。經核,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 本院卷第481、511頁),又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 原告主張事實,實屬二事,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 ,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與被告間涉訟事件已於 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實,並於113年5月 24日確認兩造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告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後,嗣於113年7月5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美(見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321至328頁、第403至427頁),追 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準此,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 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22

TPDV-113-訴-1169-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鈺芳 被 告 古楚均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楚均、林裕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為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 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 虎」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古楚均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裕翔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暱稱「泰國 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古楚均、林裕翔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LINE暱稱「 肥勇俊」、「吳馨慈(ELVA)」向原告佯稱:透過澤晟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0 時9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裕翔將該200,000元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古楚均。被告二人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二 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二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200,00 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古楚均、林裕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2

SCDV-113-竹簡-290-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鄭宇超 被 告 古楚均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楚均、林裕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為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 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 虎」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古楚均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裕翔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 依暱稱「泰國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古楚 均、林裕翔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 某日,透過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向原告佯稱: 透過澤盛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裕翔將該150,000元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古楚均。被告二人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15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二 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二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150,00 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古楚均、林裕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2

SCDV-113-竹簡-40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 賠償新臺幣(下同)85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 商品售價各新臺幣10元、75元,合計85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育正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被告結帳發票清單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正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1

KSDM-113-簡-279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思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查理王」應更正為「茶 裏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李怡慧所 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竊得 價值為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 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查理王 紅茶1瓶,未付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怡慧發覺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澕於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案件之陳述, 被告坦承該案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 分許,前往另間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案現場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於該案被告行竊時之穿著與其在本案行竊時之穿 著相同, 可認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667-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曾○○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英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表提供予兩 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紅茶工作群」、「飆速股」以及LINE「財運通達 」、「無限長紅XI」等群組,並以暱稱「L」與Telegram各 該群組成員包括成年車手謝錫麟、黃暐豪、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詩雯」、「已刪除帳號」、「王寶強」、「老虎圖案 」、「董鍾祥」及LINE暱稱「Ally Invest」等人所組假投 資真詐欺集團成員,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連結上開假投資群組及下載應用程 式「Ally Invest」、「天聯資本APP」為假投資詐術,曾○○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收取該集團交付之 工作機、職務證件、及現儲憑證收據等,並依「已刪除帳號 」指示,於112年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某高中校門口,由冒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家豪之曾○○ 向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500,000元。被告周○英為曾○○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曾○○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上開非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192號宣示筆錄命曾○○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宣 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28頁),並調取上開113年度少護 字第192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因曾○○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而曾○○於行 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周○英為曾○○之母亦 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809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