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工程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 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 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然101年間發生 邊坡坍滑災損(下稱第1次坍滑),經協商未果,伊即提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對造上訴人高公局強令限 期修復,伊遂於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 狀況差異,另負擔保之責」後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 完畢,同年3月14日完成正驗。系爭工程嗣於102年5月至8、 9月再度發生坍滑(下稱第2次坍滑),雙方雖於102年11月2 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高公局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並包括第1 次坍滑前已竣工部分之展延工期7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  ㈡爰1.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合稱系 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萬6,012元;2.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12 萬4,075元,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萬1,765元;4.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及5.上開金 額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息。 二、高公局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項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億展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再者,伊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伊發文催告,億展公司猶未於102年4月10日期限屆滿前改善 完成,伊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此外,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發還,億展公司 遲不繳納違約金,致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實不可歸責於伊 。又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內含於各工項單價,億展公司無由重 複請求,且本件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億展公司請求再返還逾期違約金18 4萬0,9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諭知高公局給付126萬4,670元(返還違約金124萬8,468 元、給付利息1萬6,202元)及其中124萬8,468元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億展公司其 餘上訴及高公局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實 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惟於完工後、驗收 前,遭遇豪雨、風災發生第1次坍滑,億展公司受高公局通 知限期依約修復,即在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之情形下進 場,而於102年1月19日完成修復。然於102年3月14日開始驗 收後,又發生第2次坍滑。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億展公司 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 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 以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基礎,按契約單價 與議定單價結算付款。綜觀兩造往來函件、驗收紀錄、缺失 對照表所載內容,及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列入結算金 額,堪認億展公司並未完全改善缺失,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 格。億展公司既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即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及結算要件不符,亦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系爭工項工程款。  ㈢高公局辦理正驗、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一再通知,億展公司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資料,共計逾期 54日,且可歸責於億展公司。審酌高公局於102年11月21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 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高公局受有損害;參酌驗收逾期 之原因、占整體履約程度等情狀,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億展公司得請求返還 前遭扣罰之違約金308萬9,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雖以不可歸責於億展公司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億展公司既有上述逾期 驗收情事,履約保證金須待扣抵違約金,方符發還條件;高 公局於104年3月30日函通知3日內繳納違約金,直至104年4 月24日始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匯付億展公司,應自同年4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億展公司請求給付遲延20日之利息1萬 6,202元,要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約定各工作項目已包含管理費,億展公司無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餘地。  ㈤從而,億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 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再給付184萬0,947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高公局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複驗期間,陸續因豪雨、風災發生兩次坍滑,兩造嗣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則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徵諸卷附102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第2次邊坡坍滑後續修復施工及對策研商會議紀錄載有:「1.……本案邊坡坍滑確實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現場地貌已變,經原設計單位(大域工程顧問公司)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2.又經與會單位討論本工程業已竣工,……,需另案發包辦理。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審補字卷76頁);高公局復億展公司函記載:「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已失去護坡功能,原則上已破壞部分均不納入評值,故產生貴公司所敘之金額差距」(一審卷一63頁);另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分別記載「水平集水管D=8cm」、「掛網植生」原契約數量2,624M、7,968.43M2,結算數量各為162M、2,196.80M2(一審補字卷95頁背面)等內容,似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改善驗收,兩造係因不可抗力之邊坡坍滑,致現場地貌變更,無法依原設計修復或交由億展公司補強,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全數納入結算,亦係緣於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失去護坡功能所致。倘若如此,億展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高公局實因第2次坍滑而拒付工程款,並非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323至332頁),攸關億展公司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億展公司倘於邊坡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僅因發生坍滑而無法現實驗收,高工局能否據之以約定結算要件未具備而拒絕付款?如此解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億展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億展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所為此部分不利億展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 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 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 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 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 等因素加以認定。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 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 率不可謂為不大,則展延之原因為何?類此工程之逾1/3工 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 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 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判決 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兩造已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 項目均包括管理費,億展公司不得捨此約定,逕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由,所為不利億展公司之判斷, 亦有疏略。億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㈢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 公局已扣罰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節,為原審所認定。惟高公局於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 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亦為原審採 認之事實;億展公司更一再主張其驗收改善部分僅為書圖文 件缺失,且高公局實際上未因驗收逾期產生損害等語,並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 審卷一164、166頁)。則高公局因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受有如 何之具體損害乙節,非但涉及得否扣罰違約金之認定,亦與 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加研求之必 要。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僅以影響全國用路人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而非高公局本身受有如何損害之抽象理由,遽認高 公局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並持為約定違約金過高予以酌 減之依據,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高公局可否扣罰驗收逾期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數額減至若干始屬相當 等情既仍未明,原審有關億展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 利息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3.末查,億展公司援引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 條,是否足為其請求返還遭扣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 所謂「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究為何指?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161-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黃鈞鴻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恩茂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82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陳忠聖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1

PCDV-114-建-8-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祥敬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美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因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372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917,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2-北簡-14271-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付等語,前向本院聲 請對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卷可稽。 次查,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立民國 109年11月30日「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 工程」之「工程合約(指標及地板工程)」第17條第3項已 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 ,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移轉至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兩造之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有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轉該部分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1

TPDV-114-建-4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鄭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20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力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彤、呂瑾峪、羅日飛、老闆(智哥)等人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 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被告劉雨彤、呂瑾 峪、羅日飛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老闆(智哥) 之真實姓名,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載明 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以補正之。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智 哥)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就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剩餘款項 新臺幣(下同)64萬8750元及其遲延息等語,然依原告所自 行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 (智哥),則原告之請求與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合 ;又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當事人劉雨彤為被告,並 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64萬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 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自陳認為業主(定作人 )為老闆(智哥),劉雨彤是公司會計,劉雨彤是代老闆( 智哥)簽署合約,則原告似又主張劉雨彤並非契約當事人, 則何以原告能對被告劉雨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 告似乏法律上依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均未具體 說明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所對應之原因事實,並 且其所主張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均應於5日內 提出書狀予以補正說明。 三、爰裁定命原告應依如上說明於期限內補正,如其一屆期未補 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4-訴-38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允祥興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 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1

TYDV-113-建-92-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1

CHDV-112-建-1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梁貴林 被 告 呂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972元(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4-補-428-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