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