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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婷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雅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6,500元,名下有兩部機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 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500元(含子女扶養費 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58萬5888元之 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5,888元(本院卷第185-18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40萬4,671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理貨員,平均每月約3萬6,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頁);另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 會補助,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39-41、本院卷第25-66、219-222頁)。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3萬6,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萬0,500元(含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93頁),雖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電信費收據、保險送金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61-278頁),其中保險送金單無法得知保險費支 出者為聲請人,其他費用則屬基本食衣住行之日常開銷,本 已涵蓋於必要支出中,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 算;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父母)= 8,53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標 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基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3,424元【計算式:36,500元-23,07 6元=13,424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0萬4,671 元,逾8年期間方能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74元 87,301元 (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元 28,179元 (第15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0元 61,295元 (第6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1,084,208元 (23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4,520元 115,129元 (第16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8,559元 28,559元 (第85頁) 總計 584,723元 1,404,671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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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輝隆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輝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擔任快送員之工作,嗣於113年2月25日因意外事故摔斷 手臂,又因本身患有糖尿病而恢復狀況不佳,遂於113年3月 經判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繼續 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低收補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提出之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47)所示,確 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4月份起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之後於同年6月份因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料 ,改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 堪可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9,485元,作為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 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 月伙食費7,830元、房租5,250元、電費150元、水費125元、 瓦斯費250元、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交通費3,898元、電 話費1,399元、保險費4,133元,總計2萬6,535元。惟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6,535元,顯屬過高 ,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 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大女兒楊O寧、二女兒楊O蓁、配偶胡 美玲等人,而分別支付扶養費1萬元、1萬3,000元、7,500元 ,總計3萬50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 月僅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 ,聲請人主張負擔大女兒楊O寧及二女兒楊O蓁之扶養費(合 計2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負 擔配偶胡美玲扶養費7,500部分,然聲請人之補助收入於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其它費用 ,詳如前述,如此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確有支出 配偶之扶養費用,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 分,亦應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清-75-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惠仁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佰群企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每月 平均薪資約28,43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另 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 2,163,476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8,435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甲○○(00年0月生) 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69頁)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879元(計 算式:17,076-2,197),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879元部 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8,435-17,076-14,879),自115年9月起 則每月餘11,35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8,435-17,076)。 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14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87,64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143、151、159至1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17,780元(本院 卷第67、79、81、85、91、93、107頁、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受讓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不予計入),經扣除 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29,995元(計算式:2,217,000-000-00,640),聲請 人現年47歲(66年次),縱以甲○○於115年9月後每月清償11 ,359元,仍須1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995÷11 ,359÷12月),已近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20-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 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 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 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 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 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 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 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 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 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 、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 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 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 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 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 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 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 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 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 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 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 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 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 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 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30

CHDV-113-消債更-16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 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皖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原審檢察官更正為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下稱「楊家 豪」)使用,嗣「楊家豪」取得本案2帳戶前開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 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經 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皖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代辦公司之「楊家豪」 ,是因為開生存遊戲公司(即義勇兵公司)周轉困難,我債 務比例過高,無法聲請銀行貸款,所以找代辦公司;「楊家 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貸款辦下來後,代辦公司 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但我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 後,就去做掛失止付,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尋求貸款代辦公 司,被告相信對方話術,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預見 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贓款,主觀上是希望可以核貸成功、解決 經濟困境,迨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 流異常後,即辦理結清帳戶,始知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楊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遭詐款項經輾轉轉匯至本 案2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綦詳,核與同案共犯陳宗平、 許瓊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57號卷《下稱偵875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 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12956卷》第147至149頁,112年度偵 字第14948號卷《下稱偵14948卷》第33至35、67至70頁,112 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30455卷》第75至79頁,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2384卷》第23至27頁,113年度立 字第2288號卷《下稱立2288卷》第168至171、184至188、242 至24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 015549號函(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函文)暨王皖龍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等附件、被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影本、111年「義勇 兵」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影本(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第47 至52、117至138頁)、附表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44至15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楊家豪」,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就算有 ,也不會開線上轉帳功能;我也不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也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就本案2帳戶辦理其他申請或 變更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日間提供本案 2帳戶予「楊家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方 申辦本案B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函文及本案B帳戶申辦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卷第117、121頁),可徵被告 最早於111年9月16日始有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 。而被告前於107年6月20日申辦本案A帳戶時,即有開通網 路銀行,復於109年7月1日及111年9月7日,均有再次聲請網 路銀行密碼之紀錄,另於111年9月8日就其帳戶設定有約定 轉帳帳戶,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被告將 本案2帳戶交付予楊家豪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高額轉匯入之帳戶。此外,本案A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亦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 信銀行函文及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 入帳號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原審金 訴卷第125至129、13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給楊 家豪前約僅1週之時,即分別於111年9月7、8日申請其中信 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相關約定 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15日憑其所申請之網路銀行登入密 碼,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予「楊家豪」前,明顯知悉其中信銀行之網路帳號密碼 ,並有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行為,此等情節 均與被告所辯未申辦約定轉帳、其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不符,顯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況網路銀 行之登入,需輸入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倘非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轉匯 操作。甚且,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自承:我中信 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平常只有我自己(登入操作網路銀行 );平常都是我自己操作;但我於111年9月中旬時被網路上 自稱貸款代辦的公司人員騙走,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偵30455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自承: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都被一個自稱代辦公司業務,暱稱「楊家豪」的人用幫忙 貸款的名義騙走了;現在帳戶應該都在「楊家豪」手上;「 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跟我說他幫我辦完貸 款後會直接領取手續費再還給我,當時因為我這個帳戶辦有 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有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 摺內頁等語(立2288卷第215、2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有提供本案的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等資料給代辦貸款公司(本院卷第108頁)。綜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存摺、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家豪」,其於原審辯稱未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 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楊家豪」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 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 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 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 考量因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 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我債信比過高,有去向新光銀行 辦貸款,但銀行說我的負債比率過高不同意我增貸,我知道 我負債比過高不能貸款;我自己也有找彰銀、玉山銀行,但 他們說因我債信比過高,所以彰銀、玉山二家銀行也都拒絕 貸款(本院卷第107、175頁)。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自89年至104年間擔任職業軍 人,嗣後從商,且其自109年8月14日起經核准設立「義勇兵 有限公司」,而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店「義勇兵」;其過往曾 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包括青年創業貸款及紓困貸款,銀行 均無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知道自身負債比過高,銀行 不同意貸款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3至35、45至52、162至163 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並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及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 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 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家 豪」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楊 家豪」稱貸款辦下來後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 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 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 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 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均有所認 知,均如前述,被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會淪為 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2帳戶交給「楊家豪」,任由 他人使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若被告辯解可採,亦僅需 提供1帳戶予對方即可,並無必要提供2個帳戶予「楊家豪」 ,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經原審詢問何 需提供2個帳戶時,復又改稱數位帳戶是由銀行行員寫在存 摺內頁(原審金訴卷第159頁),前後所述反覆,所辯自屬 無稽。另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是我 申辦,有辦金融卡但沒有開啟網路銀行,該帳戶平常是我在 使用,是供露天拍賣使用;我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楊家豪」,並口頭告知「楊家豪」提款卡密碼(偵14948 卷第22至26頁),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 我忘記何時申請,當初申辦用途為薪轉戶;我當時為申請貸 款,在臉書廣告留下個人資料,有位叫「楊家豪」的人與我 聯繫,他電話中叫我準備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內)、存簿 、身分證影本(偵2384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11月10日 警詢時供稱:我中信銀行有申請網路銀行,平常是我自己在 用在操作,但於111年9月中有被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騙走 ,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偵30455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都被「楊家豪」以幫忙貸款名義騙 走了,「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當時因為我 A帳戶辦有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故我有把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立2288卷第215、216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背面,他要我提 供這些資料是為了收取手續費,要從我帳戶直接領出來;本 案B帳戶是寫在存摺內頁,是銀行行員寫的,銀行行員說不 會有人記得這個帳號,銀行行員有寫網銀帳號,但密碼我不 曉得;我網銀設定之密碼因很久、沒用過,所以我忘記了(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2帳戶 申請原因、用途、如何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家 豪、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述反覆,且其所供稱為開啟網路銀行、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密 碼云云,亦顯與上開所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而明知該密碼為何、於111年9月15日 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不符。再者,若被告係 欲使「楊家豪」得自本案2帳戶中自行領取手續費,而提供 本案2帳戶,亦無須於111年9月8日就其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據上,被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辯稱:本案2帳戶都是由被告自行申辦後才遇見「 楊家豪」云云,然依中信銀行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7 、8日就有申請本案詐得款項後續轉匯帳戶為約定轉帳、於1 11年9月16甫申辦數位帳戶,旋即交付「楊家豪」等節,均 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 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 帳戶金流異常後,旋辦理結清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 日間將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楊家豪」後,直至111年 10月26日方辦理帳戶結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8757卷第175頁,偵12956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 告於事發後多日始前往結清帳戶之行為,逕認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之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檢查大隊,有 提供當時聯絡我的人「楊家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如有查到這個人,可證明我是遭該人詐騙云云,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犯罪嫌疑人王皖龍於筆錄中供稱, 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路00號面交 給自稱「楊家豪」之臉書貸款業務,後續則以LINE進行聯絡 。惟本隊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面交地點已無保 留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且王皖龍稱LINE訊息皆遭 對方收回並無留下任何紀錄也無法提供「楊家豪」之真實年 籍資料或相關特徵可供警方查證。綜上所述,本隊無法從王 嫌之供述追查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0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 、67頁)。足認被告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 家豪」之人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提供更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 ,警方並未依據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自稱「楊家豪」之人。 遑論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使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作 為犯案工具,亦為審判實務所已知,更為社會上常見犯案手 法。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證明「楊家豪」 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被告是遭「楊家豪」所 騙,方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 查證據,無非欲證明被告之係遭「楊家豪」所騙,然此部分 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上開事項,無調查之必 要。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參酌立法理由,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據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則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 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 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 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 。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 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 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 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 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不 能因該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 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其與刑法關於詐欺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 規範範圍均有不同,其間並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關係,該 條規定之新增,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為避免該罪虛設、避免過度評價,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先適用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由警察機關 決定是否告誡,檢察官竟遽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足 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 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901號移 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 案詐欺犯罪對象6人,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敘明:1.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或 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 可,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有上揭事證可證,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16萬8,040元 劉朕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16萬9,0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50萬8,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朕騏)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49至160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郭楊錦夏之匯款證明(偵8757卷第23至31、193至196頁) 2 陳芊芊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3萬2,000元 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19至55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4.告訴人陳芊芊之匯款證明(偵12956卷第151至152、154至157頁) 5.告訴人陳芊芊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2956卷第153頁)  3 劉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95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94萬7,000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94萬6,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9至61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 4.告訴人劉翠霞之匯款證明(偵14948卷第53頁) 5.告訴人劉翠霞之詐騙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偵14948卷第55至60頁) 4 賴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2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6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5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陳宗平、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19至22頁) 3.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4.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偵30455卷第23至26頁) 5.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6.告訴人賴寶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30455卷第91至93、97至98頁、偵2384卷第49頁)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7分/3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夜間11時55分/200萬元、99萬9,500元 本案B帳戶/111年9月20日凌晨12時1分/200萬元、100萬元 5 吳豐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8分/10萬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萬9,000元 本案A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分/12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豐全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248至250、254至260頁) 6 吳亞泫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買賣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萬9,000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8萬1,5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8萬1,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亞泫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190、196至204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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