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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蕭秀霓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姐,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之2住家,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交付該金錢,經原告於105年後, 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無結果,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20日內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3萬元,至於拿錢給蕭 美惠是因為有向她借錢而還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保南新郵局第2 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 錄音檔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 第43至45頁、第93頁、民事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否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抗辯如上,惟證人蕭美惠到庭證述: 被告本來要跟我借3萬元,因她之前都有跟我借,都不清不 楚,後來我沒有要借給她,因為我們是姐妹,想說她有困難 ,我跟原告商量,問原告方便借被告嗎?原告想說被告小孩 在讀書,經濟困難就借給她,大概十幾年了,後來原告跟被 告討,被告都沒有要還原告,也不理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 84至8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有 向原告借款3萬元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兩 造對話錄音檔案內容(譯文如附件,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 ,原告先質問被告為何向其借錢3萬元不要還,被告先否認 有向原告借錢之情,經原告提醒借錢原因「把幫邱董的處理 掉」,被告則改稱「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 我拿去到店裡還她,我說你要記清楚喔。」,可見被告當時 確有借得金錢3萬元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有返還該金錢3萬 元給蕭美惠一情,則與證人蕭美惠所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雖 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太保南新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 個月,是原告本件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借款3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0日內清償,是該債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已屆清償期,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 未為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及證人蕭美惠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被告:你說謊,你有… 原告:啊你跟我借三萬你為什麼不要還? 被告:我什麼時候跟你借三萬?何時? 原告:阿娥最後那張票。 被告:何時? 原告:你說要那種,把幫邱董的處理掉。 被告:何時,蛤? 原告:102年 被告: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我拿去到店裡還她    ,我說你要記清楚喔。 原告:啊…我借你的你為什麼拿去給美惠? 被告:我…我有能力,為什麼…(模糊聽不清) 原告:我住在這裡餒。 被告:我有能力,我…(模糊聽不清)給孩子出國 原告:我住在這裡為什麼那筆錢拿去給美惠? 被告: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啦,我真的不會說那些啦,    你真的齁… 原告:都你說不會說就好了,不然你是要叫我怎麼說? 被告:不然要怎麼樣,好啊錢先處理再來說啊,你借錢跟那個先    搞處理再來說啊,那錢都轉…

2024-12-31

HUEV-113-虎小-21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填 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邁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考量其為初犯,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是否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針對其法定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2、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 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固無從比 較,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雖被告於原審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全部犯罪事實均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見偵卷第71至79頁。被 告於偵訊時則經傳喚未到),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雖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2次所犯之洗錢行為, 均應論以其判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前開2次洗錢行為,均經原判決依法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各依刑法第55條所定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據以科刑,且就被告對於前開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均未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71至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共 同所為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有何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而 影響及原判決科刑本旨之事由,故於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之本件個案而言,尚無就其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針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實益。從而,原判決針對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2次之 罪部分,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因尚未可動搖於其科刑之基礎,難謂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 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乃在 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丁○○、乙○○等2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丁○○、乙○○等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害人丁○○、乙○○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因遭解雇 、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照顧其哥哥 之2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3月,並斟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態樣 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數額非鉅,且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 ,爰認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係初犯及所述之家庭 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之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上 訴理由僅偏重於對己有利之科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 判決所載及對其較為不利之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又被告上 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後之同年月19日入監 執行中,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0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1-20241231-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EER***NG SA****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 延安街房地),於99年過戶予被告,因被告為泰籍人士,僅 有居留證而無法設定為銀行借款人,故於過戶後,銀行借款 人仍為原告,實際上亦由原告支薪償還房貸,原告自111年2 月11日經判決離婚,截至113年6月25日,原告已代墊被告房 貸新臺幣(下同)736,521元,加未繳房貸本金利息173,985 元,房貸總計910,50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910,506 元。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房貸係由原告清償,在另案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中被告也承認上開房屋於99年過戶後 ,原告已繳納房貸3,741,219元,並將房貸3,741,219元列入 原告應得財產計算式中。被告顯無理由拒絕償還夫妻關係消 滅後原告已代墊之貸款,並要求租金。  ㈡被告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不指望被告支付離婚後 剩餘房貸,原告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 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89,494元。  ㈢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及機車號 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被告佔用 迄今未歸還,兩輛車違規罰款及監理規費,被告均未繳納, 參考租車市場行情與媒合營利機制,小客車及機車尚可作為 營利使用,按原告屬意租金,小客車以一日934元,機車一 日234元租給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985日,總計1,1 50,480元。主張以租車金抵扣被告要求租屋金,與要求返還 兩造離婚後原告代墊之910,506元無關,且無要求被告返還 租車金額,被告要求租屋金應另提訴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910,506元利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 9,494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後所墊付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 :  ⒈原告於家事陳報狀稱「1.原告深怕繳交20年房貸,因訴訟期 漫長,最後房屋讓被告買賣轉走現金,只拿到債權憑證,且 房仲騷擾與原告威脅,繼而假扣押房屋,判決離婚後每個月 依舊如期繳交房屋貸。…二.自111年2月11日聲請離婚,被告 從未計畫,房貸剩餘未繳期數與房屋後續如何打算,盡想辦 法在其他訴訟中,不讓原告分得剩餘財產,預謀讓原告繳交 所有房貸,增加自身利益。」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書狀 上業已自認給付房貸之原因乃增加剩餘夫妻財產之分配,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原告聲稱一人兼職多份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與房 貸,然觀原告五年之財所資料,原告僅108年度從國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600元,其他年度均未有所得資 料,且原告又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主張延安 街房地貸款均由其胞妹丙○○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 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實可見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受損害 之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⒊原告請求「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部分,因原告自 認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故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此,對於原告尚未支 付之貸款,因原告尚未支付,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 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此尚未支付之貸款 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本可選擇不再償還貸款而讓延安街房地遭銀行拍賣,卻 仍持續償還,故可見原告償還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雖為延安街房地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避免 延安街房地遭到銀行拍賣而繼續清償貸款,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述之被告自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因而造成 原告巨大精神壓力,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在本院另案審 理,且提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乃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被告所 為,且訴訟過程被告均委由律師處理,未曾與原告接觸,故 被告如何以訴訟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傷害,原告並未舉證, 應駁回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請求小客車及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 及機車號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汽車及機車現為被告佔用,且 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又觀原告近5年財所資料,並未見原告 持有機車號000-000之財產資料,原告關於機車號000-000是 否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從原告檢附之汽燃費 查詢單及裁罰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再者,被 告並未佔有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號0000-00,原告檢附之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認定被告曾佔用過原告所有 之車輛、機車。是此,對於被告是否曾佔用原告之汽車及機 車一節,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⒉復兩造於88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9日間為夫妻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 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機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 延安街房地租金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 原告以被告欲主張延安街房地租金抵扣本件不當得利,故欲 請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機車租金一節,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於99年3月22日將延安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5日代墊被告房貸736,5 21元,加計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 ,被告雖未否認未繳納延安街房地貸款,然辯稱如上。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準備狀記載 :於106年開始,每期繳款日當日或前數日,丙○○之帳戶均 會有對應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足以說明丙○○在每 次房貸繳款期限前夕,會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 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丙○○為原告之妹,原告自104年後 因遭遇經濟困難,故延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提領 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5頁),故原告確實曾表示因個人經濟困難,延安街房 地貸款係原告胞妹丙○○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為延安街房地貸款借 款人即認延安街房地房貸為原告清償,故原告主張代墊延安 街房地貸款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證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K6D-288號車輛行車軌跡、駛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兩造未曾協議過房屋一事,被告無理由要求租金等情,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說,這件不當得利要用我住在他那邊的房子租金來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1

PCDV-113-家訴-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12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潔」之人(「LINE」暱稱為 「雅婷」媽媽,下稱「陳思潔」)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 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 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送與「陳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 LI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 、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過程使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 、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 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李忠泰遂以 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 、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 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忠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陳思潔」之要求,於113年6月11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寄出自己申設之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以「LINE」告知「陳思潔」提 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 獲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 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1 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 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均寄送與「陳 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 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思潔」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9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 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則各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 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華南帳戶 或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 7至26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 考。是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用 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華南帳戶或玉 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 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與「陳思潔」等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 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 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 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為獲取款項,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 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潔」等人 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 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前 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公司行號 通常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購買材料,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 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帳戶即可 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亦屬明顯異於 常情之獲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陳其曾透過轉帳方式領取失業補助等語(參 本院卷第176頁),益見被告係有實際領取補助經驗之人, 其當已知悉「陳思潔」所述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獲取高 額補助之事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曾查證有 無「陳思潔」所述之公司,或該公司是否有該名職員等語( 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承除了「LINE」之外, 其無「陳思潔」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曾見過「陳思潔」, 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思潔」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對「陳思潔」之來歷一無所知,本 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華南 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陳思潔」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參以被告與「陳思潔」 透過「LINE」對話時曾表示:「3張卡片我都確認沒什麼錢 」、「了不起頂多兩位數」等語(參警卷㈠第7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後,無法確認 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更可徵 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 ,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 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 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第31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 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 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係113 年6月14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並提領絕大部分之款項後,始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 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對外界 少有接觸,在苦無工作可賺錢之情況下上網找代工工作,因 經濟困難,才遭對方以領取補助款等理由騙取帳戶資料,被 告得知被騙後亦立即結清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5頁),且其與「陳思潔」等人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理解 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亦可對「陳思潔」所述提出若 干質疑,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 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即逕謂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 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被告結清帳戶,則屬其犯行成立後採 取之彌補措施,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 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施以詐術,致使伊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 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本院 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上開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嗣於被告結清銷戶時各尚有695元、3,1 74元(合計3,869元)未遭「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領出,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已 由詐騙集團提領之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916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3122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入時間 轉帳或存入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徐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臺北珠寶旗艦店」之直播抽獎活動,迨徐美玲瀏覽並參加抽獎後,即謊稱徐美玲抽中黃金手鐲,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美玲聯繫,佯稱須支付服務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徐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被害人徐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ikTok」頁面資料(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⑶被害人徐美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頁)。 2 高若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高若旂瀏覽並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若旂聯繫,佯稱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分) 388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若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2頁)。 ⑵被害人高若旂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1至132頁)。 ⑶被害人高若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3至135頁)。 113年6月14日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分) 1,688元 3 鄧勝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鄧勝夫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鄧勝夫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鄧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 2,674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勝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鄧勝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2頁)。 ⑶被害人鄧勝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5至242頁)。 113年6月14日0時50分許 1萬1,020元 4 羅婷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羅婷沁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羅婷沁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羅婷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1時17分許 5,406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婷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1至254頁)。 ⑵被害人羅婷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73頁)。 ⑶被害人羅婷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5至277頁)。 5 李美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緬甸尋翠」、「緬甸珠寶大師」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李美怡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美怡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1萬9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88至2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㈠第291頁、第308頁、第311至312頁)。 6 李彩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玉之直播活動,迨李彩美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彩美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彩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2萬7,22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彩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18至323頁)。 ⑵被害人李彩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警卷㈠第343頁)。 ⑶被害人李彩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49至362頁)。 7 曾映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競標緬甸玉石之直播活動,迨曾映庭參與競標認購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曾映庭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0時2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映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69至3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379至381頁)。 8 楊城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東一藝術木雕」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古琴之訊息,迨楊城漢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楊城漢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城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2,9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城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楊城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楊城漢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9至51頁)。 9 趙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手鐲之直播活動,迨趙宇下單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趙宇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4分許 6,53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趙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3至54頁)。 ⑶被害人趙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5至5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 4,95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18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7 、2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肇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得逞,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以其父親名下申辦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 部分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衡量被告之 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支 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和解 條件賠付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1萬元,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犯罪所得,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                         第22470號   被   告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父親王棟樑 告稱需以父親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以王棟樑之名義,申 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該門市 處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 成員「莉娜」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 商所提供店到店寄件取貨之「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聯繫電 話,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陳燕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陳燕雪等人寄送包裹到店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超商店員稱門號末3碼領取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領取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向陳燕雪等人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經附表所示陳燕雪等人察覺其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有不當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要求同案被告王棟樑,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以同案被告王棟樑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棟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被告王肇翊經濟困難需要錢,邀渠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不知被告王肇翊將門號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燕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燕雪與「洪瑩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燕雪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代工協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菁馨與「金桑尼」、「陳芷晴」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馨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6日申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王棟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報告機關以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惟被告係交付詐欺集團手機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以此 詐騙他人之財物(如提款卡)而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以將金流做斷點之洗錢行為 ,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寄交時間及地點 取件地點 寄交物品 交貨便 代碼 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1 陳燕雪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名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適告訴人陳燕雪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洪瑩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洪瑩晏」即向告訴人陳燕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代工工作材料儲備,且1種代工須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並建議告訴人陳燕雪交付2張提款卡,致告訴人陳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 林菁馨、莊昆璋(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金桑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興嘉有限公司」在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等語聯繫告訴人林菁馨,並向告訴人林菁馨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成功申請代工材料之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83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寄件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⑴告訴人林菁馨所有: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②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告訴人莊昆璋所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0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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