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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0號、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代號AB000-K11 11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惟 未曾見面,詎其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112年1月8日止,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 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 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 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 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 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 ,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 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 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 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 。被告雖主張卷附有關附表編號3、5、6錄音暨譯文係造假 等語。惟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女工作場所之過程,該錄 音光碟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錄製,並 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有何造假、刻意剪接等 情形,且本院已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核與卷附之錄音譯 文相符,並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 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0頁) ,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 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之犯行,辯稱:沒有證據顯示符合跟蹤騷擾的條件,稱告訴 人「臭三八」是指告訴人行為誇張,告訴人亦無反駁,我打 電話前與打電話後,並無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電話干擾是不 存在的,告訴人與其同事相處都沒有異常,也沒有影響到告 訴人親密關係、家庭氣氛、職場互動情形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接續實施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1889號卷第27-30、偵680號卷第29-45 、57-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號卷 第47-49頁)、跟蹤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80 號不公開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偵680號不公開 卷第11頁)、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臉書帳號與對話紀錄(偵68 0號不公開第15-45頁、第51-71頁)、111年10月26日至27日 臉書通話紀錄(偵680號不公開卷第46-49頁)、被告撥打電 話至A女工作場所之錄音譯文6份(偵680號不公開卷第171-1 88、偵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 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被告寄給告訴人之異議書( 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書面告誡(見偵11889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 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第116-128頁)等件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 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 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 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 為。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臉書傳送如附表 編號1「騷擾方式」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前開訊息除有邀 約告訴人外出外等追求告訴人之文字外,另有貶損女性、用 以形容女性不正經、行為悖於常理之「臭三八」,及「同居 」、「活塞運動」、「他會跟你在一起多久」等與男女情感 有關之文字訊息,被告同時頻繁以臉書Messenger撥打語音 通話,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80號 不公開卷第15-49頁),堪認被告顯對告訴人有追求之意, 而被告以臉書撥打語音通話,試圖聯繫告訴人,屬對特定人 要求聯絡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欲引起告訴人之注意 ,傳送訊息內容並與性或性別有關,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 第3條第1項所舉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告訴人亦向被告表 示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與工 作,請被告停止,有上開對話截圖可佐,足認被告知其上開 行為,確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行為 前往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見偵680 號卷第23-24頁),益徵告訴人已無法忍受被告前開行為, 被告之行為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影 響,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臭三八」等語 係屬行為誇張之意,告訴人無反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同被告稱其為「臭三八」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181頁),且按一般社會常情,該用語確屬貶 低女性之用詞,此亦可觀告訴人之同事曾告知被告「臭三八 」係對女性不太好之稱呼乙節自明(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2 1-23、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所辯,實屬虛妄。 ㈡、次查,被告將異議書及載有「天涼了別忘了多穿點衣服」等 語之信件寄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告訴人再行寄回,有被 告寄給告訴人之異議書可參(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5-89頁 ),上開異議書本可由被告本人寄送,無須另行轉寄予告訴 人,堪認被告欲透過寄送之機會,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試圖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此觀上開信件中檢附載有「天涼了別忘 了多穿點衣服」、「再請您寄回給我」等語之信件甚明。佐 以被告前頻繁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寄送異議 書及信件之行為,堪認亦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回應,並與性或 性別有關,當屬前揭跟蹤騷擾行為之延續。又告訴人收受該 異議書後,不願閱讀內容乙節,業據證人AB000-K111144A於 警詢時證述於卷(見偵680號卷第43-45頁),足徵被告上開 寄送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不待言。 ㈢、復查,被告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密接於附表編號3 、5至9所示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詢問 告訴人之工作排班情形、要求與告訴人聯繫,其中亦稱告訴 人為「臭三八」等語,有111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8日 錄音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680號不公開卷 第73-77、171-188頁、卷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3頁、本院 卷第116-128頁),衡以被告前方密集撥打語音電話,欲與 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上開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行為, 顯亦係為引起告訴人之注意,對其為聯絡之行為,同屬前揭 追求行為之延續(即附表編號1、2),亦與性或性別相關。 復參以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時,亦經告知其行為 已造成告訴人及工作單位之困擾,要求被告停止其行為,有 前開錄音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確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 ㈣、末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我極大壓力 ,都處在擔心害怕的日子,影響到工作時的表現等語(見偵 680號卷第31頁、偵11889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不知道甚麼時後會急診或有情況,被告不斷 打電話進來,只有一條電話線,被告的行為不止干擾我,還 有干擾我同事,影響我在工作單位的風評和處境,我上班前 會很恐懼,不知道今天會不會又接到電話,不知道今天會不 會被同事告知被告又打了幾通電話,不知道我這份工作可以 做多久。自從被告開始打電話後我,我吃不好、睡不好、工 作也會分神,須要靠藥物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並有112年1月3日8時22分許之錄音暨譯文、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畫面截圖及心理諮商證明可佐(見偵680號卷第177-1 79頁、本院卷第55、77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感到害怕,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產生影響。再酌告訴人之同事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造成 困擾,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甚於111年12月23日再行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通報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有111年12月23日跟蹤騷擾通 報表及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偵11889 號不公開卷第11、15頁),亦徵被告附表所為確足使被告心 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被告所辯其之 行為無足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影響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證 明「三八」非侮辱他人之意及聲請傳喚心理諮商師,證明其 行為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產生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90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行調查上 開影片及傳喚證人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即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辯稱其行為不會 造成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受到影響、告訴人是為訴訟而開立 假的診斷證明,告訴人已精神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良好,兼衡 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進 行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111年10月26日之錄音暨譯文、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 誡各1份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0 月26日那通是我打的,因為被告當日連續撥打電話至我辦公 室,我要蒐證做紀錄,才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一直騷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確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進行干擾,或要求聯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既 無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跟蹤騷擾罪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備註 1 111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以臉書名稱「元慶」傳送多則「你不用找警察我就可以保護你了」、「我有個同學在太平山有個小別墅我們一起去他那裡唱卡拉OK」、「要不要去唱卡拉OK」、「你跑來跟這個小弟弟同居嗎」、「臭三八你是不是因為那個小弟弟年紀比你小的男生、你跑來這邊上班為了跟他同居」、「你要弄清楚你是女生耶你已經40幾歲了衰老的速度很快他會跟你在一起多久」、「你們之間的關係最多最多只是一個活塞運動的朋友」、「你也真可憐目前好像只有我這個噁心的人關心你愛護你」,及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6-45頁 2 111年10月26日至同月27日 以臉書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共計44通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46-49頁 3 111年10月30日14時21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73-77頁 4 111年11月4日 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所提出異議書寄送至A女工作場所,並要求A女送至警局後再寄回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85-89頁 5 111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0頁 6 111年12月21日0時29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公開卷第21-23頁 7 111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71-172頁 8 112年1月3日7時53分許、8時22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73-181頁 9 112年1月8日1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83-188頁

2024-11-12

TCDM-112-易-2119-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 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 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 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 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 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 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 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 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 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 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 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 ,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 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 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 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 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 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 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 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 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 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 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 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 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 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 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 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 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 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 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 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 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 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 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 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 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 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 ,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 ,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 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 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 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 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 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 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 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浤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浤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浤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不僅妨害國 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8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   被   告 方浤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浤任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 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 於113年3月12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30065268號之113年第e 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22日 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 榮里聯合活動中心」集合,前往臺南大內陸軍步兵第117旅 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3月18日經方 浤任之祖母方林阿惜簽收並轉交方浤任,方浤任因而知悉上 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 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浤任固坦承其祖母有告知其上開徵集令乙情,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執行傳票先來, 我想要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所以沒有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服役,我沒想過要逃避兵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 錄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113年3月12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065268號臺中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113年第e019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 名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署調閱本署113年 度執字第1465號、執緝字第883號執行卷宗,觀諸上開卷宗 所附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 行指揮書各1份,可見被告並未依執行傳票所訂之113年2月7 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後,而為本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至113年5月8日方為警緝獲歸案後發監執行,足認被 告前揭所辯欲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方未依徵集令報 到服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兵役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12

TCDM-113-中簡-250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 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 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生危害非 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黃旭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沙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6月25日 18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遭警 攔查,發現黃旭鈞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1-11

TCDM-113-交易-1265-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正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向心路 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前方 停等紅燈之由林𠉄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𠉄儀因而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朱正芬經林𠉄儀告知而已知悉交通事故發生, 應可預見林𠉄儀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𠉄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文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 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55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公寓之對門住戶 之鄰居,詎2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8時16 分許,甲○○於上開公寓內,搭乘電梯上樓欲返回5樓住處時 ,適丙○○在5樓電梯間等候電梯下樓,電梯昇至5樓甫打開電 梯門,二人即於5樓電梯間相遇時,丙○○即見甲○○持手機朝 其錄影,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身體站立在甲○○住家門口與電梯之間達數十秒,刻意阻止 甲○○返家,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返家之行動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雖坦認與被害人甲○○係上址 對門鄰居,二人之間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 在5樓電梯間相遇,見被害人竟持手機朝其攝影,後被害人 退至4樓往5樓方向的樓梯上仍持續以手機往上朝其攝錄,其 當時站在5樓樓梯口處等情,然辯稱:覺得被害人始終持手 機拍攝被告,覺得不可思議,並無不容被害人返家之意思, 是被害人自己不回去家裡,而一直持手機拍攝被告,是被害 人騷擾被告云云。惟查:  ㈠除被告坦認上開客觀行為外,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強制擋在伊家門口,不讓伊進入,是被告阻擾 在通往伊返家門口的公共走道上(見偵卷第25頁);偵訊中 證稱:被告見伊持手機在照,被告擋在(5樓)電梯門,伊 因此遭被告壓迫到樓梯下,被告即一直站在樓梯口不讓伊回 家(見偵卷第54頁);審理時亦供證如前,並補充證述:錄 影係伊所拍攝,被告站在樓梯要上5樓處,伊與被告面對面 ,伊站在樓梯之4、5樓中間,被告擋住門口,沒辦法回家, 被告一直擋在5樓樓梯處不容伊回家,其間伊一直有(持手 機)在錄影,後來伊僅得走樓梯下樓,走到2、3樓時,見被 告已搭電梯至1樓,伊才走樓梯返家,一開始伊是要搭電梯 回家,依錄影勘驗所示被告擋在伊家門口約幾十秒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5頁),與被告坦認之前揭客觀行為大致相合 ,惟被告辯稱:其沒有意思要擋被害人返家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  ㈡次據本院勘驗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即見(5樓 )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走出電梯,被告之妻、女陸續步入 電梯內,被告仍於電梯外,被告妻曾催促被告進電梯,但被 告反將其妻拉出電梯,被告走至電梯口背向電梯,雙手叉腰 看著被害人,被告妻又步入電梯並催促被告,被告卻又再度 將其妻拉出電梯外,然後往前走至5樓樓梯口,持續叉腰, 且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注視被害人,被害人即對著手機 聲稱:「管區先生,我每次出來,都有人在那裡做騷擾,我 現在做蒐證動作。」緊接著被告女兒亦走出電梯,被害人又 稱:「如有需要的話,麻煩請你處理一下。」被告妻曾要將 被告自(5樓)樓梯口拉走,但被告不肯等情,且上情前後 計時約30多秒,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檢察官、被告與被害人就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被 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影片中會說「管區先生」是因以後要拿 給警察看時提醒警察,並非警察有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 45頁)。自本院勘驗所見各情,與被告坦承之前揭客觀行為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揭 行為無誤。  ㈢再以本案案發之前址5樓電梯間,電梯對面即設有上下樓之樓 梯,且由本院上開勘驗以及偵查就被害人錄影所製之擷圖( 見偵卷第74~81頁),可知該電梯間(與樓梯間)之空間並 非寬敞,而被害人已遭被告逼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被告 竟仍由電梯口走至往5樓樓梯口,全身擋於樓梯口上,均如 前述,則於該現場,被告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被害人構成相 當威脅,此所以被害人會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甚至避免 持續僵持,被害人終自行循樓梯下樓,並待被告搭電梯下樓 之後,始再由樓梯上樓返家,亦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證與 本院勘驗於前而得悉。足見被害人並非無意返家,被告所辯 係被害人無意回家云云,當不可採。是以,自足認被害人自 由返家之行動自由確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妨害。  ㈣復就被告前揭客觀上之脅迫舉動,僅就錄影所見即達30多秒 ,時間雖非甚久,但由被告兩度將其妻自電梯內拉出,並持 續站立於5樓樓梯口,又做出叉腰,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 等動作,皆已敘明在前,主觀上難謂被告無阻滯被害人返家 之意圖,而且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妨害被害人返家意思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實 不合,自無可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均與客觀事證不合,當無 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於前述空間狹小之電梯間迫使被害人甲○○退往4 至5之樓梯間,無法返家,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然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固因被害人無端持手機朝被告錄影 ,顯見挑釁,難謂無因,惟其竟以前述脅迫方式,令被害人 難以順利返家,雖時間非長,所犯情節亦輕,但被告犯罪猶 否認犯行,堅詞狡辯,又無法與被害人間進行和解,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易-3173-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源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及林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張育源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43-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 經7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 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劉文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5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飲用 藥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進入 路檢點行入緩慢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劉文權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16-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子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 行駛於交通頻繁、車行速度快的高速公路,對其他駕駛人造 成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 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廖子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期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後,便自高雄搭車至臺中,惟未待酒精 消退,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不慎與鄧日夏所騎乘並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未提 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子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3)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鄧日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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