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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73-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49-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 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 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 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 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 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 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 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 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 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 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 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 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 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 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 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 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 、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 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 )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 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 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 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 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 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 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 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 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 、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 ○○○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 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 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 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 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 ,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 ○○○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 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 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 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 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 ○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 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 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 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 ○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 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 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 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 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 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 ,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 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 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 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 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 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 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 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 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 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 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 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 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 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 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 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 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 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 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 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 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 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 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 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 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 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 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 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 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 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 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 ,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 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 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 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 ○、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 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 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 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 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

2025-01-08

PTDV-113-家繼訴-44-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謝汶緯 相 對 人 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96,7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於繼承債務人謝成(下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謝成死亡時未遺有 任何積極遺產,故其未因繼承關係自謝成繼承遺產,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 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 債務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779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 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796,734元【計算式:2,655,779元×5%×6=796,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3

TTDV-113-聲-644-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 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 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 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 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 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 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 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 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 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 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 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 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 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3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 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 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 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3230-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O秀菊 被 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 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 ,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 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 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家繼簡-5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兼訴訟代理人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宥宸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早 年曾遭郭劉玉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郭劉玉蘭已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渠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郭劉玉蘭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設立登記, 迄今已近50年,而系爭土地僅自50年間起供訴外人蕭文勳之 被繼承人蕭寬信承租建屋,並無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 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郭永明、郭劉瑟花、郭宥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 請求。   被告郭志峰、郭詩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被告郭月琴、郭子豪、郭亭葦、郭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自65 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並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郭劉 玉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39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並有新北○○○○○○○ ○113年6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2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郭永明、郭宥宸、郭劉瑟花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被告郭志峰、 郭詩儀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 第139-145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 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郭劉 玉蘭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 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 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 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 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 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 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 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等情 ;又系爭土地上現未有被告所有建築物等情,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被告所有任何 建築改良物等語,當屬可採。系爭地上權自65年間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已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 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是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 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 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 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  土  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郭劉玉蘭 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65年 汐地字第003515號 65年8月9日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65.76平方公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2024-12-31

KLDV-113-訴-27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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