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程序費用: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
,因各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繼續安置何一關
係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繼續安置所有關係人所共同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護-10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