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邵韋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被告偕軒浩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5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 頁、第188頁、第200頁),然自陳我有拿到犯罪所得是0.7% 的金額是10,85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且迄本院宣判時 ,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25 萬元、135萬元、90萬元,均未達1億元,復因本案被告邵韋 恩、陳建名、辜韋智均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犯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偕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參與他 們行騙的過程,我只負責收錢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 ),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4人從事的僅係末端收 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 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 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 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㈡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HE」、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海秀」、「USDT買賣交 易幣商(四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偕軒浩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偕軒浩於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說明。  ⒊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然渠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應予 懲處;復衡以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犯後於 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陳宇 豐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邵韋恩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邵 韋恩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需參 照其本案損失在100萬以上乙節,有被告邵韋恩之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參,被告邵韋恩、辜韋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均 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 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邵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是認 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 00元,且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業以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2紙(詳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在卷 可參,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分別獲有1 0,85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均允 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均未繳回各該款項 ,業如上述,是被告偕軒浩、陳建名顯仍保有各該筆犯罪所 得,從而,就各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50元、1,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偕軒浩、陳建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邵韋恩及陳建名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邵韋恩部分:  ①被告邵韋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 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邵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婭晴」帳號 與林哲寬聯繫,復將林哲寬加入LINE名稱「談古論今」群組 內,並以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 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 誆騙林哲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 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邵韋恩 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假冒「USDT虛擬貨 幣交易(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內,向林哲寬收取3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林哲寬之電子錢包內,邵韋恩再將收得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第943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現已改分113年審簡字2263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A」)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A」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邵韋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邵韋恩於「前案A」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A」與本案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A」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7559字 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A」之後,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邵韋恩涉嫌於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 「前案A」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 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A」尚未判決,且就起訴書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邵韋 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A」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陳建名部分:   ①被告陳建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 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He」、Line暱稱「 璐娟」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建名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璐娟」陸續傳送訊息予黃映雪佯稱:伊是副理,加入「財富 自由」投資群組,會教妳股票常識並買特定股獲利,另加入 「HSBC」APP,以低於市價申購股票,妳抽中台積股票8張等 語,致黃映雪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 映雪佯稱: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 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黃映雪,陳建名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12時許,至黃映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11之住處,自稱為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並向黃映雪收取現金 40萬元後,旋即前往清水服務區將款項40萬元交予暱稱「He 」指定之男子,該名男子則現場給付報酬500元予陳建名,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2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下稱「前案B」)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B」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陳建名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陳建名於「前案B」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B」與本案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B」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 重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 7559字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B」 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建名涉 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應與「前案B」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 乃為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B」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名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陳建名 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B」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建名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韋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 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 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偕軒浩、辜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工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 P PARIBAS 王海秀」,先向公眾施以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 術,使公眾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 區)」之人,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 再由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佯裝為個人幣商,依 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USDT(下稱泰達幣)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 (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 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陳宇豐佯稱:可利用投資 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陳宇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 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 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 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陳 宇豐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宇豐遲無 法出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偕軒浩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宇豐收取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並未實際操作手機應用程式將泰達幣匯兌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韋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媒介,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並將7,909顆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建名於112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辜韋智於112年7月間曾透過網路媒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媒介交易之對話紀錄會定期刪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起,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等人詐欺,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之取款明細、個人中心頁面、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7 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偕軒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邵韋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陳建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辜韋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30分鐘內,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3001333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結果 ⑴證明被告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Dt745aTnGPWDFfPyfNU8kBraqvwAHDR81」,當時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另外尚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匯予告訴人,而上開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均為「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5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後,均旋即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泰達幣去向,最終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疑似有匯回「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再匯回被告偕軒浩、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贓款回水循環之事實。 ⑷證明「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之註冊資訊及登入IP,均為境外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偕軒浩、辜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邵 韋恩、陳建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 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 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 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 、辜韋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 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偕軒浩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 辜韋智 112年7月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3 偕軒浩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4 陳建名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5萬元 5 陳建名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6 辜韋智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7 偕軒浩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0萬元 8 辜韋智 112年7月2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50萬元 9 邵韋恩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訴-246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 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 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 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 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 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 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 、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 、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 ,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 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 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 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 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 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 、【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 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 【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 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 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 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 (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 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 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 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 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 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 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 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 【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 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 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 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 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 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 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 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 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 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 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 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 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 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 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 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 ,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 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 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 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 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 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 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 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 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 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 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 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 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 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 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 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 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 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 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 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 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 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 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 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 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 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 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 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 、【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 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 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 【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 、【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 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 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 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 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 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 】,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 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 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 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 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 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 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 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 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 、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 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 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 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 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 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 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 ,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 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 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 ,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 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 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 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 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 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 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 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 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 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 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 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 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 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 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 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 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 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 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 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 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 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 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 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 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 ,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念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麗霞」之成年人使用。嗣「陳麗霞」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王念民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贓款,再藉由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麗霞」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念民知悉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時間及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部分先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即依「陳麗霞」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依指示至ATM機 臺將款項悉數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哲弘、陳秋嬌、楊榮輝、林蕉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王念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 第33、61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3、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 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與「陳麗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1至12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陳麗霞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中,與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暱稱「陳麗霞」之人,未見尚有其他人 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除「陳麗霞」外,復未敘明尚有何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之參與情形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卷內 事證,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分別以跨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 一編號5部分款項暨其他不明款項,分次轉匯而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佐。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上開 轉匯之人,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方一 開始要我自己操作網路銀行,但我實在對這方面不懂,所以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麗霞」,我雖有以提款卡提 款,但沒有操作將錢轉出本案帳戶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至7 、偵卷第33至35、審字卷第47頁、金訴卷第66頁)。從而,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操作將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匯而出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被告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轉匯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 共同犯意聯絡,是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麗霞」,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附表一編號 5部分款項轉匯而出,已如前述,其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其中10 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ATM機臺存入「陳麗霞 」指定之帳戶,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交,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其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被告與「 陳麗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均為直接 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 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附表 一所示犯行既遂時點均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本案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故無此自白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 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 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 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 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 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 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 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 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 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 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 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 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 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 之。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嗣被告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10萬元,已提 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第二、㈡⒉點)。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其在正犯實行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 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 正犯,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及被告對此亦有所 知悉或預見,詳述如前(第二、㈡⒈點),又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60頁)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陳麗霞」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又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 地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 質相同、手段有異、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34頁、金訴卷第3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嗣依指示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 款項,使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工具,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附表 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中部分亦經轉出),及由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1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至ATM 機臺以現金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匯入本案帳戶時序排列)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楊榮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榮輝,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9分許 無。 ⑴告訴人楊榮輝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 20萬元 2 朱榮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榮宗,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榮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3時10分許 ⑴被害人朱榮宗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99頁) 48萬元 3 林蕉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蕉檜,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蕉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8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3時12分許) ⑴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0至7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警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36萬元 4 陳秋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給陳秋嬌,假冒為其女兒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20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5時24分許) ⑴告訴人陳秋嬌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8至3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 35萬元 5 蘇哲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給蘇哲弘,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急需醫藥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16時9分許) ⑴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17時42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⑶112年6月20日18時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⑷112年6月20日19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⑸112年6月20日19時1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蘇哲弘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8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2頁)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念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王念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興分偵字第112727877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4號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 審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金訴-636-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9號、第14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貝」、 「瘦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弘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 林弘專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華經官方」之客服專員身分, 向李筱芳、王秀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李筱芳、王秀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 ,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 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之指示,分別自稱「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出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李筱芳、王秀閣收取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交付蓋有「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筱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筱芳及王秀 閣。嗣林弘專再依「黑磯先生」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筱芳、王秀 閣始悉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筱芳、王秀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閣與「華經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秀閣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截圖翻拍照片。 (四)扣案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僅依「黑磯先生」指示面交取款及回水事宜,並 無聯絡被害人云云(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29 頁反面、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衡以詐欺 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 等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 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黑磯先生」、「貝」、「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8909號卷第7頁、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該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李筱芳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既未扣得與上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 告及告訴人李筱芳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次被告於收款時有無 出示工作證等語(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反面、第27頁、 第129頁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 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弘專工作證」而行使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蓋有「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 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主文 1 李筱芳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A8捷運站2樓沙發休息區 30萬元 交付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秀閣 112年7月21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六和店 50萬元 配戴「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9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林士軒(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2順水」、「陸」、「偵查佐」(下稱「2順水」、「陸」、「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邱○宸(00年0月生)、少年鍾○維(00年0月生)與丙○○(丙○○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甲○○即聽從「2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乙○○自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乙○○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予甲○○,甲○○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後甲○○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400萬元放置於某超商內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開4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 、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 401頁、本院卷第138、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會與被害人聯繫 ,都是透過上頭跟被害人聯繫、不是我撥打電話跟被害人約 時間地點面交、應該都是上頭集團成員撥打,我不清楚是誰 、我不清楚被害人筆錄中提到LINE暱稱「王曉姍」(少連偵 字第82號卷第11、13、17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再 被告也表示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詐之「王曉 姍」,不會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確有可能不清楚上游施詐 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 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 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 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士軒」、「2順 水」、「陸」、「偵查佐」及少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鍾○維、邱○宸,且稱不是 少年鍾○維介紹我加入的(詳本院卷第84、138頁),查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 有所認識,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併此指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 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理財專員 ,輕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 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甚鉅,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 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114、119至12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酒吧工作,需負擔家裡房租( 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45頁)乙節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 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4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放 置於超商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本案並 未查扣,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 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 電話方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 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4至2 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外派 專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名牌案發時、跟被害人拿錢 都在戴著(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0頁),並未言明其是否 有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識別證且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 告本案既未使用該識別證,自無從認該識別證與本案密切相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6頁照片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5頁右下方照片) 無 無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78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 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 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 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 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1之C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附 表1之B欄所示之張暄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1之D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之E欄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1之F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 表2之C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之D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2 之F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2之E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2之G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近交予「葉專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陶勝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復有證人張暄碇、何豐田、黃薇心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21、62-64頁;偵三卷第39-41、 43-4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AP P畫面、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73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 2716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713號函文暨附 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217701號函文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972號函文暨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4000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137號函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52、89-95、101-143頁;偵 二卷第47-95、99-105、152-193頁;偵三卷第21-33、67-69 、71-85頁;偵四卷第19-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 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 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 他人接洽,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 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稱係一時不察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進而取 款,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 利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 得款轉交予「葉專員」,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 ,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本案情節,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專員 」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 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受害者人數,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被告雖為實際提款之人,惟已將所提款之款項 交予「葉專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權限,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時間及方法 (C) 匯款時間 (D) 匯款金額 (E)(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F) 案號 (G) 1 張暄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暄碇詐稱可操作「復華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暄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 ⑵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 ⑶111年9月2日12時9分 ⑷111年9月2日12時10分 ⑸111年9月7日9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 ⑹111年9月13日9時18分 ⑺111年9月13日9時20分 ⑻111年9月14日9時3分 ⑼111年9月14日9時11分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豐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豐田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 2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3 黃薇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薇心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 ⑵111年8月26日10時44分 ⑶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 ⑷111年9月1日12時0分 ⑸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⑹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⑺111年9月7日11時4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7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 附表2: 編號 (A) 第一層人頭帳戶(B) 轉出到第2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C) 轉出金額(D) 提領地點(E) 提領時間(F) 提領金額(G) 備註(H) 1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 9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111年8月24日14時22分 96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20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12時51分 8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⑶金額 111年9月1日13時23分 5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 127萬8,000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⑷金額 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8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日14時26分 97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⑶⑷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⑸⑹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50分 7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13時5分 135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⑸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⑹金額 2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26分 12萬元 臺南市區某處提款機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何豐田遭詐騙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訴-97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