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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 、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 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 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 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 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 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 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 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 ,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 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 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 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 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 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 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 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 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 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 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 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 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 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 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 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 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 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 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 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 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 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 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 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 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 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 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 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 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 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 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 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 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 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 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 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 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 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 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 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 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 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 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 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 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 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 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 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 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 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 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 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 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 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 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 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 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 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 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 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 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 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 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 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 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 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 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 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 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 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 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 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 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 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 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 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 (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 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 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 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 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 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 .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 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 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 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 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 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 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 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 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 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 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 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 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 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 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 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 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 ,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 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 ,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 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 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 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 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 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 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 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 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 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 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 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 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TNEV-112-南簡-1112-20241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113年8月30日崇安診所函 復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9月2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30166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5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 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 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TDM-113-審易-1391-202412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5月28日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案件,且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鍾安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江忠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 內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神農路口,不慎擦撞 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鍾安然而人、車倒地,致鍾安然(其 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眉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 右踝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送醫救治 ,經義大醫院對江忠榮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 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忠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安然於警詢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4-12-10

CTDM-113-交簡-2494-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 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 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 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 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 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 ,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 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 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 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 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 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 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 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 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 」,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 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 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 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 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 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 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 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 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 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 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 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 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 ,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 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 ,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 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 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 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 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 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 【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 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 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 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 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 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 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 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 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 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 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 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 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 (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 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 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 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 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 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 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 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 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 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 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 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 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 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 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 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 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 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 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 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 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 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 」、「(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 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 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 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 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 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 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 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 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 /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 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 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 :「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 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 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 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 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 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 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 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 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 ,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 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 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 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 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 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 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 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 。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 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 〜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 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 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 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 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 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 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 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 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 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 」,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 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 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 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10

CTDV-112-醫-18-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40分至42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 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68元)得逞。嗣經趙品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品華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詳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百靈油1瓶 約300元 2 啤酒1瓶 約79元 3 壽喜燒飯1份 約89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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