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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雄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陳柏霖」之名義與梁 沛溱取得聯繫,並向梁沛溱佯稱可以透過「福恩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資金交付予公司專員進行儲值, 梁沛溱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陳建雄則依「陳小錘」、「趙豐邦」之指示,先向某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其上係有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陳建達 」印文各1枚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收款 收據),並由陳建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偽簽「陳建達」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值叁拾萬元整等 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 私文書後,即於前述同一時間、地點,佯稱公司專員「陳建 達」,並將收據交付予梁沛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梁沛溱, 並足生損害於梁沛溱、「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並由該名向梁沛溱取得3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 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沛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及其附件、案發地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梁沛溱所提供之手機對話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 卷可參,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陳建達」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交付收據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 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交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 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 件告訴人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審酌被告 並非實際取得此部分洗錢標的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 支配或處分權限;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其本案係有取得不法 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 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 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 陳建達」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印章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112年6月9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2382-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少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提 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父親已代為返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江念慈,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金額之多寡,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現金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父親已代為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南投○○○○○○○○○)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兄田家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時,趁田家宏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 取走田家宏所保管前妻江念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香山富群門市超商內,在該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提款卡之 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江念慈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5,000 元與田少宏,田少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江念慈所有5,000元 之財產,嗣後田少宏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田家宏住處後離去 。嗣經江念慈於同日上網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時,發現存款短 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江念慈同意而擅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田少宏上開所盜 領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江念慈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認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歸還至證人田家宏, 此業據告訴人江念慈、證人田家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 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如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0

SCDM-113-原簡-41-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跑跑」)、壬○○於民國111年1月初 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壬○○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另丙○○則 負責收水、轉交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壬○○依丙○○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丁○○、被害人庚○○、己○○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壬○○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0萬 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 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中自白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年11月) 、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壬○○、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壬○○就其前開所犯2罪、被告丙○○就其上述所犯6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狀,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從事詐欺提款、收水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及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清潔 工、月收約3萬、須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做工、月收2至3萬、須扶養父親等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犯行報酬2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3號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千元等語,是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每天報酬各2千 元,合計共4千元,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4千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丙○○ ,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假冒電商業者,佯稱超商取貨有誤,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8時33分 14,99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44分 1萬9,000元 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2日18時38分 4,997元 2 乙○○ 假冒蝦皮購物,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每個月會遭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9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2日19時5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3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41,01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4分 1萬1,000元 111年1月12日20時6分 1萬9,000元 3 己○○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甲○○ 佯稱金石堂人員,訛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先前購買書籍重覆下單,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戊○○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丁○○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購買商品,需解除錯誤之刷卡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 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 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 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 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 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 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 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 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 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 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 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 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 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 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 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 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 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 、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 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 、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 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 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 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 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 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 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 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 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 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 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 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 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 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 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 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 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 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 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 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 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 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 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 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 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 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伍建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伍建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07號及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建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伍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2-02

SCDM-113-易-6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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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麻將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 人,並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 方法係輪流當莊家,由一方放槍(輸)或有玩家自摸後(贏 )決定輸贏,自摸者向其餘玩家收取現金賭資,放槍則給予 胡牌者現金賭資,而甲○○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 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因甲○○、蔡泰 源、李宇、少年吳○毅(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等罪嫌, 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址賭博場所涉 嫌對賭客楊明達、楊沛縈恐嚇取財(被告甲○○、蔡泰源、李 宇、施韋帆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楊明達、楊沛縈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達、楊沛縈、少年吳○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蔡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訊軟體LINE帳號「薇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e n Shi」之貼文截圖、上址賭場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 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淨賺是2萬,租金2萬扣掉場內的吃飯 、開銷,淨賺的2萬拿去繳房租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63-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97號、第3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思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 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使 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海」 (暱稱為「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化帳戶及本案土地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 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思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穎妮、蔡芳承、楊秀媛、張頌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彰化帳戶及 本案土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張頌昌表示 希望能輕判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 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彰化及土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穎妮 112年12月15日某時,陳穎妮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好友,之後對方用line暱稱「展鵬」對陳穎妮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云云,致陳穎妮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67萬3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蔡芳承 112年11月某日某時,蔡芳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點股票抽籤的廣告後,一位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IreneHsieh。。謝愛琳」之人,對方教蔡芳承股市課程後讓蔡芳承依「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指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芳承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 11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楊秀媛 112年9月初某時,楊秀媛於通訊軟體line上知道股票分析師「賴憲政」在開設投資課程,對方於楊秀媛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 132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張頌昌 113年1月9日某時,張頌昌於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Eva」之人,因對方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相聚是緣」中,群內有位暱稱「彤彤」之人對張頌昌佯稱:投資工藝品云云,致張頌昌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 51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0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寄交予自稱「王土水」之人。嗣「王土水」所屬詐欺集團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予嚴愫彤之男友陳靖次,偽冒其姪子鍾寶賜,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陳靖次要求借款,陳 靖次遂請嚴愫彤接聽,致嚴愫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確陳靖次之姪子,遂同意借款,乃於112年4月21 日11時18分許,按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愫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有獲取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 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4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諺 (原名吳東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45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 於支線道之過嶺路2段452巷,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田路,適 劉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田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文玉人 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肩 膀挫傷、頸部挫傷、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詎吳冠諺明 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 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美中醫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 ,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 潮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同前所述,其犯後 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遺棄罪之前案,本案又係在 本院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院衡酌前 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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