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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 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 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 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 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 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 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 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 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 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 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 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達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 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 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 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 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 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 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 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 ,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 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1

PCDV-111-重訴-117-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又臥病在床現由社會局安置,已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或安置機構負責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欠缺一情,亦有高雄市私立慈慧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回覆資料可查,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 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丙OO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 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由 丙OO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 障礙之家113年9月2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337690400號函 文可參,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196-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梓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88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8,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A001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01唯一子女,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 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維持生理需求,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往生,同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臺北 市私立瑞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但於支付111年3、4 月機構安置費用後旋即失聯消失無蹤,後續之醫療費用無 從支付,由社工及社福機構尋覓資源予以承接,並經安置 機構同意,現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   ㈡又111年10月4日由文山社福中心協助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至112年12 月17日透過澎湖航警局找到相對人,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 置之不理迄今,為此文山社福中心另函向地檢署予以告發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且遭相對人 棄養,堪認雙方本已達成由相對人提供聲請人居住於長照 機構並支付費用為扶養方法之合意,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 後即失聯且拒絕支付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相對人就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雖將伊送帶前開長期照顧中心居住照護,但僅支 付2個月費用後即不知去向,之後均再未給付任何費用, 現今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2,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3萬2,000元扶養費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使用民間捐款扶助審查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個案摘要表、緊 急安置保護申請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相對人協 尋概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2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 查無聲請人有收入或名下有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憑(見第77、79頁), 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3萬2,000元,並依前開 審查表、簽核表、個案摘要表均載明聲請人因使用鼻胃管 、尿管自111年11月17日起每月之所需安置費用為3萬2,00 0元,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相當於安置費用 之扶養費,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3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 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3-家親聲-202-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楊員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馨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 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 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關係人表示目前使用相 對人每月公務人員退休金3萬多元、定存利息及房租收入1萬 多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5萬多元。訪視 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 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的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案次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 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 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 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案長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能力,其本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以上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相 對人回診、就醫,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39-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誌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 、管灌費用、鼻胃管及尿布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4,000 元,每月不定期支出機構代購品、門診車資、血糖檢測及日 用品等,合計每月支出超過60,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尚 需支出40,000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已相當拮据,實有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日 後每月開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 護型)入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 3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誌竭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需支出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其 他等費用,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助後,平均每月尚約支出 40,000元,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已相當拮据,為此請求 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自陳經親屬會議 同意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先解除相對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共2,037,409元,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 ,待接獲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後由其每月提領現金至 療養院繳納等語,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知於113年10月陳報時,相對人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8,995元、郵局 存款235,567元,由上可知,相對人既有之存款加聲請人所 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共計2,701,971元(計算式:2,037,4 09元+428,995元+235,567元=2,701,971元),扣除自112年6 月16日入住至113年10月約計花費640,000元(計算式:16個 月×40,000元=640,000元)後,餘額約為2,061,971元(計算 式:2,701,971元-640,000元=2,061,971元),足徵相對人 名下仍有存款2,061,971元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上 等費用至少達51個月,難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 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 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2024-11-04

TYDV-113-監宣-923-2024110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書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陳○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函覆本院之陳○生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於民國112年6月4日起入住本中心迄今,無自理能力、需 完全協助照護、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低、無法正常表達語言 能力暨無法到自主陳述之相關訊問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59號卷),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回覆單,表示指定韓○璁律師來扶 助本案,本院認韓○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家聲-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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