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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 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 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 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 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8月) 以上,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2月)之間。而在罰 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10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應在各罪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 之總和(22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3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同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3 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4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50日,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 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 1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 案件、詐欺案件,其所犯之3件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但竊盜案件與詐欺案件不同,經函詢問 受刑人後,迄未見覆(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 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26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鵬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均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宣 告刑及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5月,並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 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有意見,雖前案已執行完畢,惟其犯罪日期均為 同一日,請求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 本院陳述意見狀),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26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經核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程度,並參 酌受刑人具狀稱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1號

2024-12-16

TPHM-113-聲-304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少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少宸原名江柏倡(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 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1罪),且係於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民國108年3月7日 經查獲後之同年6月1日,即再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未因遭警究辦而知警惕,仍一犯再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8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1至4、6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3、5、6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15萬9,000元,並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等,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08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旗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5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 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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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 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4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 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 )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其餘 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 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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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天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該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2日,而同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同 附件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 與同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原審審核聲請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部份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 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請就責任遞減 、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 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 和,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 徒刑13年3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行為時間,暨各罪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並參考抗告人於意見表上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1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 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固提出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至28、29至30頁),然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 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5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7日~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08日~110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9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6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2日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肇事逃逸、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111年0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5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6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5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4日~110年11月07日 105年04月25(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110年0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 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9日 112年08月31日 112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0 空白 空白 罪     名 詐欺 空白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空白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6日(8罪) 空白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空白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空白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空白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空白 空白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空白 空白

2024-12-13

TPHM-113-抗-25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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