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
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8月)
以上,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2月)之間。而在罰
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10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應在各罪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
之總和(22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HM-113-聲-303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