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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 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 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 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 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 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 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 ,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 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 ,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 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 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 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 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 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 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 (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 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 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 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 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 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 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 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 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 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 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 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 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 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 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 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 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 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 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 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 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 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 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 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 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 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 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 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 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460-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2025-03-07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鴻 林詩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詩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該處禁止左轉」,應補充 更正為「該處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至洩洪橋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   ㈡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監彰鑑字第11300267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1號函及檢 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上均作為量刑之參考,以下 不再贅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林詩樂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伯鴻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 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 其等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 2人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 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詩樂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伯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件協商許久而無共識,已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許伯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8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之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 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間,許伯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至洩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許伯鴻同向前方由林勝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詩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 迴轉因而煞車,而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林勝彥機車 後方,致林勝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 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 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聲請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伯鴻、林詩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 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HDM-113-交簡-389-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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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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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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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李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惟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8,560元,核其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國道8號0公里0公 尺西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志同 所駕駛,訴外人蔡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18,3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08,5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 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車尾,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 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 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2年3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8月,經本院提示 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5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 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857-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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