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