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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興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行駛至南崁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 紅燈行駛。適蕭君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崁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大腳趾挫傷 等傷害。詎林興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興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君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逃逸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交訴卷第52至54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 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訴-64-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審交訴-218-20241114-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邱顯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顯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邱顯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認識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念在初犯無前科,准予緩刑或減刑等語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情狀、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 上訴請求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㈡、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竟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而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被害人施以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邱顯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子瑄,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 查,詎邱顯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從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直行往國際路2段右轉,在國際路2段往國強一街左 轉,再於逸林街右轉往國際路2段207巷左轉往德華街,於德 華街左轉後直行往國際路2段方向,於中山路904巷右轉後朝 中山路956巷方向直行,並於中山路956巷右轉中山路,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徐添福受有手部及腳步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徐添福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事故現場,直至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 摔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子瑄、徐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張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福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無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雖有 下車等待,但仍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亦並未因為被告逃 逸而擴大傷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張榮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山路567巷6弄路口,欲左轉往永 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 遠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67 巷6弄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遠 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詎張榮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 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榮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與直行被害人鄭遠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簡-51-202411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 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 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告訴人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37頁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中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1-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見 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張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 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 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張中民 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王孟瑒之臀部,致王孟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詎張中 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孟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中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之右後照的鏡片掉落,右後照鏡的殼垂掛在車旁,且本件扣案右後照鏡的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顏色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王孟瑒,伊車輛的右後照鏡是碰到路旁的小貨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孟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德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德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德芳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聯繫證人,告知其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證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被告所有車輛換裝新的右後照鏡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扣案之右後照鏡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遭註銷,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六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王孟瑒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照鏡即掉落 ,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12

TYDM-113-交簡-63-202411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12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王 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告訴人之 臀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 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7

TYDM-113-交訴-81-20241107-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交簡上-101-2024110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中民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 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7

TYDM-113-交訴-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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