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何秀英
原 告 何淑蘭
原 告 何敬業
原 告 何素梅
原 告 何曼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被 告 呂循
被 告 詹火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
明。次按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7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654,037元【計算式:(4,300元/㎡×76.02
㎡+3,043元/㎡×2.74㎡)+(3,043元/㎡×71.94㎡)+(3,043元/㎡
×63.1㎡)=654,037元】;聲明第2、5、8項部分,按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66,944元【計算式:(14,175元+14
,175元+56,701元+7,088元+7,088元)+(12,764元+12,764
元+51,055元+6,382元+6,382元)+(11,196元+11,196元+44
,782元+5,598元+5,598元)=266,9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20,981元(計算式:654,037元+266,944元=920,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0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