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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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潘文菊 被 告 楊喬智即順營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5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4-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 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林錦輝即捷鑫工 程土木包工業、王勇誠、張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8,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7-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彭群元即彭金蒼 被 告 松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低於 本件抵押物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 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520,0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楊國飛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2,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182-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楊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 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3,776元(2,933,652元+2,620,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黃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900,600元(計算式:260元/㎡×7310㎡=1,900,600元);聲明第 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01,91 6元(計算式:1,900,600元+1,316元=1,901,91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1-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原 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61,840元予原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除與聲明第2 項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亦與聲明第2項相同, 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 補繳18,50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1-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 ,614,048元(計算式:260元/㎡×40823.26㎡=10,614,048元,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229元; 聲明第3項則為5,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665,749元 (計算式:10,614,048元+46,229元+5,472元=10,665,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0-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之2樓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情形,應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671元(計算式如附 表);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2,000元(6,000元×2個月),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2,671元(計算式:1,308,671元 +42,000元+12,000元=1,362,6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56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5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53,211元(計算式:總價16,488,888元/總面積309.88㎡=53,21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81.98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 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08,671元(計算式 :53,211元×81.98㎡×0.3=1,308,671元)。

2024-10-07

HLDV-113-補-20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何秀英 原 告 何淑蘭 原 告 何敬業 原 告 何素梅 原 告 何曼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被 告 呂循 被 告 詹火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 明。次按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7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654,037元【計算式:(4,300元/㎡×76.02 ㎡+3,043元/㎡×2.74㎡)+(3,043元/㎡×71.94㎡)+(3,043元/㎡ ×63.1㎡)=654,037元】;聲明第2、5、8項部分,按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66,944元【計算式:(14,175元+14 ,175元+56,701元+7,088元+7,088元)+(12,764元+12,764 元+51,055元+6,382元+6,382元)+(11,196元+11,196元+44 ,782元+5,598元+5,598元)=266,9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20,981元(計算式:654,037元+266,944元=920,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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