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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蓮 莊發財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蓮新臺幣9萬9,200元、原告莊發財新臺 幣1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莊金蓮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原告莊發財負擔百分之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參與他案訴訟程序。當日11時30分許 開庭程序結束後,兩造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右手肘頂撞原告莊金蓮 ,莊金蓮隨即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莊金蓮隨即拉扯,被告 並將莊金蓮推往窗邊壓制,原告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 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拉扯被告左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 ,與莊發財開始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金蓮受有右臉 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腦震盪、顱顏血腫,前臂挫傷 、腰椎滑脫,多處挫、扭傷之傷害;莊發財受有眼臉血腫、 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腰部擦挫傷 及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莊金蓮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治療腰椎傷勢 之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看護費1萬9,600元、因傷就經營之 養豬事業須另行僱工費用300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至年滿 65歲退休日即116年7月4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每月以5萬 元計算)及慰撫金64萬元,合計402萬9,000元。  ⒉莊發財部分:醫藥費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1,666元( 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4月又7日,月薪以 每月5萬元計算),另外因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尚需開刀費 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以及慰撫金25 萬元,合計81萬2,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金蓮402萬9,000 元、莊發財81萬2,6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由莊金蓮、莊發財引起,被告並無傷 害故意或過失,至多僅為防衛過當。再者,被告係遭莊發財 攻擊,被告並未毆打莊金蓮臉部,莊金蓮臉部傷勢係被告、 莊金蓮拉扯動作所致。另莊金蓮之腰椎病症為舊疾,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莊發財、莊金蓮之胞弟。兩造因莊金蓮、被告民事訴 訟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高雄地院第七法庭參與訴 訟程序。於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 外走廊時,因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⒉莊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 害,莊發財受有右前額3×0.1公分挫擦傷、左下眼瞼1×0.3公 分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⒊莊金蓮因上述傷勢支出醫藥費9,400元、莊發財因上述傷勢支 出醫藥費1,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莊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腰椎傷勢之看護費9,800元、雇工支出300萬元、 慰撫金64萬元及36萬元手術費,有無理由?  ⒉莊發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1萬1,666元、慰撫金25萬元、手術費5 萬元及靜養6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依勘驗結果,堪認被告 原本沿高雄地院民事第二法庭外之走道向前行走,原告卻緊 跟在後並刻意以快速連續拍手之舉動挑釁被告(3分5秒), 被告因遭激怒,以右手手肘向後肘擊毆打莊金蓮右臉及右側 身體(3分9秒),之後於被告與莊金蓮拉扯過程中,被告曾 以手部推莊金蓮,導致莊金蓮身體往後傾倒,後背上方及頸 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莊金蓮跌坐座椅之上( 3分18、20秒)。而後在原、被告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有以 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處(3分23秒)、莊發財頭部(3分25秒) 、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3分33秒)、多次以右手揮向莊 發財頭部(3分34秒)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3分36秒)等 動作,可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徒手攻擊毆打莊金蓮、莊發財 頭部。  ㈢被告雖抗辯並非出於傷害故意或過失,僅出於防衛意思等語 ,惟若被告僅為防禦,對應之位置應會在於原告手部拉扯、 攻擊行為,何須針對原告之頭部揮擊或將莊金蓮推向窗台位 置,何況原告初始僅有拍手挑釁之舉,被告縱然難忍,亦不 得以右手肘擊莊金蓮。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雖有攻擊被告之 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已非防衛自己,更係積極傷害 原告,自無從以原告行為合理化自己攻擊原告頭部或推莊金 蓮撞擊窗台之故意傷害行為。再者,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傷 害事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亦自承有故意傷害原 告之行為(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卷一第14頁),則 被告嗣於本件改稱僅屬出於防衛意思之過當行為云云,自不 可採。  ㈣次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內容乙節,莊金蓮 主張受有腦震盪、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莊金蓮傷害結果),莊發財主張受有右前額挫擦傷 、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莊發財傷 害結果)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之故意傷害毆打位置相符,並 有莊金蓮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發財110年12月23日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73、81頁),被告亦 不爭執(除莊金蓮腦震盪以外),足可採信。  ㈤惟莊金蓮雖另主張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第二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乙節,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依勘驗結果,被告除有 故意攻擊莊金蓮之頭部及推莊金蓮身體,致莊金蓮後背上方 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外,並無故意用力拉 拖莊金蓮之雙手或身體導致腰部不當延展、扭曲之動作,亦 無被告直接攻擊莊金蓮腰部之情狀。而單就被告、莊金蓮兩 人近身拉扯之身體動態,亦難推認即有導致莊金蓮腰椎受傷 之可能。再者,莊金蓮尚有自己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而因 被告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且被告同時往身後移動,導致莊 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之情事(3分24秒),則莊 金蓮自椅上跌落並以膝跪地之結果乃因自己不願放開被告手 臂所致,縱因此而致腰部受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經本 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有關莊金蓮腰椎病症之原因,該醫院以 112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莊金蓮之腰椎滑脫之致病成因可 能為撞擊或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排除因退化 所致之可能性。基上,莊金蓮主張腰椎病症係因本件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認。  ㈥莊發財雖另主張受有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莊發財 該次診斷結果之就診日為110年3月11日,早於系爭事故,自 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莊發財就此主張,亦非有 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就原告各請求之醫療費9,400元(莊金蓮)、1,000 元(莊發財)及莊金蓮因腦震盪所需看護費9,800元,被告 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應准許。至於莊金蓮另 請求之其餘看護費9,800元、另行雇工費用300萬元以及預估 開刀費用36萬元,莊金蓮主張看護費9,800元、開刀費用乃 因腰椎病症所致,雇工費用則因腰椎及腦震盪而無法再行工 作,必須另行雇工經營養豬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腰椎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 述;就腦震盪病症,莊金蓮自承依醫療預估於住院期間即可 痊癒,雖有暈眩後遺症,但可吃藥控制(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莊金蓮是否已無法續行經營養豬事業,應與腦震盪之 病症無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應賠償。而就莊發財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21萬1,666元,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開刀預估費用5 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衡酌莊發財就右 上臂僅為挫傷,而莊發財之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自難以認定莊發財就右上臂挫傷有何因此不能 工作之情狀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難准許。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審酌莊金蓮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莊發財自陳國小畢業 ,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 入約20萬元等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以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莊金蓮、莊發 財傷害結果,惟最初係因原告拍手挑釁因而引發系爭事故等 一切情形,認莊金蓮、莊發財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責任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則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挑釁舉動而 生且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莊金蓮請求被告賠償9萬9,200元(9,400元+9 ,800元+8萬元),莊發財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1,000 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2分57秒 被告、原告接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2 3分5秒 被告向後轉身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莊金蓮及莊發財隨即轉身跟隨於被告身後並連續快速拍手數下。 3 3分9秒 被告再次轉身並以右手手肘往其身後之莊金蓮揮去兩次,先後擊中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其後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莊發財持續拍手。 4 3分11秒 莊金蓮以雙手攻擊被告身體右側,被告身體向左側移動並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5 3分12秒 莊金蓮手抓被告右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莊發財趨前並以其左手伸向被告右手,後經被告甩開。 6 3分15秒 莊金蓮與被告仍持續肢體拉扯,莊金蓮左手拿取之提袋掉落,且莊金蓮以左手揮向兩次被告右臉,被告旋以左手抓向莊金蓮右臉及右上臂,並與莊金蓮一同因為拉扯之身體動態向畫面左方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7 3分18秒 被告雙手抓住莊金蓮,並以手部將莊金蓮推向畫面左方,莊金蓮之身體往後傾倒,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畫面中藍色座椅,座椅發生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莊發財隨即雙手抓向被告,並將之推開。 8 3分20秒 莊金蓮跌坐椅子上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再起身以其右手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莊發財走向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 9 3分23秒 莊金蓮主動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且其右手再次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被告右手甩開莊金蓮左右手後,並揮向莊金蓮右臉處。 10 3分24秒 莊發財再次走向被告,並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莊金蓮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左手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並同時往其身後方移動,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 11 3分25秒 被告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後,兩人再度發生拉扯;莊金蓮則雙手抓住被告並站起身。 12 3分27秒 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並將莊金蓮自被告右方壓向後方;被告同時與莊發財仍發生拉扯,莊發財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左腳。 13 3分28秒 兩造仍持續拉扯,莊金蓮站在被告身後,並持續以左手揮向被告;莊發財站在被告身前。並有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前手臂。 14 3分31秒 被告左腳踢向莊發財,莊發財阻擋後右手揮向被告;莊金蓮持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頸處並仍以左手揮向被告頭部。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仍嘗試以雙手拉住被告。 15 3分33秒 被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其後身後之莊金蓮,並再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仍以雙手拉住被告。 16 3分34秒 被告與莊發財相互拉扯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三人因為拉扯動作,身體動態一同移動向畫面左側,莊金蓮身體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落並經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扶住。 17 3分36秒 被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後並撞向莊金蓮與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莊金蓮跌坐在椅子旁邊的地上。 18 3分38秒 被告與莊發財扭打,兩人因為扭打動作之動態,並往莊金蓮跌倒之位置倒過去。 19 3分45秒 莊金蓮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0 3分50秒 莊發財站立起身;莊金蓮仍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1 3分56秒 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左手伸向莊金蓮右手,被告站立起身;莊金蓮左手仍持續抓著被告衣物,右手鬆脫後再抓住被告衣物。

2025-03-12

KSHV-112-訴-5-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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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 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 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 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 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 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 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 (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 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 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 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 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 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 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 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 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 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 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文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雲14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胡忠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娟,沿雲林 縣口湖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忠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王秀娟則受有胸壁、下背及右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眩暈症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3、47、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3至36頁、第143至1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胡忠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王秀娟之德上診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張(見偵卷第49至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5頁) 存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安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安鎵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曹安 鎵(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79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論罪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友人黃云慶與告訴人楊 少寬均有債務糾紛,被告因黃云慶與告訴人先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協商債務,被告經友人通知後,亦到場與告訴人一 同協商債務。未料,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協商債務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 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額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與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係職業駕駛人,受傷後有腦 出血、血腫、突發性休克等傷勢,導致告訴人不能駕駛而衍 生經濟問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欲向被 告求償。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可以跟 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賠償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方式,僅因與告訴 人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有 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 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3-簡上-296-2025031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劉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 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元。⒉財產損失10 萬元:包含衣、褲、鞋子8000元、項鍊2000元、名牌包8萬 元。⒊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⒋補習班學費8萬元: 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 去上課。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2 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張(30 元、2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理卷 8張:762元、1427元、577元、6225元、588元、520元、3 06元、585元、偵查卷2張:658元、160元)為證,上述醫 療費用單據合計12,358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2、財產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衣服受損及皮包價值資料 相片為證,應予准許。   3、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4、補習班學費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已繳納,因車 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云云,但據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行動或必須在家休 養之記載,則原告未去補習班上課,因係其個人原因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12,358元(計算式 :12358+100000+150000+50000=31235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2,3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67-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閔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 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右方偏駛 ,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告訴人曾英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腰椎挫傷併胸椎第12節、腰椎第3、4、5節損傷、手肘挫 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交易-2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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