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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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 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 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 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等 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判決確定),由甲○○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偽稱為「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甲○○依「不倒」之指示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宇豪」,進而收取80 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詳附表所示)予丙 ○○,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宇豪」,甲○○再依指 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至51、119至121、126 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 過(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8-1至18-2頁、第21頁)、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遭查獲之現場蒐 證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㈠、⒉),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表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之身分 及職務,進而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被害人,表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 21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佯裝為「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宇豪」,向被害人收款再交付現 儲憑證收據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 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 罪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 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被害人,進而收取詐並轉交 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擔任面交車手收款 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已供述詳實(偵卷第43至4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 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固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擔任 車手行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 ),為警查獲時,即當場扣得其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手機 等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存 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員警依據 上述另案偵查所獲事證、扣案物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客觀 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其他擔任車手行為,顯然並非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業經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嗣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其他詐騙面交行為 ,回以「我今天112年11月22日第一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收款,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我有在 臺中、雲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向員警坦承有至雲林擔任面交車手之本案 犯行,此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 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 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 戶,父親患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57、 61、129至1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宇豪」之署押、印文各1枚(參偵卷 第21頁),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據之一 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 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 機,已於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該案宣告 沒收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 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2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之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參偵卷第21頁)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宇豪」署押、印文各1枚

2024-12-26

ULDM-113-訴-45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首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其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為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通知廖鵬順於翌日(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並依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廖 鵬順採集尿液,復經廖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 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暨前揭 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7、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至4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為調查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通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後,自該日 上午9時14分許起,對本案被告進行詢問,以及員警依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本案 被告採集尿液,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稱本 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38 頁),堪認員警在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供承其有實施 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本案被告應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 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 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ULDM-113-易-859-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肆 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408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紙袋裝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    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    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    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現住地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以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 法內涵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審究。   ⒉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17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頗多,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處刑度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43公克,取樣0.07 公克,驗餘淨重224.36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 昇峰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警方徵得吳昇峰之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 7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王宣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在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3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5

PCDM-113-審易-4004-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 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 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 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 警員黃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 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 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 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 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 人;當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 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 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 人即警員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 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 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 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 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 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 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 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 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 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 ,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 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 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 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 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 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 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且被 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簽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 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 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 度自難謂允當。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係為急於至龍 源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而 應予非難,惟就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亦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 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 ,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 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博豪於原 審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 ),堪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 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 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和解,並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小孩3歲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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