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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7、8、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仙女」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i mi」對朱翠雪佯稱:可透過「www.vnjdyui.com」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大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陳國和」之印章,及至某 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百鼎投資員工「 陳國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陳 國和」之印文,於113年6月4日19時46分許、同年6月12日12 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區 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佯為「百鼎投資」經辦專員「陳 國和」,向朱翠雪詐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4萬元,提 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 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和」、「百鼎投資」,再 至附近巷弄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在前 開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3、12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朱翠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3頁 ),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 ,及如附表二編號2、7、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翠 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 款,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再輾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上手只有「大仙女 」,我拿到錢後,「大仙女」會指定一個人並講他的特徵, 那個收錢的人不是「大仙女」等語,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 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國和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 ,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 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 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印章1個, 以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 鼎投資」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2張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 手機2支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持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我有獲得詐取款項1%,報酬 是事先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2,900元(計算式:【15萬+14萬】×1%),即應依上 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9、12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陳彥呈(第59-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翠雪(第71-79頁)  6.113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81-87頁)  7.被告手機翻拍、扣押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89-11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43-145頁、第153-15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9.113年度院保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20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3、31頁)  11.113年院保字第191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中檢介冬113偵33154字第113911901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 月16日中市檢偵字第1130042153號暨指紋鑑定書(第81-9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出處 1 研華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2 百鼎投資員工「陳國和」工作證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3 恆上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4 合欣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5 合作協議書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6 空白收據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7 IPHONE12 PRO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0頁 8 IPHONE8 PLUS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9頁 9 合欣投資授權書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0 陳國和印章 1個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 (各含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枚) 2張 朱翠雪 偵卷第95、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2 收據 1張 朱翠雪 本院卷第31、53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1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參條、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晃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綠山 五街與綠山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許佑銘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武明山旁之空地,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之 騎離現場。嗣許佑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開啟劉淑如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其 內,開啟玻璃門,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菸 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劉淑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 、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晃旗、李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 表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 確定,此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 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1台(價值12,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許佑銘,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 菸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淑如,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晃旗(第79-8   5頁)  4.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5.告訴人許佑銘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95-115頁)  7.被告案發時於查獲時比對照片(第101頁)  8.113年2月14日06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車軌跡(第111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7-71頁)  4.告訴人劉淑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第99-125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9頁)  8.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  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10.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5頁)  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12.失車(牌照號碼:8K-5059)-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9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73-111頁)  2.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3-118頁)  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第119-125頁)  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第127-131頁)  5.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許佑銘傳真資料(第171-1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87-89頁) 二、證人許晃旗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73-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671卷第85-89頁) 四、證人李浩瑋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1671號卷第91-95頁)

2025-02-20

TCDM-113-易-2731-202502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THI T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2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欽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張欽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108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 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重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 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張欽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將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 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扣押在前揭案件),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2ng/mL)、 可待因(506ng/mL)、嗎啡(4455ng/mL)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 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18

TCDM-114-交簡-7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Peter」、「李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 ne SE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Peter」、「李唯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暱稱「Peter」 並允諾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蘇聖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 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Pete r」、「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 某日起,以暱稱「張真源」向張毓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復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張真源」、「COINPAEKS 系統李經理」向張毓茱佯稱:因交易所要合併,須購買虛擬 貨幣繳交所得稅,可向暱稱「恆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嗣以暱稱「恆順商行」向張毓茱詐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 ,致使張毓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5 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㈡蘇聖文依暱稱「Peter」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予張毓茱簽名後,接續向張毓茱收取款項得手(收取 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大連路之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 」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毓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蘇聖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8頁),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僅與暱稱「Peter」聯繫而已。我於另 案所提及之暱稱「李唯」與暱稱「Peter」為同一人。我不 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毓茱,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1月5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被告依暱稱「Peter」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予告訴人簽名後,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得手(收取 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上址 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柳國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9261號偵卷第43至48、55至 5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共 39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 3張在卷可憑(見第9261號偵卷第63至81、85至101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辯稱其僅與暱稱「P eter」1人接觸,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 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 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 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 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 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 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 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 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真源」、「COINPAEKS系統 李經理」、「恆順商行」等不同暱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復依暱稱「Peter」指示,交付詐 欺贓款予暱稱「Peter」,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 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 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 非合理;況暱稱「Peter」與上述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 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暱稱「Peter」及前述詐 欺告訴人之暱稱「張真源」、「COINPAEKS系統李經理」 、「恆順商行」等人,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94頁), 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 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 主觀上當有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 ter」、「李唯」介紹本案工作給我。暱稱「李唯」是暱 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 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9、39頁)明 確,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暱稱「李唯」乃暱稱「Peter」 之同夥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等2人為不同之人 。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暱稱「李唯」即為暱稱「Peter 」。暱稱「李唯」主動將我加為好友後,向我表示自己就 是暱稱「Peter」,至於暱稱「Peter」之帳號就沒有再傳 送訊息予我接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ter」、「李唯」將收 款工作介紹給我。暱稱「Peter」、「李唯」會指示我至 指定地點與被害人碰面簽約、收取現金。暱稱「李唯」是 暱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 ,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3至17、35 至39頁)甚明,足見暱稱「Peter」、「李唯」確實為不 同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況卷內亦無反證證明暱稱「 Peter」、「李唯」確為同一人,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使用不同名稱者,即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倘若暱稱「Peter」因故無法使用原本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被告,而欲改換別一帳號與被告聯絡 ,衡諸常情,在未事先告知將更改帳號、暱稱之情形下, 應先使用相同之暱稱聯繫被告,而非任意改換其他暱稱, 徒增因遭被告誤認為陌生人而拒絕往來之風險。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情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 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Peter」、「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推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予暱稱「Peter」, 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Peter」 、「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暱稱「Peter」及本案 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該 等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 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僅坦承普通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8、194頁所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交 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為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 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予告訴人簽名等情,有112年11月5日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9261 號偵卷第85頁),上開聲明書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之款項,由被告轉交暱稱 「Peter」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暱稱「Peter」,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1月5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 80萬6,500元 2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112年11月6日) ⒈供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3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29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8

TCDM-113-金訴-147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95 號、第49132號、第49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 珮頤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廂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 物廂中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王珮頤於同日下午11時25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小吃店,竊取邱芳怡 所有置於該店櫃子上之盒裝金雞母1個(價值3,800元)及盒 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邱芳怡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拿取廖哲輝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插入該電動車之鑰匙孔試圖發動該電動車 ,經廖哲輝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廖哲輝於113年8月31日 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香菸與現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徵顯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8日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 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 症狀、物質使用時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 到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 並且據之行動,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等 情,有前開判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496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然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再參 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均能自行騎車前往案發現 場及離去,犯罪事實一、㈢亦能使用鑰匙嘗試發動機車,堪 認其行為時尚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辨識能力 ;且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可以了解警員提問內容,經思 考後針對提問回答,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 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對,亦可事後回憶、描 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進 行辯解。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 存在,被告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併予說明。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陳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其先前有正當職 業,顯非頑劣人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率爾竊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陳, 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及著手於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竊得之金雞母1個、1萬元,為其前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珮頤   113.08.18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113.10.14檢事官訊問(偵字第47695號卷第10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芳怡   113.09.03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哲輝   113.08.3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9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695號卷第41頁)  2.王珮頤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6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7695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WV-2501(偵字第47695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49132號卷第67頁、第87頁)  5.王珮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提款通知擷圖、付款交易資料(偵字第47695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13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132號卷第41頁)  2.邱芳怡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13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偵字第49132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741號卷第43頁)  2.廖哲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4974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3.廖哲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9741號卷第71頁)  4.廖哲輝提供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49741號卷第75頁至第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邱寶玄   113.08.26警詢(偵字第4769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3.09.06警詢(偵字第4913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3.09.11警詢(偵字第4974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2025-02-18

TCDM-113-易-4351-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 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 適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 駛等候左轉,詹詠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陳泳 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使陳泳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詹詠傑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 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 其他聯絡方式予陳泳銜,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泳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銜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15至11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0○○路○○○○○○○○0○○○○號碼【BJN-85174】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其他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5張、現場照片23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至47、53 至82、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 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參酌 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然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倘於個案再有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恐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至32、116頁、本院卷第58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地點係於市區道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是對於本罪所欲保護法益,並不會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尚堪憫恕,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勢將入監服刑,容有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中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 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 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65、67頁),暨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 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 ,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 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 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 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 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 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 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 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37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 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 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 )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 (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 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 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 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 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 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 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 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 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 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 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 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 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續 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顯 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 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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