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夫妻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與吳沛璉則同為○○○○醫院員工。原告與吳
沛璉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婚姻、家庭
、感情、經濟均和諧幸福融洽,夫妻亦常共同參加○○○○醫院
同事聚餐。詎110年6月間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裝設吳沛璉
所購買之窗簾,嗣因窗簾有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間親自至
原告家中維修窗簾,故被告顯知悉吳沛璉為有配偶之人。
二、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與吳沛璉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例如每天用LINE或打電話與吳沛璉聊天,多次
在外或在○○基督教醫院內,或在吳沛璉在外承租之套房內約
會,其中吳沛璉更於111年12月24日、113年4月7日分別向原
告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致電原告
時,亦未否認此事(原證32,被告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
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亦承認其與吳沛璉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見後述原證11)。被告與吳沛璉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親密往來,已超過一般社會
容忍範圍,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沛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吳沛璉婚姻失合而在113年4月2日進
行離婚調解,嗣並調解成立(原證33,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第145頁;原證44,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
32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21,697元,茲就損害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307元:
1、原告自111年10月起得知被告與吳沛璉關係不正常,被告
又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造
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恐慌、失眠,故經家人勸說後於
同年11月24日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看診,
每月規律返診治療共20次,共支出醫療費2,042元(原證
34,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147至189頁)。
2、於111年12月24當日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
原告提離婚,原告傷心欲絕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被告前
開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嚴重,111年12月25日凌晨經救
護車送至嘉基急診室急救支出醫療費345元(原證35,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
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醫療費11,920元【原證36,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至
205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307元。
(二)交通費13,140元:原告原在○○○○○醫院○○分院(下
稱○○分院)工作,自112年3月間開始至○○醫院○○分
院協助工作推展,嗣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情緒憂鬱嚴重
,每日早、午、晚需服用贊安諾錠1粒,該藥會引起嗜睡
,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證37,灣橋分院藥袋封面,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致原告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因而支出單趟365元、來回730元合計共1,3140元交
通費用(原證38,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
(三)租屋套房費38,250元:
1、吳沛璉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同在
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被告並持有該套房之大門磁扣及
房間鑰匙,每月房租為8,500元(原證18,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由吳沛璉以其與原告間之夫妻
共有財產所支付,被告既對前開套房有使用權,自應負擔
一半租金即38,250元與原告(計算式:8,500元÷9個月÷2
人=38,250元)。
2、原告請求系爭租屋套房費用部分之法律依據為,因被告使
用原告之前配偶吳沛璉所承租房屋,而該房屋之租賃為夫
妻共有財產,但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故侵害原告之夫妻
共有財產之權利。原告與前配偶吳沛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
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
3、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原證32被
告有打電話向原告說其把鑰匙丟掉了,足證被告有使用該
房屋。
(四)修繕損失費56,000元:
1、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轄
區派出所及消防隊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
家中大門拆除(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
、1至2樓玻璃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
掃10,000元,共56,000元(原證39,原告家具損壞照片及
修繕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2、因吳沛璉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跑回原告住處燒炭自殺,當時
原告人在屏東,故原告請警察、消防人員破窗、破門進入
致有前開修繕之項目。故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
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主動追求吳沛璉,介入原告與吳沛璉間之婚姻,造成
原告家庭破碎,數次保證承諾不再與吳沛璉私下見面仍不
以為意,113年1月9日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洪○○登記結婚
後,仍不斷與吳沛璉約會,可見被告道德瑕疵嚴重,並損
害原告情緒,原告因而定期至精神科看診共20次,嗣後被
告又向其○○科同事誹謗原告有精神病等,及以電話騷擾
原告,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舉措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並致原告憂鬱、焦慮、恐慌、失眠,需靠藥物治療,爰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證
4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惟被告於112年懷孕期間有申請事、病假及留職停薪,
故建請依111年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之平均所得收入。對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事實,應不只
前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原證11,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13年4月
2日至被告家中,拿出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給被告之母看,被告之母承認照片
中之人確係被告,也為此向原告道歉(原證42,113年4月
2日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音檔,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至
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均由吳沛璉租賃之
義教街套房之鄰居所提供,非原告竊取或駭入所得,被告
卻慫恿吳沛璉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證43,義教街
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錄影檔,本院卷第295至296-1
頁)。
(二)對被告所提被證1、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75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不
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會因此喪失。
(三)另被告於吳沛璉於111年10月開始交往,嗣被告於吳沛璉
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9日與其配偶登記結婚,而原告的小
孩係在000年0月出生,被告懷孕期間平均每二日會進出吳
沛璉租屋處,故請求聲請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與吳
沛璉間之親子鑑定,以證明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均屬自行杜撰,被告否認之。實際上被
告係遭原告無端攻擊之被害者,原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被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詎
原告未加收斂,竟異想天開杜撰情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猶如夢靨般糾纏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另否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小孩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生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
告聲請鑑定親子關係,蓋係摸索證明,且侵害訴外人之隱私
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均無理由,與侵害配偶權間無實質關
聯性,更遑論原告未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一)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吳沛璉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同在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等事實。
2、原告與前夫吳沛璉既係採法定財產制,則財產係各自所有
,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故該部分之損
害係不存在,遑論被告亦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
○至○萬元。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附表所述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
,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侵權之實
質關聯性。對原告所提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已表明「我只是跟學長聊天而
已,抱歉造成你的誤會讓妳不高興」等語,何來侵害配偶
權?對原告所提原證5、6、7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既已表明「你們都有小孩了,我也沒那麼無
聊」等語,何來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所提原證9、10、11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65至7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
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證11所附光碟亦
無所謂錄音之音檔;又原證11之電話錄音譯文顯係斷章取
義,當時被告受原告滋擾已久,被告生活大受影響不得不
將原告電話封鎖,詎原告未善罷甘休,反開始打電話到被
告任職之○○○○醫院○○○科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尚在
值班中,又接獲原告騷擾來電,醫院患者眾多,為盡快結
束對話回到工作崗位,只能盡量禮貌回應原告,對話中被
告否認有在院內與吳沛璉相約,然原告仍不斷以尖銳問題
詢問被告,被告為求盡快結束對話,時常以「對對對」、
「不是不是」等語急促回應,通話期間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原告,原告執此作為本件證據,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譯
文中故意遺漏重要文字欲誤導法院,例如對話「04:27」
處,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接吻,被告明確回答「沒
有」(見對話錄音04:27處),原告卻刻意漏載該文字,益
徵原告為求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之心態;又原證11對話之
「5:00」、「5:03」處,被告之母明確向原告說:「就我
女兒所說她就沒有跟吳沛璉怎麼樣,我連吳沛璉名字也不
太清楚」、「我也問過吳沛璉,吳沛璉說她只是學妹,她
那個時候要讀碩班,去跟她講一些甚麼」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之母亦曾遭原告滋擾,並嚴正告以被告與吳沛璉間無
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刻意遺漏前開重要部分,以虛假
不實譯文內容誤導法院,難認為正當訴訟程序所應為。
(四)對原告所提原證13、15之被告錄取○○大學○○班資訊、
原告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諮商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9
至83頁)等文書均與系爭侵害配偶權無實質關聯性。對原
告所提原證16、17之電話紀錄、藥品照片(本院卷第85至
9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否認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97至99頁)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五)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
至137頁)照片中所框之人為被告,況縱為被告,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無關聯。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1之翻拍房東手
機紀錄聯絡人姓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之待證事實關
聯性。原告所提原證32之被告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中僅見被告央求原告不要再騷
擾生活,否認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六)原告所提原證33至40之調解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藥袋封面、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原告家中損
壞照片、千美塗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均與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醫療收據與本件關聯性。
(七)對原告所提原證41錄音檔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235頁)之
意見,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
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42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見,如前即
原證11所述。對原告所提原證44本院113年度○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吳沛璉原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沛璉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等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為吳沛璉稱「聽你這樣分析,我也怕她男
朋友過來殺我」,原告稱「你會怕是因為你們上床了嗎」
、吳沛璉回稱「我也不知道,她男朋友會不會來找我,我
自己闖的禍就看怎麼收拾了」、「就跟你說~~有曖昧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吳沛璉與原告之姊於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稱「我跟莉虹吵架,我有第三者:::這段婚
姻可能走不下去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主張被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
日、12月24日與113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6
日、1月17日、1月19日、2月1日拿磁扣進入吳沛璉租屋處
再一起自租屋處走出來或其他進出之事實,亦有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129、131
、第133至137頁);另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4日電話錄音
譯文中,原告稱「我要拿鑰匙」,被告回稱「鑰匙我丟掉
了」,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
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若肯定,
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30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
、恐慌、失眠,而支出醫療費2,042元,並提出灣橋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9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前開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固足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遽認前開就
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
費2,042元,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原告提
離婚,原告因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支出
醫療費345元,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
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
醫療費11,920元,並提出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合計支出醫療
費14,307元等。然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即自殺之可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
經歷遭遇,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自殺而支出醫療費用僅係
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13,14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情緒憂鬱嚴重,每日需服用
會引起嗜睡之贊安諾錠1粒,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
告因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共出交通費1,3140元,並提出灣
橋分院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計程車車資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云云。然前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致情緒憂鬱嚴重之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以實際支出系爭交通費之事實,縱不採差額說認定
系爭損害,而依相當看護費損害(即未實際支出由親友看
護)之相同學理與實務見解亦須確有由親友接送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此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害13,14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沛
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既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套
房有使用權,然原告主張該房屋之租賃為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侵害原告之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亦
屬於法無據。
(四)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吳沛
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派出所及消防隊
人員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家中大門拆除
(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1至2樓玻璃
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掃10,000元共
56,000元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自殺之可
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經歷遭遇,是依前
開說明,因前開自殺支出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頂多僅
係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
,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
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與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有原告所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
告迄未給付前開3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408-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