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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李功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功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9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 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阿霞、李功彥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002999),內載新臺幣113,540元,到期日113年6月28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阿霞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 113年8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8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債 務 人 楊阿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7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 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 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 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 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 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 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 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 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 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 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 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 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 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 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 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 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 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 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 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 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 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 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 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 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 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 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 ×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 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 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 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 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 /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 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 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 /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 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 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譚緯剛 相 對 人 譚羅盡妹 關 係 人 譚錦樹 關 係 人 譚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羅盡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譚緯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錦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因缺血性中風病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譚錦 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譚錦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依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調查表,可認定 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三次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語言會談,無法配合指令閉眼,不知道自己名字, 定向感差,長期臥床關節僵硬,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目前在 家安置,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 ,無法與他人互動,無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 皆明顯缺損,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8

MLDV-113-監宣-28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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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方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8號   被   告 羅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西屯區逢甲路75巷16號附近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黃方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羅吉宏騎乘機車之右側,行經前 開地點,亦疏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左迴車,致與黃方萍駕駛之 機車擦撞,致黃方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方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 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吉宏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方萍於偵查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黃方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 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10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夫妻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與吳沛璉則同為○○○○醫院員工。原告與吳 沛璉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婚姻、家庭 、感情、經濟均和諧幸福融洽,夫妻亦常共同參加○○○○醫院 同事聚餐。詎110年6月間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裝設吳沛璉 所購買之窗簾,嗣因窗簾有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間親自至 原告家中維修窗簾,故被告顯知悉吳沛璉為有配偶之人。 二、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與吳沛璉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例如每天用LINE或打電話與吳沛璉聊天,多次 在外或在○○基督教醫院內,或在吳沛璉在外承租之套房內約 會,其中吳沛璉更於111年12月24日、113年4月7日分別向原 告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致電原告 時,亦未否認此事(原證32,被告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 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亦承認其與吳沛璉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見後述原證11)。被告與吳沛璉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親密往來,已超過一般社會 容忍範圍,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沛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吳沛璉婚姻失合而在113年4月2日進 行離婚調解,嗣並調解成立(原證33,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第145頁;原證44,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 32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21,697元,茲就損害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307元:   1、原告自111年10月起得知被告與吳沛璉關係不正常,被告    又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造    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恐慌、失眠,故經家人勸說後於    同年11月24日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看診,    每月規律返診治療共20次,共支出醫療費2,042元(原證    34,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147至189頁)。   2、於111年12月24當日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    原告提離婚,原告傷心欲絕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被告前    開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嚴重,111年12月25日凌晨經救    護車送至嘉基急診室急救支出醫療費345元(原證35,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    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醫療費11,920元【原證36,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至    205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307元。 (二)交通費13,140元:原告原在○○○○○醫院○○分院(下    稱○○分院)工作,自112年3月間開始至○○醫院○○分    院協助工作推展,嗣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情緒憂鬱嚴重    ,每日早、午、晚需服用贊安諾錠1粒,該藥會引起嗜睡    ,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證37,灣橋分院藥袋封面,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致原告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因而支出單趟365元、來回730元合計共1,3140元交    通費用(原證38,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 (三)租屋套房費38,250元:   1、吳沛璉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同在    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被告並持有該套房之大門磁扣及    房間鑰匙,每月房租為8,500元(原證18,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由吳沛璉以其與原告間之夫妻    共有財產所支付,被告既對前開套房有使用權,自應負擔    一半租金即38,250元與原告(計算式:8,500元÷9個月÷2    人=38,250元)。   2、原告請求系爭租屋套房費用部分之法律依據為,因被告使 用原告之前配偶吳沛璉所承租房屋,而該房屋之租賃為夫 妻共有財產,但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故侵害原告之夫妻 共有財產之權利。原告與前配偶吳沛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 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   3、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原證32被 告有打電話向原告說其把鑰匙丟掉了,足證被告有使用該 房屋。 (四)修繕損失費56,000元:   1、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轄    區派出所及消防隊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    家中大門拆除(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    、1至2樓玻璃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    掃10,000元,共56,000元(原證39,原告家具損壞照片及    修繕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2、因吳沛璉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跑回原告住處燒炭自殺,當時 原告人在屏東,故原告請警察、消防人員破窗、破門進入 致有前開修繕之項目。故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 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主動追求吳沛璉,介入原告與吳沛璉間之婚姻,造成    原告家庭破碎,數次保證承諾不再與吳沛璉私下見面仍不    以為意,113年1月9日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洪○○登記結婚    後,仍不斷與吳沛璉約會,可見被告道德瑕疵嚴重,並損    害原告情緒,原告因而定期至精神科看診共20次,嗣後被    告又向其○○科同事誹謗原告有精神病等,及以電話騷擾    原告,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舉措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並致原告憂鬱、焦慮、恐慌、失眠,需靠藥物治療,爰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證    4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惟被告於112年懷孕期間有申請事、病假及留職停薪,    故建請依111年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之平均所得收入。對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事實,應不只    前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原證11,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13年4月    2日至被告家中,拿出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給被告之母看,被告之母承認照片    中之人確係被告,也為此向原告道歉(原證42,113年4月    2日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音檔,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至    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均由吳沛璉租賃之    義教街套房之鄰居所提供,非原告竊取或駭入所得,被告    卻慫恿吳沛璉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證43,義教街    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錄影檔,本院卷第295至296-1    頁)。 (二)對被告所提被證1、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75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不    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會因此喪失。 (三)另被告於吳沛璉於111年10月開始交往,嗣被告於吳沛璉    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9日與其配偶登記結婚,而原告的小    孩係在000年0月出生,被告懷孕期間平均每二日會進出吳    沛璉租屋處,故請求聲請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與吳    沛璉間之親子鑑定,以證明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均屬自行杜撰,被告否認之。實際上被 告係遭原告無端攻擊之被害者,原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被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詎 原告未加收斂,竟異想天開杜撰情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猶如夢靨般糾纏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另否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小孩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生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 告聲請鑑定親子關係,蓋係摸索證明,且侵害訴外人之隱私 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均無理由,與侵害配偶權間無實質關 聯性,更遑論原告未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一)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吳沛璉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同在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等事實。   2、原告與前夫吳沛璉既係採法定財產制,則財產係各自所有    ,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故該部分之損    害係不存在,遑論被告亦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 ○至○萬元。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附表所述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    ,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侵權之實    質關聯性。對原告所提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已表明「我只是跟學長聊天而    已,抱歉造成你的誤會讓妳不高興」等語,何來侵害配偶    權?對原告所提原證5、6、7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既已表明「你們都有小孩了,我也沒那麼無    聊」等語,何來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所提原證9、10、11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65至7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    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證11所附光碟亦    無所謂錄音之音檔;又原證11之電話錄音譯文顯係斷章取    義,當時被告受原告滋擾已久,被告生活大受影響不得不    將原告電話封鎖,詎原告未善罷甘休,反開始打電話到被    告任職之○○○○醫院○○○科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尚在    值班中,又接獲原告騷擾來電,醫院患者眾多,為盡快結    束對話回到工作崗位,只能盡量禮貌回應原告,對話中被    告否認有在院內與吳沛璉相約,然原告仍不斷以尖銳問題    詢問被告,被告為求盡快結束對話,時常以「對對對」、    「不是不是」等語急促回應,通話期間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原告,原告執此作為本件證據,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譯    文中故意遺漏重要文字欲誤導法院,例如對話「04:27」    處,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接吻,被告明確回答「沒    有」(見對話錄音04:27處),原告卻刻意漏載該文字,益    徵原告為求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之心態;又原證11對話之    「5:00」、「5:03」處,被告之母明確向原告說:「就我    女兒所說她就沒有跟吳沛璉怎麼樣,我連吳沛璉名字也不    太清楚」、「我也問過吳沛璉,吳沛璉說她只是學妹,她    那個時候要讀碩班,去跟她講一些甚麼」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之母亦曾遭原告滋擾,並嚴正告以被告與吳沛璉間無    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刻意遺漏前開重要部分,以虛假    不實譯文內容誤導法院,難認為正當訴訟程序所應為。 (四)對原告所提原證13、15之被告錄取○○大學○○班資訊、    原告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諮商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9    至83頁)等文書均與系爭侵害配偶權無實質關聯性。對原    告所提原證16、17之電話紀錄、藥品照片(本院卷第85至    9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否認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97至99頁)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五)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    至137頁)照片中所框之人為被告,況縱為被告,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無關聯。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1之翻拍房東手    機紀錄聯絡人姓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之待證事實關    聯性。原告所提原證32之被告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中僅見被告央求原告不要再騷    擾生活,否認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六)原告所提原證33至40之調解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藥袋封面、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原告家中損    壞照片、千美塗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均與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醫療收據與本件關聯性。 (七)對原告所提原證41錄音檔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235頁)之 意見,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 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42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見,如前即    原證11所述。對原告所提原證44本院113年度○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吳沛璉原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沛璉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等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為吳沛璉稱「聽你這樣分析,我也怕她男 朋友過來殺我」,原告稱「你會怕是因為你們上床了嗎」    、吳沛璉回稱「我也不知道,她男朋友會不會來找我,我 自己闖的禍就看怎麼收拾了」、「就跟你說~~有曖昧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吳沛璉與原告之姊於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稱「我跟莉虹吵架,我有第三者:::這段婚 姻可能走不下去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主張被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 日、12月24日與113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6 日、1月17日、1月19日、2月1日拿磁扣進入吳沛璉租屋處 再一起自租屋處走出來或其他進出之事實,亦有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129、131    、第133至137頁);另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4日電話錄音 譯文中,原告稱「我要拿鑰匙」,被告回稱「鑰匙我丟掉 了」,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 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若肯定, 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30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    、恐慌、失眠,而支出醫療費2,042元,並提出灣橋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9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前開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固足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遽認前開就 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 費2,042元,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原告提 離婚,原告因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支出 醫療費345元,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 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 醫療費11,920元,並提出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合計支出醫療 費14,307元等。然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即自殺之可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 經歷遭遇,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自殺而支出醫療費用僅係 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13,14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情緒憂鬱嚴重,每日需服用 會引起嗜睡之贊安諾錠1粒,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 告因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共出交通費1,3140元,並提出灣 橋分院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計程車車資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云云。然前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致情緒憂鬱嚴重之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以實際支出系爭交通費之事實,縱不採差額說認定 系爭損害,而依相當看護費損害(即未實際支出由親友看 護)之相同學理與實務見解亦須確有由親友接送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此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害13,14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沛 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既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套 房有使用權,然原告主張該房屋之租賃為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侵害原告之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亦 屬於法無據。 (四)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吳沛 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派出所及消防隊 人員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家中大門拆除 (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1至2樓玻璃 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掃10,000元共 56,000元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自殺之可 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經歷遭遇,是依前 開說明,因前開自殺支出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頂多僅 係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    ,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 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與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有原告所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 告迄未給付前開3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408-20250218-2

國審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 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 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 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 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 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 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 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 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 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 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 ,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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