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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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 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 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 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 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 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 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 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 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 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 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 ,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 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 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于家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林柏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112年5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M」 、「林恩奕」、「仁義傑」、「捲毛」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 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佳 琪」等帳號,向吳秀惠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 (一)林柏瑋依「M」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吳秀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偽簽「 王子瀚」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 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 吳秀惠及「王子瀚」。得手後,林柏瑋再依「M」指示, 將款項全部交付予配戴「王世杰」識別證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林 恩奕」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送至于家鑌位在 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予于家 鑌。于家鑌復於翌(20)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 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收據,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得手後,于家鑌即 依「仁義傑」指示,在附近巷弄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三)周國榮先在高雄市小港森林公園某處取得「捲毛」所提供 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復於112年5月26日晚 間6時3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110萬元,並在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周富 榮」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禧公 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 秀惠及「周富榮」。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捲毛」指示, 將款項全部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 二、周國榮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李俊儀於112 年4月19日某時瀏覽後依廣告指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 」之帳號,向李俊儀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獲 利,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 應允。嗣周國榮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依「捲毛」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俊儀收取現 金42萬元,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據交付予李俊 儀,表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收取李俊儀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家公司、李俊儀及「周富榮」。得 手後,隨即依「捲毛」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 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3至3 0頁、第51至59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281 至282頁、第327至328頁、第355至356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第19 至25頁、第83至9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21 8頁、第22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惠、 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143卷第131至13 3頁,偵41672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 第49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4紙卷可稽(見偵12143卷第31至32 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 169頁,偵41672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周國榮向被 害人李俊儀收取款項時,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收據予被害人李俊儀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①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②另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林柏瑋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柏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M」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于家鑌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與「林恩奕」、「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被告周國榮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瑋偽造「王子瀚 」署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二)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周國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2罪,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前往警局指認上手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經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 于家鑌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節,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282號函、臺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年113偵12143字第1139130017 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顯 見並未因被告于家鑌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于家鑌、周國榮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于家鑌、周國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本案被告林柏瑋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被告于家鑌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均如前敘,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 國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外送、物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女兒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5頁、第226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國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 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 均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柏瑋就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家鑌就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于家 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8 頁),而被告于家鑌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周國榮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周國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名1枚 二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三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周富榮」署名1枚 四 現儲憑證收據1紙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周富榮」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事實欄二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0-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 處飲用酒類,猶於飲酒結束後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附近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11至13頁、第45至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1月28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13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4-原交簡-4-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盧義勳(通訊軟體暱稱「不 要不要」)、張殷瑱、曾秀娟(起訴書記載上3人另行偵辦 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本案非首次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萬事順利」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殷瑱、曾秀娟則在附近監看。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以FACEBOOK暱稱「 陳慶基」假冒買家聯絡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 ,請其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內自動 櫃員機,受盧義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先 提領不詳款項時,即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而未及 繼續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以隱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8頁, 審訴字卷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 gram聊天紀錄、113年6月17日警方與被告對談譯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至43、61、65至67、69至73、75 至85、99、281頁,審訴字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偵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偵字卷第 23頁),自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盧義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 部分)。  ⒉至被告警詢時所供出及指認之共犯,卷內無事證可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 手頭、收水等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款項倖經圈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R ealme XT手機1支及ATM明細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8元,被告未及提領上繳,款 項亦經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93 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悠遊卡 1張 4 iCash卡 1張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32-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 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 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 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 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 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 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 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 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 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 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5

TPDV-113-簡上-53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細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細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及取得被害人 原諒(見偵卷第60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朧月石蓮花1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劉細妹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細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 前,徒手竊取張金萍所有之朧月石蓮花1朵(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金萍察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物品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PDM-113-簡-4240-20250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 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 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 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 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 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 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 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 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 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5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0 時49許,於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A」帳號,與陳韋良聯繫並達成販賣毒品 合意,遂於同日1時36分許與陳韋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美麗堡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淨重0.813公克,驗 餘淨重0.8125公克),及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淨重2.192公克,驗 餘淨重2.1704公克)予陳韋良。 二、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並 伺機販賣。 三、鄭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 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至鄭家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 機1支、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哈密瓜錠1 3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家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27455卷>第541至544頁,本院卷 第65至71、113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27455卷第115至125、127至129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4055卷>第62至6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證人陳韋良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 告鄭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在卷可稽(見偵27455卷第23、25至27、41至43、89至93、9 5至96、99至103、107至111、143至147、149至151、153、1 55至165、187、211、425至427頁、他4055卷第38至39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手機、毒品可資為佐, 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27455卷第355至356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 品咖啡包53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 錠)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後,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偵27455卷第253至25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給證人陳韋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 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 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 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 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 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 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白色晶 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於同 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後者於同一 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亦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已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 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 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 知,僅依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 以前揭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成分分別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微量( 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 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意圖販賣 而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事實欄一、二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始符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暱稱「牛牛」之人,然被告復供稱無法 提供「牛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7455卷第13頁 反面),後續於偵查中亦未能供出足資偵查機關查獲「牛牛 」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669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嗣後縱然因從被告身上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而比對出特定犯嫌等情(見本院卷第1 33至145頁),然此既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欠缺 因果關係,自仍無本項減刑寬典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毒品數量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顯然難謂犯行 輕微,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53包,數量甚鉅,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顯非犯行輕微。又再綜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低價 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量毒 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此有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455卷第4 1至43頁),是被告主觀犯罪意識非屬輕微。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衍 生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罪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毒品 均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嗣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共8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 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陳韋良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700元(販 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加上販賣 事實欄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4包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 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1萬3,200 元,雖經檢察官認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陳稱該筆現金是其女友林妤萱所有等語(見偵27455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6頁),且經林妤萱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都 不是被告的,其中30萬是伊好友傅婕貸款後借放在其這裡, 其餘都是伊做電商所取得之貨款等語(見偵27455卷第553頁) ,並提出傅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臺 幣活存明細、貸款資訊及從事電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27455卷第557至577頁),是依上開事證,雖未能完全 說明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之全部來源,惟被告與證人林 妤萱所言既有上開事證為佐,足見渠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 已足使法院形成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並非取自其他違法 所得之蓋然性心證,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⒉另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菸彈1個、大麻捲菸2支 、捲菸紙5盒、分裝袋1袋、大麻菸彈4個,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家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鄭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3 事實欄三 鄭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13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黑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個) ⑴驗前總毛重101.04公克(含包裝總重約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5.0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94.84公克(取0.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53包(含包裝袋53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6.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1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9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03公克(取0.91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14.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2.91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2.8605公克(取0.0565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5-01-14

PCDM-113-訴-78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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