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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理 游能哲 ARNOLD SHANG FA WU(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游能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RNOLD SHANG FA W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原各自在酒吧遊樂, 乃被告張重理與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口角爭執而率先動 手傷害,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即與被告張重理互毆,被 告游能哲作為被告張重理之友人即動手攻擊被告ARNOLD SHA NG FA WU,被告三人均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張重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游能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ARNOLD SHANG FA WU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7頁),綜合被告三人之素行、造成損害(被告兼告訴 人張重理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被告兼告訴人ARNOLD S HANG FA WU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 穴、下巴等多處擦挫傷)、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毆打、拉扯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張重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RNOLD SHANG FA WU (美國)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理、游能哲為朋友關係。詎張重理、游哲能、ARNOLD S HANG FA WU(下稱ARNOLD)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Barcod e酒吧,由張重理徒手毆打ARNOLD後,ARNOLD復以雙手勒住 張重理頸部,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重理,游能哲見狀旋即以徒 手方式毆打ARNOLD,張重理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ARNOLD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 太陽穴、下巴等處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人 將張重理等人拉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理、ARNOL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紙、張重理遭毆打致傷後翻拍照片1紙、ARNOLD遭毆 打致傷後照片6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本署勘驗報告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重理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88-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銓程 送達代收人:周家伊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佳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 被告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與原告已數 十載未曾往來聯繫,不知其連絡電話,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總額11,786 ,267元,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繼承代辦費等合計138,239元,遺產淨額為11,648,028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50%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佳陳 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1/2;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 用、辦理繼承費用等合計138,23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王佳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 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裕洋 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佳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 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 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亦應予扣除。是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現金,編號5所示悠遊卡亦可 變換為現金,原物分配均無困難,先予扣還附表編號6、7所 示債務及費用138,239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11,648,79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比例平均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佳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固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783,893 合計11,787,033 元,先扣償編號6、7所示金額給付原告,餘額11 ,648,79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 %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80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2,120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74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    766 6 債務 看護費、醫療費(原告墊付) -119,985 由編號1至5所示扣償給付原告。 7 費用 繼承費用(原告墊付)  -18,254

2024-10-28

TPDV-113-家繼訴-87-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丙○○為朋友,丙○○與丁○○為朋友(庚○○、丙○○ 、丁○○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甲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透過友人結識庚○○,其2人前因另涉 及詐欺犯行而有財物糾紛。緣庚○○欲向甲 索討財物,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 佯稱需交付詐欺工作相關物品云 云,甲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與庚○○會合,庚○○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於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後 ,庚○○即命甲 自行以口罩蒙住雙眼,並將其帶往該址2樓, 適丁○○亦在現場,庚○○及丁○○因甲 對於前揭財物糾紛說詞 反覆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庚○○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鐵 棍,以刀背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丁○○ 則手戴拳擊手套毆打甲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 自由。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丙○○返回本案房屋,知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即與庚○○、丁○○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寒流甫過境、氣溫尚未回溫之天氣,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 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而以此凌虐方式,接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丙○○復逾越上開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手機將上開凌虐過程(包含甲 露出性器排尿至容器 內之畫面)予以錄影,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丙○○再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Fa 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女友戊 ○○觀覽,而交付本案性影像。嗣乙○○接獲庚○○通知,於同年 月28日0時許抵達本案房屋,獲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 之緣由後,竟與庚○○、丙○○、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 手部,造成甲 受有右手第二、第三 、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第三遠端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續行剝奪其之 人身自由。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 致 其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本案房屋,嗣同案被告庚○○持西瓜刀 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同案被告丁○○則 以拳擊手套毆打甲 ,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同案被告丙○ ○返抵本案房屋後,則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 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 同案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 被告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於113年1月28日0時許抵達 本案房屋,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及限制行動於該處之緣由後 ,被告即心生不滿,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其受有 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61至64頁)、同案 被告庚○○、丙○○、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76頁、第155至156頁、第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署發布113年1月21日至24日寒 流影響分析(見少連偵卷第477至4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既已自承於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抵達本案房 屋時,甚且親眼目睹告訴人之手腳有紅腫傷口,顯係已遭同 案被告3人於該處毆打,更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之緣由後, 因覺得氣不過,始會返回車上拿取球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依其抵達本案房屋時 之客觀情狀,被告當可知悉同案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仍持 續進行中,其明知及此,竟猶仍特意返回車上拿取球棒,利 用同案被告3人前階段犯行所形成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狀,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其前揭強暴、傷害行為之目 的,與同案被告3人顯屬一致,堪認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 勢,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以鞏固形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 態,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整體犯罪實施之一環,主觀上亦具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經同案被告庚○○帶往 本案房屋後,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毆打、限制其行動, 迄至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其等限制告 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而被告所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持 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等行為,雖符合傷害、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要件,然係以上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該加重事由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1頁),俾利其防禦,且此僅為加 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3人間具角色分工 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 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友人間 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 告3人在本案房屋施以暴行後,竟率爾加入其等之犯罪,憑 藉人數優勢,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以此 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本案所參與 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實不亞於同案被告庚○○、丁 ○○,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且係聯繫同案被告庚○○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5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 被告目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前揭手機可能作 為另案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訴-518-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 羅嬌妹之繼承人。被告於丁羅嬌妹死亡前之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持丁羅嬌妹 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羅嬌妹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664,28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將提領之系爭存 款存入被告丁秋芳之個人帳戶。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所贈與,惟丁羅嬌妹於111年 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無將系 爭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自應認 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以丁羅嬌妹繼承人之身 分,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丁羅嬌妹間之1,664,288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丁羅嬌妹之其餘繼承人1,664,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因丁羅嬌妹與被告間確有 合法之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時即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丁羅嬌妹應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又丁羅嬌妹 於112年1月1日至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應未有 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原告有關丁羅嬌妹無可能將系爭存款贈 與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因病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同年1月7日死亡。  ㈡丁羅嬌妹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GCS指   數分別為:Eyes:3、Verbal:3、Motor:5。  ㈢原告與被告均為丁羅嬌妹之繼承人。  ㈣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   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00,030元,並於同 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㈤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自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630,0   3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丁春蓮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6日,自丁羅嬌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領合計共634,258 元。  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664,258元,被告並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財產。  ㈧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急診時之檢傷紀錄,GCS指數分別記 載為:Eyes:4、Verbal:5、Motor: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抗辯,雖未能 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待證事實之證明應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又 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是以,本件自應綜合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推認待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庭期,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規定,具結後就丁羅嬌妹於111年年底就系爭存款為贈 予之原因及經過為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7頁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55頁)、急診檢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 載,丁羅嬌妹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確實係由被告 所共同照顧,此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自有相當 之可信度;另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持丁羅嬌妹之銀 行存摺及原留印鑑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8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均係丁羅嬌 妹重要之個人物品,理當嚴加保管,是被告持正確之銀行存 摺及原留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本身,應得做 為渠等係基於丁羅嬌妹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間接證明。 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足使本院產生 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有 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 式所贈予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 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急診 檢傷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丁羅嬌妹於112年 1月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GCS指數經認定為: Eyes:4、Verbal:5、Motor:6,應難認有原告所稱失去意識 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媽媽(即 丁羅嬌妹)自己開口要去,肚子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 記載互核相符,自難認丁羅嬌妹於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時,已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 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證稱之贈與時間點互有歧異   ,是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被告丁秋芳有關:「母親說贈與100年8月從松德院區出院 後說的。」、「我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之證詞,依其 前後論述之脈絡以觀,應係指稱丁羅嬌妹於100年起即有於 臨終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之計畫,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存 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 之抗辯未有矛盾,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 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基於渠等與丁羅嬌 妹間之贈與關係為之,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3

TPDV-112-訴-3679-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 (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 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 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 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 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 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 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 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 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 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 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 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 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 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 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 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 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 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 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 :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 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 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 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 (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 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 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 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 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 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 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 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 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 ),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 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 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 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 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 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 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 ,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 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 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 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 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 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 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 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 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 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 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 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 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 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 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 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 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 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 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 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 ,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 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 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 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 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 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 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 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 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 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 、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 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 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 /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 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 ,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 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 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 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 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 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 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 ,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 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 ,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 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 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 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 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 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 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 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 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 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 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 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 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 ,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 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 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2024-10-22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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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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