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