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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4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友彰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友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 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 要件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正當。 (二)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 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 非偶發性犯罪,各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 等;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 告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復斟 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依據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號。 2.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6號。

2024-11-19

TNDM-113-聲-2086-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經其收受後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3月13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1號(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10月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7號

2024-11-19

TNDM-113-聲-206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載)、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2所 示共6罪先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 刑3月、1年1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自主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3日 109年4月7日、110年1月16日、2月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5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5、9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54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3092-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亦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亦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 、罪質較輕,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已執畢)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日5月23日 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79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

2024-11-19

CHDM-113-聲-125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 罪期間為民國112年4、5月間,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損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曾各經法院裁定、判決應 執行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2次、4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1月28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嘉義地檢113年執更字第683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2月7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3年3月1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2次、5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5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4月15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4月30日2次、5月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2月26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7月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8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10月4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4973號 1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3日

2024-11-19

CHDM-113-聲-128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89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代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68號代執行)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1-15

TCDM-113-聲-324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 「112/01/25」,另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位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再備 註欄位部分「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92號」更正為「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1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業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9月10 日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 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3 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 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聲-201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承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承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侵占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 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1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1-15

KSDM-113-聲-19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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