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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1月2日1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2行「訊息內容多為『白賊、拋棄孩子 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 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 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 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更正為「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被告江承諭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然 構成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 ,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起至113年3月8日14時5分許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訊息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 99至200頁),與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所提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209頁),及被告前亦曾因 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1至14、9頁);復考量被告 除本案起訴之範圍外,亦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113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1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持續傳送 侮辱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處於身心壓力下之情狀, 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7至49、61至135、153至1 83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將封鎖告訴人之LI NE聯繫方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99頁),庭 後並提出LINE封鎖畫面之截圖照片,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21頁),經本院電聯告 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這幾天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04號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錯別字原文照引)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日 19時11分 晚上7,06超過與孩子匯面時間一個小時,取銷妳今天帶孩子回家過夜資格,也請妳明天別來騷擾打擾我家人與兩個孩子,好好跟妳正人君子客兄同居好好照顧他們孩子,不是要拿所有存摺交易提領每筆法院公開,怎麼白賊龜縮不敢呢,還是妳偷領詐領太多不敢法院公開 警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113年3月2日 19時45分 孩子都知道妳們沈家什麼樣的家庭,也知道妳是什麼樣的母親,所以不願與妳們出去,人在做天在看徹底改過別在騷騷孩子江家,好好跟妳侯客兄同居生活,必定妳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 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113年3月2日 19時56分 這兩三年受夠妳們沈家騷擾,騙了太多錢,也偷開門來社區鬧,也帶客兄來社區打電話恐嚇威脅我,當處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沒給妳調解時妳貪錢欠錢不還的老爸起頭兩個小孩都不要,我辛苦賺錢養這兩孩子,妳卻照顧客兄家庭孩子,妳們沈家在多白賊謊言孩子都知道,我工作一點多才回家說我干涉,回來我在睡覺,是孩子的決定了別摸黑我,勸妳即然選擇好野人侯客兄,就好好照顧他們家庭,別在設計想從江家撈好處,你們貪錢自私愛慕虛榮我們江家人看得一清二楚,別讓有錢人玩玩跑了 警卷第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3年3月2日 20時 沒娶到妳我媽現在還活著,妳還要害死我爸才滿足嗎,我的錢夠給孩子一人一間房屋,不需要靠媳婦出一百萬房屋沒她名子 警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113年3月6日 20時57分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天生一對,錢不是自己賺的終有一天上天會讓妳們骯髒垃圾家庭一無所有,好好照顧妳小人客兄家庭,別在對孩子白賊說謊,怎麼不敢跟他們講妳不要臉的騙錢討客兄事實,為何一直在騙無知的孩子,傷害我與我們江家孩子,一輩子也不會原亮妳骯髒垃圾詐騙家族 警卷第19至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我是保護孩子,別讓妳們詐騙集團所傷害,即然選擇離婚小人侯客兄,也與他買房同居一起,就因該好好照顧他的家庭,必竟妳連合客兄設計離婚拋棄他們來照顧客兄的家與他的孩子,也不要讓孩子知道妳白賊話的真相後傷害他們心靈,請妳們骯髒垃圾錢也讓妳騙太多傷害江家夠深,有良心一點別一直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我們江家不是像妳們靠騙討客兄過日子,而是辛苦養兩個小孩 警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113年3月8日 14時01分 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跟住學甲輸送離婚小人客兄設計前夫離婚又騙走前夫二十年賺的辛苦錢也騙走股票股利偷領多少江家辛苦錢,還不知道羞恥悔改聽客兄的話告前夫,換成妳骯髒垃圾沈家媳婦妳們沈家感受如何,偽小人假裝愛孩子,對孩子滿嘴謊言白賊,離婚客兄這麼有錢還讓妳上班買房還要妳出錢,垃圾下賤女人,老爸一生從滿白賊騙金飾錢什麼錢也敢要敢騙,嘉工化工有用嗎還是充滿貪心白賊想如何騙錢,才一事無成做守衛,也無法給每個孩子房屋可悲的男人還看不起我們江家,我們江家每人千萬現金千萬股票加一棟房屋,不需要靠騙白賊來賺不義之財,不是要把妳所有存摺拿到法院對,怎麼如妳骯髒沒用的老爸要我拿出,明明錢都在妳戶頭查就知道妳賺多少騙多少轉移到妳騙子家人又有多少,都是我辛苦賺的,三年來不知檢討充滿白賊謊言對孩子洗腦,真的愛孩子怎麼兩個都不要錢 也只出七千還要討兩百萬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妳心太可怕把我電話號碼給同居再一起客兄叫他打恐嚇威脅電話給我,還死不敢承認,別看我們江家好欺負一直騷擾孩子,愛孩子不是拿孩子當做妳設計報負江家工具,我們江家沒虧待妳也被妳們充滿白賊心機重利用對少次欺騙了對少次,沒看女兒跟討客兄一起連合客兄對付前夫還坐客兄車出去玩的家族,只有無恥不要臉的人才做的到,我說過錢也被妳們騙太多兩三年造成了我們江家多大傷害,害死我媽傷害我太深更傷害兩個小孩身心靈,人在做天在看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好好跟妳小人客兄在一起,別在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有良心知道羞恥的人會... 警卷P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113年3月8日 14時05分 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警卷P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江承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裁定 該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延長2年(即至115年2月14日)。江承諭並於民國於111年2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 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 許,電話告知該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2月14日 。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 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市○○區之丙○○,訊息內容 多為「白賊、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 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 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 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單各1份、對話內容截圖9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 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且揚言將上開訊息內 容公布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自1 13年3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 ,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TNDM-113-簡-3558-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阮婕翎曾有夫妻關係,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 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及妨礙社會安全,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考量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毀損造成之損失約1,5000元,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 致損失擴大,被告亦已將其毀壞之物予以修復,有本院向告 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  ㈢再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除所竊 機車已歸還告訴人外,亦修復其所毀壞之物,告訴人並表示 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而予輕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徐展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程與阮婕翎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發生爭執,徐展程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阮婕翎停放於 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徐展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手持木棍,破壞阮○○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使該窗戶 及木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婕翎。 二、案經阮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婕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有紗門、白鐵大門等 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未見紗門有何毀損之情 形,而白鐵大門雖有凹陷,然被告稱白鐵大門係其於1、2年 前踹壞,告訴人皆未修理等語,而經傳喚告訴人提供相關資 料到庭說明,告訴人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 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11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叔 許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春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 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 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 」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 「陳婷婷」之人收受後,暱稱「陳婷婷」之人又介紹真實姓 名年齡亦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與被告加好友,嗣暱 稱「張瑞鵬」之人即指示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開通外匯轉 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 ,寄送予暱稱「張瑞鵬」之人收受,容任暱稱「陳婷婷」、 「張瑞鵬」之人所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詢時 之供述、被害人林靖斐及楊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被 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 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 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LINE暱稱「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 助我處理,之後暱稱「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 ,才能順利收到暱稱「陳婷婷」之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 暱稱「張瑞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暱稱「張瑞鵬」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 斐、楊倩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 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 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 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 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 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 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 、「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 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 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 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 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 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且對話中有許 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 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 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 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 「陳婷婷」,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婷 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 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台找租屋 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 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張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 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 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 圖,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再者,「 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 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  ㈣由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 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 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 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 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 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 等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 」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 ,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 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 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 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 。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 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 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 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 害人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 ?」、「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 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 」、「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 「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 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 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 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 水準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 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 於 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 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 」、「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徵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未達到一般智 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 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 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 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 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 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靖斐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7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楊倩汝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817-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 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 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 ,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 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 、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 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 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 ,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 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 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 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 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 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 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 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 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 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 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99、10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飲 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駕車上路,本案犯行距前次相同犯罪已 多年,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賴健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欣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7時1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3前時,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冠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3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5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吳昱融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宋」、 「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陳亦銘」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 、「宋」、「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 陳亦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素女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提領 獲利等語,惟因賴素女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9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 50萬元。嗣吳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 許,前往上址向賴素女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吳昱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5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 第51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且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6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金訴-2336-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 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 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 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 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 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適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適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對 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 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3號   被   告 何適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適耀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白 河區165線與南92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為警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適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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