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