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