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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藝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藝珈與陳金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為友人關係,翁藝珈因對其當時所居住、由其母親出名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房東詹尤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6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許,教唆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予以破壞, 並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8分許,由翁藝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翁藝珈復交付 本案房屋鑰匙予陳金順,陳金順使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後,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內詹尤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起訴 書誤載為主機,應予更正)2顆拆下取走,致該監視器組因欠缺 鏡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尤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翁藝珈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有新證據(正犯陳金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詞)存在,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6825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被訴竊盜上開監視器部 分效力所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正犯陳金順為其友人,告訴人詹尤莉為本案 房屋所有人,其當時有居住於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教 唆毀損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過節,當天是我要搬 家,正犯喝醉酒把我鑰匙搶去、擅闖民宅云云。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之外, 並有案發後本案房屋內外採證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據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被告到我家說房 客吵到她,但是房東太太不理她,我跟被告說不要租了,但 是被告說她沒有錢付房租,我就拿錢給她,第二次她又從新 店來我家找我,說房客對她很兇,她打給房東太太的先生, 該人也兇她,她很生氣,所以叫我過去破壞那邊的東西。她 騎車載我去現場,給我鑰匙之後,叫我進去破壞,說有事情 不會牽扯到我,我進去本案房屋後之後只有看到監視器,我 就把監視器拔下來,被告在附近的超商等我,我把監視器拿 給被告,隔沒多久,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裡等語(見偵39 799卷第134頁),並於112年12月18日攜帶監視器鏡頭當庭 交付予告訴人,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同上卷第141頁)。 正犯其後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5至6年,111年分手,被告說她隔壁房客吵到 她,後來她打給房東的老公,被房東的老公罵,她就不滿, 然後叫我幫她出氣,叫我去她租屋處搞破壞,108年6月6日 載我去本案房屋,被告拿鑰匙給我,我才有辦法進到屋內, 後來我把監視器拆下來拿給她,她在附近的超商等我,後來 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給我,我就放在家裡沒有動,我幫她 做這件事情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見偵8374卷第17至18頁)。 則正犯就關涉其本身是否涉犯毀損罪之本案情節,如非確實 涉犯本案,衡情尚無自攬刑責之理,是上開供證可以採信。  ㈢又從被告迭於偵、審自承:正犯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關係等 語,要難想像正犯有何強搶鑰匙進入本案房屋毀損監視器之 動機,且能虛構完整之被教唆情節。再觀正犯上開供證內容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確有教唆毀損之動機及犯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正犯為毀損犯行, 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教唆正犯毀損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 本案監視器鏡頭價值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須扶養母親、現服喪中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PDM-113-審易-2232-2025010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 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 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 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 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 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 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 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 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 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 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 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 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 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 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 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 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 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 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 ,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 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 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 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 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 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 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 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2、1053、1054、1055、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毓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應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更正為:「112年1月5日9時5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更正為:「均於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 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劉坤祐 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 64至65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 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晴慧、告訴人黃兆銘、蕭玉信、程莛鏵達成和解,因 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因與告訴人唐聿森就和解金額 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劉坤祐、劉永勝均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42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高毓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11 2年1月13日9時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居所附近,先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坤祐等人,使劉坤祐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因劉坤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兆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蕭 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程莛鏵、劉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唐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欠「阿浩」款項,因「阿浩」稱欠款可晚1個月還,故於112年1月初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伊居所附近,交付「阿浩」,過幾天後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借給「阿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坤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坤祐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晴慧使用其友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晴慧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唐聿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唐聿森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唐聿森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兆銘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玉信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程莛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莛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匯款資料 告訴人劉永勝遭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時、地密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坤祐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前某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坤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欣」,邀請劉坤祐加入「投資APP-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將資金存入APP錢包內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 500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晴慧 111年9月1日 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署」群組,王晴慧加入後,與LINE暱稱「王莉蓁」之人聯繫,「王莉蓁」要求王晴慧下載「全億」APP進行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6 日9時36分許、112年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唐聿森 111年12月11日 使用LINE暱稱「林庭妍」,以投資為由,邀請唐聿森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提供網址:gjtjwerkldms.com,指示唐聿森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兆銘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 分別以LINE暱稱「陳莉桃」、「老師—吳天博」、「營業員CARL」、「助教-李欣玥,對黃兆銘佯稱參與投資課程,購買股票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玉信 111年10月底 以臉書暱稱「李明濤」,邀請蕭玉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111年11月下旬,以暱稱「李明濤」,對蕭玉信施用詐術,使其下載APP「Jefferies」,並謊稱入金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程莛鏵 111年11月底 刊登不實臉書廣告,誘使程莛鏵加入LINE暱稱「方彩臻」、「劉宏儒」為好友,並由「劉宏儒」誘使程莛鏵加入「元大證券KY」APP會員,對程莛鏵佯稱需依上開APP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 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7 劉永勝 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 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永勝,並傳送LINE暱稱「劉宏儒」予劉永勝,誘使劉永勝下載股票程式APP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08

SLDM-113-訴-1070-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華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 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記載之後補充「(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常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 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個小孩 ,目前從事科技業,尚有2個身障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華新所有並持以聯繫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工作證9張、合作佈局協議書1張及收據7張等物,卷內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領取報酬,我在 地檢署陳述有獲利是指其他案件,我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 被告曾華新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 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 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 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 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即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10時2分許,持存款憑據、收 據、保管單等向告訴人陳惠君取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 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9月12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16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又就曾華新於113年4月10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 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 意113偵25020字第11391192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 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 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 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 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曾華新所有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曾華新、照片則為曾華新之個人照】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 4 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   被   告 曾華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芷研」向楊宜君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宜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面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楊宜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楊 宜君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濃煙伴酒」指示曾華新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曾華新再前往某影印店將該工作證、存款憑證 之檔案印出,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曾華新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宜君收取款項,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曾華新」,出示上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楊 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曾華新所有之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工作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信昌 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1張、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楊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 新」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 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 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 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 四、扣案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用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取得7 萬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4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4月9日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6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5萬元

2025-01-08

PCDM-113-審金訴-2841-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9時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3分,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與莒光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 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216ng/mL)陽性 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睿承 具 保 人 羅紅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紅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梁睿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 元,由具保人羅紅花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3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3年度執字第8360號案件 執行時,受刑人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 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受刑人住、居所,且依具保人之住 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上述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3年8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上述通知雖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但已將之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居所拘提 受刑人亦均無著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2日新北檢貞(寅113執836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在卷可 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 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 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08

PCDM-114-聲-10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 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公 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 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 害而對被告主張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 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 、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 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 、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 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 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 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 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 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 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 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 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 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暨原告三家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 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 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 ,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 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 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 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 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 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 、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 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 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 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 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 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 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 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 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 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 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 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 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 ,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 。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 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 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 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 所謂侵權行為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 額之2張支票,實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 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 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 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 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 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 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 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 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 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 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 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 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 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 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 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 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 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 淨芬。王玉蘭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 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 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 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 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 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 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我曾在 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 。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 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 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 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 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 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 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 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 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 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 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 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 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 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 ,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 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 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 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 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 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 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 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 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 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 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 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 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 、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 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 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 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 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 。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 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 ,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 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 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 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 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 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 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 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 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 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 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 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 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 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 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 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 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 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 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 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 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 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 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 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 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 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 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 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 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 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 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 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 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 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 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 ,並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 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 (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 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 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 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 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 、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 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 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 、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 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 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 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 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 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 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 、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 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 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 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 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 :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 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 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 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 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 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 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 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 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 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 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 「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 」、「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 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佐 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 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 ,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 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 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 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 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 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 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 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 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 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 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 調松江路的房屋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 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 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 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 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 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 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 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 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 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 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 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 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 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 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 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 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 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 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 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 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 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2-重勞訴-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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