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 ROHM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陸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UCU ROH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 公斤),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 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 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 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扣案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 年2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41012259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 沒收之依據,惟前開物品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 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04-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 淨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且扣得 」,應更正為「且於同日3時許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毒鑑」應更正為「鑑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按即 大麻菸草)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415號(陽光比佛              利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2包(總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68巷與崇實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 2包,復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警詢時,以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68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毒鑑字第3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5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憶珊 何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涉犯妨害秘 密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 字第2137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 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加計在徒期間後於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及LIM TING YI(中文 姓名林婷憶,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聲 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 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時,被告2人與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 養影片,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推由林婷憶繞過園區人員 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 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無故 竊錄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及飼養等非公開之 活動。因認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與同案被告林婷憶一同前往 園區,且於林婷憶遭查獲時在場,惟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就 林婷憶前往架設手機拍攝乙事確屬知悉,無法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綜據聲請人之指 述、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及同案被告林婷憶之供述,而 認定難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 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 審酌證人林合翔證述部分,由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內容以觀, 其僅見聞林婷憶有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架設手機 竊錄之行為,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僅係於外面等待 林婷憶,而被告2人等待之處所係遊客皆可正常通行之園區 部分,難認被告2人等有何替林婷憶把風之情事;另外,被 告2人與林婷憶之接觸,為一同於門口等待其餘客人離去後 ,前往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前,之後同案被告林婷憶進 入後方鳥舍見其手機遺失,再出來與被告2人討論,依證人 林合翔所見,無法排除被告2人與林婷憶並未事先謀議,被 告2人僅係單純於外面等待林婷憶自行前往鳥舍後面調查, 迨林婷憶調查結束後返回一同離去,其等2人並不知林婷憶 欲為本案犯行;復互核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 機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道,且被告2人亦均稱事後才知 道林婷憶之行為等情,難認被告2人和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所為 之結論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 等罪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 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由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中所證,其已明確證稱所見者係同案被 告林婷憶單獨1人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在鳥舍 鐵門上架設手機竊錄鳥舍內部非公開活動(見偵卷第46頁) ,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被告2人亦於表演結束後留在 會場等待林婷憶,雖被告2人所等待之處所非一般遊客出入 之展演場館大門,然該處仍係一般遊客可通行之處所,客觀 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把風之情事;又縱然嗣後林婷憶有和被 告2人竊竊私語,惟證人林合翔對於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討論 之內容並未見聞,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 討論之內容為何,參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機 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情(見偵卷第48頁),被告2人亦 均供稱事後才知道林婷憶之行為(見偵卷第49頁)等情,依 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2人和林婷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林婷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至再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應區分為2階段而為數罪併罰云 云,惟由同案被告林婷憶所述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林婷憶 架設手機在鳥舍鐵網下方之行為,係為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 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 等非公開之活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聲請人主張應 數罪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合理懷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 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SCDM-113-聲自-2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號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 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本 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6月(1 年2月+4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 僅2月非久,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而編號3之罪係詐欺罪,雖與甲罪群之犯罪手段不同, 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非久, 亦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3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