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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憶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憶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憶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雅雯、蔡宗佑(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 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 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分別當 場給付告訴人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蔡宗 佑5,00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33至13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 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 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未能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其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 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但於111年1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佑 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 30,128元 2 謝雅雯 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 49,985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19-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 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 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 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睿 輔 助 人 陳○茵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湯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函 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不是 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於程 序上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三、本院的調查與決定:  1.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調閱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308號案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所告訴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129號),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認為聲請人的再議不合法,而依規定簽結並以113 年12月4日檢誠113年度上聲議2308字第1139015429號函覆聲 請人。  2.所以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是上述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屬於不合法的聲請,本院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聲自-8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貫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貫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貫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 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 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 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 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恭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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