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
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
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
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