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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洪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洪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洪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池洪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洪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7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7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洪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1

KSDM-113-交簡-1665-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王貞如 被 告 郭向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8

KSDM-113-簡附民-283-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海釣場」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 不慎與林世專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彩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世專、黃彩綢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50-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1-08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加入己○○(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通緝 另結)、少年李○哲(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詐欺集團。戊○○、己○○均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或至現場拿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乙○○(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魔獸」)則擔任指示少年李○哲取款之車手頭。渠 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丁○○實施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戊○○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 己○○即依綽號「文」之人之指示、少年李○哲即依乙○○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復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 車手拿取財物再向上轉交之人)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人即少年李○哲、廖○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財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 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少年李○哲、少年 吳○翰、綽號「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附表編號1、6之車手 即少年李○哲、吳○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本案共犯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收據在 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 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復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 取財時間 取財地點 拿取之財物 回水方式 1 丁○○ 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存摺遭盜用將涉及刑案,需扣押其財物以釐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指示將右欄財物面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假鈔1次。 少年李○哲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9萬7千元、人民幣11萬1,850元、金條4條、金手環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2只、白金項鍊1條、白珍珠1顆) 李○哲受乙○○指示,拿取左欄財物後,將財物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放置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二樓廁所內,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2 戊○○ 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面交)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7萬7,000元、美金1,102元、日幣1萬1,200元)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3 己○○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0萬1,000元、及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4萬元) 不詳方式轉交 5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明街與成功一路237巷口 紙袋包裝(內含玩具假鈔1疊) 無

2024-11-08

KSDM-113-審原金訴-18-2024110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士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11之2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文橫 一路與玉竹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0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士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 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8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黃志平,黃志平先於110年6月23日11時 30分許,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2萬4,000元至蔡長峯帳 戶內,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半台給黃志平既遂。 二、另於110年7月31日,議定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黃 志平,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相約蔡長峯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 街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給黃志平,並收取黃志平 交付4萬元現金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蔡長峯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37 頁、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與黃志平共同販賣毒品之蘇 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55頁 、第137至13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223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賣半台賺 3至4千元,賣1台也是賺3至4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應已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 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對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為2次,販賣數量分別為半台及1台,數量雖非少,然其 販賣毒品對象相同,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 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訴-379-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違規併 排停車(車頭朝北),適有告訴人柯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被告蔡東翰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偏左行駛,而與吳國村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志賢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6x3公分、左手肘挫擦傷11x3公 分、左腹挫擦傷10x7公分、左膝挫擦傷2x2公分、左足挫擦 傷6x3公分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08

KSDM-113-審交易-947-20241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5 號、第264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供 販售,竟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 上刊登販賣機票兌換券、演唱會門票及機票等物之訊息,適 有黃婕芸、林益鋒、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 李文、游雙春、黃倉裕、黃偉達、吳淑惠(下簡稱黃婕芸等 11人)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黃婕芸等11人匯款 後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芸、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李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游雙春、黃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德、張善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陳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黄婕芸提供之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林益鋒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YAHOO拍賣網頁截圖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林家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易淳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盈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華李文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吳錦德提供之訂單查詢 紀錄、繳費清單及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張善茹提供之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張善茹與暱稱阿俊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2日 、104年1月12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 2月8日、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9日回函、露天拍賣帳 號「eg53310」之會員資料、YAH00奇摩公文回覆資料、中華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受騙而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致告訴人 黃婕芸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慧君、許盈亭2人成立調解,尚待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作為;兼衡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之財產受損之程度 、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5頁)、前有以相同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1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調解成立 ,惟因尚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 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 依約賠付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8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係屬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證人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予 告訴人游雙春、黃偉達及被害人黃倉裕、吳淑惠,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託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是基於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出售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婕芸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賣家帳號「eg533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晚打老虎」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婕芸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婕芸遲未收到兌換券,始知受騙。 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9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4,000元。 2 告訴人 林益鋒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益鋒於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益鋒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2,000元。 3 告訴人 林家宏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論壇」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家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家宏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5,000元。 4 告訴人 陳慧君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LJ916133」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票券交易平台」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陳慧君於103年11月13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共支付4,000元。 5 告訴人 易淳敏 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易淳敏於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3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8,000元。 6 告訴人許盈亭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許盈亭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許盈亭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7,500元。 7 告訴人 華李文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華李文於103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華李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6,226元。 8 告訴人 游雙春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暱稱「今晚打老虎」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沖繩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游雙春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游雙春遲未收到機票,且上揭論壇上有人留言遭詐騙,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6,000元 9 被害人 黃倉裕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倉裕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倉裕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2,550元。 10 告訴人 黃偉達 被告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帳號「阿俊」、賣家編號:ds16331在「背包客棧」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澳門來回機票1張只要2,500元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偉達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偉達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澳門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下午2時35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500元。 11 被害人 吳淑惠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論壇」網路社團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吳淑惠於103年10月25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吳淑惠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8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KSDM-113-審訴-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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