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蔣百榮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複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770巷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謝美艷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毀損,謝美艷已經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B車已維修修
復費用需40,464元(含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
50元)、未修復費用需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
工資費用2,375元)另鍍膜費用需2,000元。且原告因B車受
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
金。另受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10,000元(113年4月2
2日至113年5月10日)、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比例計算18日)及修車
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0
3,82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28元。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就B車已維修部分:對於B車前保桿、左後視鏡部分無意見,
但是認為左前葉子版應該不會撞擊到,至於開關、卯丁無法
證明與保桿或照後鏡有關。就未維修部分:左前葉輪弧飾版
無意見、左後視鏡無意見,左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另零件應折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只是
財產損害,原告應該不能請求。就原告請求B車進廠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僅能請求實際維修天數,關於原告主張是
被告說要等其出國回國部分,原告如果需要使用車輛,其應
自行維修,不是聽被告說就不做任何維修。保險公司在4 月
20日事發當天就有跟原告聯繫,保險公司不會通知原告先修
理,但也不會限制原告修理,如果原告有需要應該先修理。
就原告請求燃料稅、牌照稅部分,稅金應該是原告自行負
擔。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證
明其確實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B車已維修、未維修修復費用及鍍膜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已維修修復費用需40,464元(含
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50元)、未修復費用需
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工資費用2,375元)。被
告雖抗辯對於B車之維修項目左前葉子版、開關、卯丁及左
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編號8、9、10、11(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B車除前保桿刮
傷外,延續到左前輪弧的部分凹痕,上開受損跟前保桿的刮
痕有連續性,與A車右後門延伸到右後輪部分之刮痕相符,
且本件係因A車右照後鏡撞到B車左後視鏡,導致B車左後視
鏡再撞到B車左側玻璃產生刮痕損害,堪認B車前葉子版、開
關、卯丁及左前門玻璃所受損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
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
年4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B車已維修
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
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12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350元,共計20,562元;而原告就B
車未維修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
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60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75元,共計3,335元;至原告
另請求B車鍍膜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
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共23,897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
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或B車駕駛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11
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共10,000元之交通費用(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共計10,8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
元,可知原告拋棄其中860元之請求)等語,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知,B車實際進廠日維修日期為113年5月6日至11
3年5月10日,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230元,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至原告請求113年4月22
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其目前人在國外,遂商請原告可否待
其113年5月4日回國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
原告雖依法無須等待被告回國得自行維修B車再向被告請求
,然係因被告提出待其回國再處理之要求而由原告同意,故
本院認就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
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衡平。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6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一半即3,815元。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
償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共7,045元(3230+3815=7045)
,又原告於訴訟中拋棄代步費其中860元之部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應為6,185元(計算式:7,045元-860元
=6,185元)。
(四)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B車燃料
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
,按比例計算18日)云云,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繳納車
輛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本係車主自身之義務,且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已由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獲得填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能允准。
(五)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1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
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82元【計算式:23,8
97元(B車修繕費用)+6,185元(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
)=30,082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30,0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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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4×0.369=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4-8,160=13,954
第2年折舊值 13,954×0.369=5,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4-5,149=8,805
第3年折舊值 8,805×0.369=3,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5-3,249=5,556
第4年折舊值 5,556×0.369=2,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6-2,050=3,506
第5年折舊值 3,506×0.369=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6-1,294=2,21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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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369=3,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42=6,058
第2年折舊值 6,058×0.369=2,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8-2,235=3,823
第3年折舊值 3,823×0.369=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3-1,411=2,412
第4年折舊值 2,412×0.369=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2-890=1,522
第5年折舊值 1,522×0.369=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2-562=960
SLEV-113-士簡-134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