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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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駿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彭政忠、程光皓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2458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補-229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王毓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2-訴-2067-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上訴人 王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4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2-訴-2358-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司-6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蕭秋堤 被 告 李安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29年上字第935號著有判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一 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 額併算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依民法第440規定催告之存證 信函。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訴,係以系 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無交易價額,以 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徵之,課稅現值是經政 府核定具有客觀基準之數據,配合近年政府就房地之實價登 錄、兩稅合一新制,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金額 ,業與市價間存有之差距不大,並參酌系爭房屋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洵屬有據,尚無不妥。至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聲 明第一項後段之租金或違約金等請求,與聲明第一項前段請 求遷讓房屋間,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既為主請求之附 帶請求,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附隨之請求,則不併計算標 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補-2125-20241024-1

小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 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下稱該 案)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電子檔為直接證 據,並非以當天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案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蓋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 筆錄為鑑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 帶為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 抗告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難以期待 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故請求抗告法院調取該 案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 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筆錄為鑑 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帶為證據 ,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抗告人調 查證據之主張,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 云云,足認其指摘者為該案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當否問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難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又抗告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該案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小聲抗-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魏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 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 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依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訴-290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勇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 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 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迄今唯一一次股東 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 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 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 .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 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 ,並將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擔保品,由於相對 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 金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 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 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 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 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 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 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 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 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 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 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 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 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 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 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 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 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 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 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 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 、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 ,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等情,業 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 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 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 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 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 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 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 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 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 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 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 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 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 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司-3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昆聯 被 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 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 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 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7

TCDV-113-訴-27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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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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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 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 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 (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 ,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 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 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 ,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 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 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 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 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 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 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 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 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 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 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 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 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 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 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 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 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 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 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 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 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 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 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 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 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 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 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 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 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 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 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 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 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 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 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 ,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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