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
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
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
(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
,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
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
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
,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
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
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
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
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
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
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
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
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
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
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
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
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
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
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
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
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
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
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
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
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
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
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
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
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
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
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
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
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
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
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
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
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
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
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
,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