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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 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 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 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 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 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 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 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 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 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 ,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 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 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 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 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 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 ,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 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本怡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 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 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 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 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 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 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 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 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 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 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 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 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 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 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 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 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 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 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 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 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 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 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 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 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 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 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 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 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 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 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 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 、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 ,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 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 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 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 ,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 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 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 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 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 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 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 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 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 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 。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 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 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 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 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 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 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 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 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 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 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 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 :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 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 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 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 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 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 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 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 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 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 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 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 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 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 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 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 ,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 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 ,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 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 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 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 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 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 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 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 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 ,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 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 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 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 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 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 ,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 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 ,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 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 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 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 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 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 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 、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 」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 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 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 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 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 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 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 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 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 )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 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 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 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 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 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 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 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 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 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 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 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 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 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 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 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 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 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 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 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 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 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1-重訴-471-20241029-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傅君玨 代 理 人 倪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5-8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6-0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7-1 1 1000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8-3 1 1000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9-5 1 1000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0-1 1 1000 00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1-3 1 1000 00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3635-9 1 955

2024-10-25

TPDV-113-除-151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 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 ,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 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 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 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 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 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 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 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 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 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 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 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 。「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 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 ,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 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 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 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 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 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 ,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 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 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 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 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 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 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 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 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 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 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 「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 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 ,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 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 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 ?」;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 、「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 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 」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 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 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 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 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 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 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 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 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 ),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 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 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 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 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 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 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 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 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 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 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 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 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 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 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 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 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 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 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 ,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 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 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 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 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 ,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 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 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 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 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 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 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 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 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 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 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 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 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 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 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 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 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 ,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 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 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 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 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 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 情。 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 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 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 ,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 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 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 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 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 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 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 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 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 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 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 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 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 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 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 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 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 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 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 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 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 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 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 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 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 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 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 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 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 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 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 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 ,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 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 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無足採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 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 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 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 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 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4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薛芽芽 薛秀一 薛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黃牡丹與訴外人黃溪礦為夫妻,育有原 告黃耀宗與訴外人薛黃秀美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訴外人薛黃秀美 於繼承開始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已死亡,故其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等三人代位繼承。 黃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勘驗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 之保管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之保管箱進行 勘驗,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薛黃秀美辦理死亡登 記之相關資料、向陳怡如函詢辦理薛黃秀美死亡登記之相關 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牡丹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為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牡丹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牡丹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且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查明被告等三 人確為訴外人薛黃秀美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牡丹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 ,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被告等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被告等三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及遺產之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牡 丹之遺產,並由原告按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 應屬適宜,故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牡丹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耀宗 二分之一 薛芽芽 六分之一 薛秀一 六分之一 薛秀次 六分之一 附表: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 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 3 存款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52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7,235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37 6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金飾一批) 100,000 7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手錶) 150,000 8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200 備註: 一、遺產總價額新臺幣為482,217元(計算式:37+56+2,552+227,235+137+100,000+150,000+2,200=482,217),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80,370元(計算式:482,217×1/6≒80,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飾一批與手錶,如本判決所附照片所示。

2024-10-24

TPDV-113-家繼簡-5-202410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博文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57元(含請求金額209,046元加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0-24

TYEV-113-桃補-722-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輝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輝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以上7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自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寄交與自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瑞君」的香港女生,她叫我老公, 說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在LINE傳一張港幣20萬匯款單照 片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她匯錢匯不過來,叫我把名下全部 提款卡寄給在高雄金融局工作的「張瑞鵬」,「張瑞鵬」會 幫我把我的提款卡刷一刷,讓我的提款卡可以在臺灣跟國外 流通,我當時聽了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 詐騙,我就把我的7張金融卡寄給「張瑞鵬」,我完全沒有 想到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 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1 第5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依其提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 2頁),其上有被告與「張瑞鵬」互傳訊息、照片及通話之紀 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 ,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 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 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 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 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因與自稱「陳瑞君」的香 港女生交往,並因「陳瑞君」佯稱要匯款到臺灣,方依其指 示交付本案帳戶予「張瑞鵬」,而以卷內被告與「張瑞鵬」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張瑞鵬」向被告表示:「您好, 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款項進入我們台灣是嗎?」、「目前已 經有接收到您匯款方幫您保留下來的這個匯款郵件了」、「 牟先生,您包裝好麻煩您先拍照給我看一下喔」,之後「張 瑞鵬」便開始以語音通話及訊息方式引導被告至統一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並回覆:「那我們後續幫您處理好之後給您寄 回去是寄到哪裡呢?」,而向被告詢問其收件地址,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瑞鵬」自始即以辦理外匯款項之 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 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 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使國外資金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使 資金順利流通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 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 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地主任約35年(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 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為求取得對方聲稱要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 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 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 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瑞鵬」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 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 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 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 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 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始陳報之被告與「張瑞鵬」間完整對話紀錄、被告 之報案紀錄及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附相關證據 1 侯于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⒈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3-14頁)。 ⒉告訴人侯于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2第15、39-41頁)。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英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45-47頁)。 ⒉告訴人陳英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2第49-101頁)。 3 賴緒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緒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19-124頁)。 ⒉告訴人賴緒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25-134頁)。 4 江婉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江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70-173頁)。 ⒉告訴人江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84-192頁)。 5 鄭筠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02-203頁)。 ⒉告訴人鄭筠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17-226頁)。 6 黃琬茹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28-230頁)。 ⒉被害人黃琬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51-259頁)。 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8時57分許 4萬5,000元 7 施雅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67-273頁)。 ⒉告訴人施雅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75-307頁)。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8 陳彥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6-8頁)。 ⒉告訴人陳彥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3第21-141頁)。 9 吳庭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子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145-149頁)。 ⒉告訴人吳庭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169-263頁)。 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10 林展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275-277頁)。 ⒉告訴人林展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279、299-323頁)。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 2,100元 11 張瓊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341-344頁)。 ⒉告訴人張瓊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3第357-370頁)。 12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16-20頁)。 ⒉告訴人黃信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4第46-65頁)。 13 洪甄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71-82頁)。 ⒉告訴人洪甄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4第157-192頁)。 14 邱明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21-227頁)。 112年9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5 朱勝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40-246頁)。 ⒉告訴人朱勝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之匯出匯款單據1份(偵卷4第273-287頁)。 16 張淑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3、77-79頁)。 ⒉告訴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5第17-76頁)。 112年9月4日 9時13分許 4萬元 17 薛琋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24-126頁)。 ⒉告訴人薛琋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151-205頁)。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管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管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13-214頁)。 ⒉告訴人管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5第225-228頁)。 112年9月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9 曾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32-235頁)。 ⒉告訴人曾鴻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37-246、251-261頁)。 20 吳祥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65-267頁)。 ⒉告訴人吳祥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5第277-281頁)。 21 王郁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89-291頁)。 ⒉告訴人王郁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93-307頁)。 22 曾明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331-333頁)。 ⒉告訴人曾明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347-359頁)。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3 吳秀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5頁)。 ⒉告訴人吳秀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35-191頁)。 24 陳子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196-198頁)。 ⒉告訴人陳子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6第202-211頁)。 112年9月5日時5分許 5萬元 25 劉秋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劉秋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21-229頁)。 ⒉告訴人劉秋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239-259頁)。 26 蔡念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64-266頁)。 ⒉告訴人蔡念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6第278-282頁)。 27 洪維君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洪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6第287-288頁)。 112年9月5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28 黃金燦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黃金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9-320頁)。

2024-10-23

KLDM-113-金訴-4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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