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
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
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
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
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
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
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
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
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
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
,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
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
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
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
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
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
,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
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