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苗栗縣○○
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五谷店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適訴外人洪鐿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進入便利商店郵寄物品而
在該處臨時停車,洪鐿慈亦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16元(零件費用7,206
元、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並由伊依據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洪鐿慈之112年6月6日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之112年6月12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載
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
承保車輛停車及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洪鐿慈先違
規臨時停車,其後遭行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是被
告、洪鐿慈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洪鐿
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洪鐿慈)
、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1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6日),約已
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6,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06÷(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6
-1,201) ×1/5×(1+0/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6-1,
201=6,0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
萬5,52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8,11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萬9,316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萬8,115元,且洪鐿慈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9,681元為
限(計算式:28,115×責任比例70%=19,68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4-苗小-4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