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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背包壹個、電擊棒壹 個及刀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華為樊義新(通緝中,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審結 )友人,緣樊義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蹲坐路 邊之陳麒文發生爭執,進而下車與陳麒文發生肢體衝突。適 後方許哲華駕駛黑色國瑞汽車行至此地,見狀下車與陳麒文 及其友人爭吵。許哲華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返回上開非色汽車內找出背包1個下車,並從其內掏出電擊 棒1支、刀具1支作勢威嚇陳麒文,以此等將加害陳麒文身體 、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陳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44024號診斷證 明書  ㈤同案被告樊義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許哲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許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許哲華僅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為友人 出頭,竟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背包、電擊棒及刀具各1個,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到庭陳稱為其所 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簡-1295-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汨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往二高橋方向行駛,途經二高橋 下前」,補充為「往二高橋方向(即往土城方向)行駛,途 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路○○○號誌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追撞」,更正為「推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郭汩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推撞 適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不及反應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表示希冀與告訴人調解 ,並於偵查中曾經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 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 支出,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汩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二高橋方向行 駛,途經二高橋下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 紅燈之林雅瑞,致其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汩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 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25-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丁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對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逕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嗣原裁定雖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編號1保單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仍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系爭本金債權係訴外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可馨於9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即已投保,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均無須再繳納保費,並非藉保險規避債務。又伊已高齡78歲,受益人即伊配偶田淑慧亦已75歲,二人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6697元、1萬0095元(合計3萬6792元)勉強渡日,仍低於二人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7158元(2萬3579元×2人),伊曾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112年間左大腿經診斷患皮膚癌申請理賠,有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出胃部有腫瘤,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為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除醫療支出外,於治療過程中所須輔具、營養品支出,或看護、長期照護等開銷,均無法透過全民健保或或社會福利制度支撐。再田淑慧亦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實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原裁定雖酌留編號1保單,但編號2保單附約之保障範圍包含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等,非編號1保單所能涵蓋,亦有保留之必要;而編號3保單之保險金額現為229萬7700元,解約金卻僅139萬2574元,終止該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另我國雖無受益人介入權制度,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系爭保單之意願,顯未顧及伊與家人之權益,亦有不當,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編號2保單部分: ㈠、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將推行選擇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癌症健康險等商業健康保險,以涵蓋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醫材、住院期間藥物或治療,或健保尚未給付之標靶藥物、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或基因檢測等項目,列為重要政策(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自該署網站列印之資料)。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撫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㈡、查抗告人為35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8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所得或其他財產,端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生,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萬5317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2萬669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執行卷第77、89、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參酌抗告人之居住地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原法院卷第93頁),固可認其每月可領得之年金已超過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因罹患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曾就編號1保單申請理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疑似胃部有腫瘤,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單為佐(執行卷第49-51、79-83頁,原法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觀諸編號1保單適用之防癌批註條款,僅限於罹患癌症始有適用(原法院卷第25-29頁),不包括其他重大傷病,編號2保單之附約則包括意外傷害、意外醫療保險,手術、住院醫療保險,可使抗告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編號2保單自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雖終止編號2保單不影響醫療理賠,惟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9182元,而意外傷害保險之金額達100萬,遠高於其他醫療保障,如壽險主約遭終止將一併終止(執行卷第49頁,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7萬元,抗告人則因此喪失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障,是抗告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編號2保單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如前,是抗告人除編號3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且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39萬2574元,足以清償相當比例之系爭債權,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田淑慧已75歲,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示,田淑慧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並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另置證物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編號3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保單之意願,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當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僅在禁止抗告人收取保單債權,其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求予撤銷,洵無可取。另相對人已具狀同意抗告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執行卷第69頁),抗告人復有此意願,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此部分解約金債權時,自應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之意見,兼顧其等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編號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 編號3保單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編號2保單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險名稱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 保單卷頁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74/04/01 繳費期滿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27萬7113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25-31頁 2 新光人壽 AIMA545570 88/11/04 繳費期滿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6萬9182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3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78/10/27 繳費期滿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139萬2574元 執行卷第53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2024-10-30

TPHV-113-抗-691-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沈明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002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 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 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第66條固規定,應事前審查及特殊審查項目,係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事前提出申請或報備,然在保險實體法律 關係上,則應視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向保險人(即被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之申請,該當被保險 人曾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要件,此觀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可佐證保險對象對於保 險人關於保險給付之核定有所不服,認不法侵害其依健保法 得申請保險給付之權利而有爭議者,得循申請審議之先行程 序救濟,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者,並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至於該事前審查否准之處分書面上未列被保險 人為相對人,只是影響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保險對象是否未 受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以致如何認定該行政處分對其發生外 部效力而於何時起得提起爭訟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理由曾提及:「……萬芳醫院於95年7月 1日、臺大醫院於95年6月30日為醫治被上訴人而申請系爭放 射療法,故應解為係代被上訴人為申請」等語,亦肯認醫事 服務機構事前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之申請,應解為係 代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申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民眾意見 信箱,詢問由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申請 原告人工椎間盤送審未過之原因,並表示同房病人許世彥( 下稱許員)第2次送審即通過,原告可否請高雄榮總再次送 審。被告乃回覆原告,該申請案件經申復後,已送專業審查 作業中。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再經被告民眾意見信箱表示 ,就被告免費提供人工椎間盤關於「該節段無椎間盤高度降 低」之要件有所疑慮,並請被告類比許員之處理情形,一體 適用給付人工椎間盤之費用,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以「衛 福部中央健保署民眾意見信箱回函(案件編號:Z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回函)函覆原告關於高雄榮總申請申覆案 之核定結果,並於該函表示:「若對該核定有異議,仍請由 高雄榮總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等語。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 1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衛服部審認系爭回函僅係觀念通知,乃以 111年5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697號爭議審定書為申請審 定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福部以111 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00213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 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111年3月14日提出之爭議審議申請書核定文件欄 位固記載「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民眾意見信箱回函(案件編號 :Z00000000000)」,然觀諸該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位明確 記載「……門診期間,本人請院方向貴署申請1顆免費人工椎 間盤,惟2次送審均未通過,本人於3月1日透過貴署民意信 箱陳情……由於本人對於回復內容仍有疑慮,即於當日再陳情 之……承辦人於3月4日回復若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之次 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為此 ,本人於期限內提出本案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足認原告係就被告否准高雄榮總申請原告人工椎間盤保險給 付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不服,並據此申請爭議審議無訛。被 告誤以系爭回函作為審議標的,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 ,嗣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未就被告否准高雄榮總申請 原告人工椎間盤保險給付之處分為審查,同誤以系爭回函作 為訴願標的,實質上形同原處分未經過審議及訴願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並未直接自被告處收受原處分,而係藉由被告11 1年3月4日以民眾信箱方式寄送系爭回函始得知高雄榮總申 復仍未獲保險給付之核定結果,原告旋於111年3月14日申 請審議,且於收受審定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則被告及訴願 機關應重新就其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之審議及訴願程序另 行依法審理,俾便保障原告之司法救濟權利,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2-簡-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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