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9萬6,129元) 1 利息 16萬3,378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7日 (35/365) 12% 1,879.97元 2 利息 42萬2,751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365) 6.81% 1萬6,563.73元 3 違約金 42萬2,751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180/365) 0.681% 1,419.75元 小計 1萬9,863.45元 合計 60萬5,992元
PCDV-113-補-238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