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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方豪即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 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調 查程序,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 人猶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 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263-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9萬6,129元) 1 利息 16萬3,378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7日 (35/365) 12% 1,879.97元 2 利息 42萬2,751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365) 6.81% 1萬6,563.73元 3 違約金 42萬2,751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180/365) 0.681% 1,419.75元 小計 1萬9,863.45元 合計 60萬5,992元

2024-12-09

PCDV-113-補-238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小華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從收到書狀通 知隔天開始起算。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 370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原告前揭更 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嘉濠從99年間因購屋及經商向原告借款298萬元 ,並多次開立支票擔保,然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甚最終不承 認借款,並於112年10月6日身故,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張嘉濠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嗣於112年10月6日張嘉濠身故死亡,被告為張嘉濠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 15頁),且本票上均載有「憑票准於107年10月12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等情,顯已屆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嘉濠於112年10月6 日死亡,而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參(見限閱卷、訴字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訴字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137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黃秋涼 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 被 告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二、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 效。 三、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存在 及無效之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別於11 2年9月8日、112年9月23日公告開會通知,於112年10月6 日為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向板橋區公所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組織變更報備 。惟查,該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蔡金泉所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社區主任委員最長任期為兩年,然系爭社區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第30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 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抑或公告區權會開會通知等 情事,顯見系爭社區不存在合法之管委會,蔡金泉亦不具 區權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區權會議違法無效。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僅為區 權人間之溝通,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 (二)聲明:   ⒈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 人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其決議不存在。   ⒉系爭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 無效。   ⒊系爭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二、被告抗辯: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22日成立,104年8月完成組 織報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長於105年5月25日推舉繼任主 任委員一職,直至112年9月皆未向主管機關為連任報備,亦 未辦過區權人會議。被告社區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 11日由管委會推選為主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 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 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依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係由蔡金泉召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第275頁),而蔡金泉自承並無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係其配偶具有(見訴字卷第123頁),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是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 張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 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 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 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 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 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蕭怡青、張筱瑞、侯台寶到庭作證,欲 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1日以主委身分召開主持管 委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等情,惟不論蔡金泉是否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均無 從改變11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 時,蔡金泉並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之事實,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費用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61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美然 被 告 吳芷𪼘(吳秋蕙之繼承人) 張宇婷(吳秋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吳秋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吳秋蕙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以佯稱檢警方式指示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萬 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退萬步言,縱使無上開侵權事 實,亦應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舉,而吳秋蕙另 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秋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 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以及吳秋蕙再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2分、34分指示訴外人即其男友許余楓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 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40、23736、23869 號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吳秋蕙於 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見訴字卷第86 頁),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是110年9月底、 10月初我跟陳志昇之對話紀錄,是我要下臺中之前。對方 是我跟男友許余楓的朋友,是我男友先聯繫的...都是他 在處理,許余楓說那是他朋友不可能騙他...我有提供我 的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印章給我對方...ATM是我男友許余楓去領的,臨櫃是我跟 許余楓一起去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而該案證 人陳志昇於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跟她先生要賣簿子, 被告把簿子賣掉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再 佐以原告警詢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6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詐騙後匯款至吳秋 蕙名下系爭帳戶,且吳秋蕙明知係出售帳戶,甚至參與提 領款項,自堪認吳秋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吳秋蕙既有提供 系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吳秋 蕙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38萬6,500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吳秋蕙賠償其所受138萬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秋蕙於113年4月13 日死亡,而被告為吳秋蕙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訴字卷第41 頁、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6,5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234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 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 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度 訴字第476號「下稱訴字」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建物非 法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占用部分 土地上空行使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 建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重調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25頁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前方之鐵窗增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紅色(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及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31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至 36頁、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2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476-202412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賴俊吉 被上訴人 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受有不起訴處 分而逕為相同判斷,蓋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舉證 程度暨心證、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 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判斷至為灼然,是以,原審法院具有推論尚嫌速斷之瑕疵, 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又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已然乃係成年人,足見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 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上訴人匯入金錢 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已認定,就此 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自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由,均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如 前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小上-22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李金葉 被 上訴人 葉秀卿 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1萬7,717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160,869元/㎡×40.49㎡+主 文第二項179,954元/㎡×0.82㎡+主文第三項336,759元+主文第四項 19,810元=7,017,717元,至主文第三、四項後段判命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4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23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粘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2,5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1,000元,及其中56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110 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 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18萬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 1 利息 56萬元 106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7+132/365) 5% 20萬6,126.03元 2 利息 110萬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7+118/365) 5% 40萬2,780.82元 3 利息 67萬1,000元 106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7+61/365) 5% 24萬456.99元 小計 84萬9,363.84元 合計 318萬364元

2024-12-05

PCDV-113-補-2364-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9+1)×51×20=20,4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除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以外之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 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 年7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 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 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之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收入 僅4,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 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該期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每月1萬8,960元、1萬9,200元,則有客觀不能之情, 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每月4,000元之收入維持每月1萬8,9 60元、1萬9,200元之支出此等客觀不能之情形,或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4

PCDV-113-消債清-3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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