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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 源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家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家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0、134、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智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572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30 、134、135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游美月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家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1張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 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陳智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集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家銘依「陳智豪」指示擔任民國11 2年3月31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先向「陳智豪」取得偽 造之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有【廣源 投資】印文,扣案)、偽造之②「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並由張家銘在①收據上簽 署本名。準備完成後,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張家銘 將上開②工作證交由游美月拍照,並於將①收據交付游美月收 執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張家銘取得款項後,在 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陳智豪」,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沛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AI 關注股票云云,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③「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填寫完畢後並以其本 名「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 000000門號聯繫林沛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與林沛玲見面。鄭博 宇提供上開③收據供林沛玲拍照,並向林沛玲收取163萬元;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復依「獅子王」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 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 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集 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 日及23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112年5月17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偽造之⑤112年5月23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及不詳工作證;前開收據填寫完畢後均以其本名「 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接續於112年5月 17日15時35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鄭博宇分別提供 上開④、⑤收據供游美月收執,並依序向游美月收取300萬元 、220萬7500元;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各次復依「獅子王」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三、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證述時相符,復有如後證據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張家銘、鄭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㈠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⒈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上開①④⑤收據及其他次交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契約翻拍、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107至149頁);不詳收據翻拍照片(第185頁);  ⒉被告張家銘使用之②工作證、被告鄭博宇使用之不詳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101至103頁);  ⒊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37頁)、 被告鄭博宇於112年5月23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105至10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收據採得被告鄭博宇 指紋)(第55至58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⒈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97頁);  ⒉告訴人林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3至81頁);  ⒊告訴人林沛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含③收據翻拍照片、泰達幣 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3至95頁)。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智豪」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鄭博宇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印上開③④⑤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鄭博宇涉嫌詐 欺告訴人游美月、林沛玲,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上開①④⑤收據業經告訴人游美月交付扣案,①收據上【廣源投 資】、④⑤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鄭博宇自承就告訴人游美月部分取得5萬元、告訴人林沛 玲部分取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72-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開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該5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開龍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140、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開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該修正 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鄭凱文、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 藍偉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阿國」、化 名「宋錢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106偵6523卷第47、4 05、459、475頁,本院卷第62、140、141頁),而其雖與告 訴人李雪綺、陳玉君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6,000元,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23編號5之記載(見112偵25756 卷第144頁)可按,然李雪綺、陳玉君本件受詐騙金額則分 別為2萬9,987元、3萬元,被告所為之賠償顯不足告訴人等 受詐騙金額,故仍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而侵害告訴人李 雪綺、陳玉君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 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開龍供明:提領一次可以賺2,000元至3,000元( 見106偵6523卷第47頁)等語,而被告本案係於同一時段、 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屬於同一次提領,則依有利 被告原則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 之刑罰,而被告和解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依指示交由上手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偵6523卷第4 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 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黃開龍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開龍(綽號「小D」、「小開」、「小龍」)與鄭凱文、 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等人(該5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綽號「偉哥」、「阿國」、化名「宋錢來」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黃開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李雪綺、陳玉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陳振翃(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等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於扣除擔任車手所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不等之報酬後,餘款 全數或交給呂金成,或交給蕭毓賢,由渠等2人將詐欺贓款 再交給藍偉青,由藍偉青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洗 錢方式,交給「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嗣李雪綺 、陳玉君等人驚覺被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雪綺、陳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 同上。 4 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鄭凱文、賴 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偉哥」、「阿國」、化 名「宋錢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李雪綺 (提告) 105年10月27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2 陳玉君 (提告) 105年10月2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2024-11-28

SLDM-113-審訴-1381-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56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15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韻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肩及下背挫傷、右頸部扭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55-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 路2段105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吳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 行駛在外車道即第4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之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連車倒地,受 有左手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20-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 源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家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家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0、134、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智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572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30 、134、135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游美月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家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1張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 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陳智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集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家銘依「陳智豪」指示擔任民國11 2年3月31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先向「陳智豪」取得偽 造之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有【廣源 投資】印文,扣案)、偽造之②「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並由張家銘在①收據上簽 署本名。準備完成後,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張家銘 將上開②工作證交由游美月拍照,並於將①收據交付游美月收 執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張家銘取得款項後,在 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陳智豪」,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沛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AI 關注股票云云,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③「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填寫完畢後並以其本 名「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 000000門號聯繫林沛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與林沛玲見面。鄭博 宇提供上開③收據供林沛玲拍照,並向林沛玲收取163萬元;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復依「獅子王」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 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 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集 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 日及23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112年5月17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偽造之⑤112年5月23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及不詳工作證;前開收據填寫完畢後均以其本名「 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接續於112年5月 17日15時35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鄭博宇分別提供 上開④、⑤收據供游美月收執,並依序向游美月收取300萬元 、220萬7500元;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各次復依「獅子王」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三、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證述時相符,復有如後證據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張家銘、鄭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㈠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⒈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上開①④⑤收據及其他次交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契約翻拍、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107至149頁);不詳收據翻拍照片(第185頁);  ⒉被告張家銘使用之②工作證、被告鄭博宇使用之不詳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101至103頁);  ⒊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37頁)、 被告鄭博宇於112年5月23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105至10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收據採得被告鄭博宇 指紋)(第55至58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⒈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97頁);  ⒉告訴人林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3至81頁);  ⒊告訴人林沛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含③收據翻拍照片、泰達幣 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3至95頁)。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智豪」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鄭博宇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印上開③④⑤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鄭博宇涉嫌詐 欺告訴人游美月、林沛玲,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上開①④⑤收據業經告訴人游美月交付扣案,①收據上【廣源投 資】、④⑤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鄭博宇自承就告訴人游美月部分取得5萬元、告訴人林沛 玲部分取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72-20241128-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屢有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並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被告為老 年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並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 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滬鑫店,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855元) ,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中 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店長廖芷萱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生病,都不記得等語,然有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並付清竊得物品等價金額2, 855元,有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3年2月14日7時54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純黑巧克力3個 2 113年2月18日7時45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3個 3 113年2月25日7時52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愛頓博格 55%焦糖苦甜巧克力1個、愛頓博格66%典藏黑巧克力1個、72%紅心芭樂黑巧克力1個 4 113年3月3日7時53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Maxtris杏仁粒夾心白可可2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2個 5 113年3月17日7時43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Look白陶草莓可可3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058-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安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華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22分許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內湖區無名巷與安康路32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在顯 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視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放該車,被告林健 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永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4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術後、右側外踝術後傷口遲延癒合、 雙膝、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謝淑華、林健安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謝淑華、林健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與謝淑華、林健安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SLDM-113-審交易-5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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