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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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附民原告 陳春德 附民被告 孫筱甯 蘇弘格 黃晨睿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孫筱甯、蘇弘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晨睿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身分係記載「BFP-2823號之車主(車主將車借給無照駕駛應附連帶責任)」,而原告前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孫筱甯發生交通事故,嗣向被告孫筱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審理,是原告本件真意應係要對借車予被告孫筱甯之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孫筱甯之人為其之男友黃晨睿,此經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自可特定為黃晨睿無疑,至前開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縱已變更,仍無礙本件被告為黃晨睿之認定,特此說明。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應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6-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受 刑 人 廖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可一併爰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及具關連性 ,且深具悔意並謹記教訓,請求法院給予合乎常理且較輕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 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家豪雖就 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 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 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684-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8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 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民國111年度臺非字第61號)。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旭東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而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3年6月5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 受刑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中,關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宣告刑記載有誤,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 意思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旭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YDM-113-聲-373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瑀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1年11月3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 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 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 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 50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黃冠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YDM-113-聲-3175-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至110、129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易秀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下同】175元),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 頁、壢簡字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釋迦3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 獲有相當於價值17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1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易秀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釋迦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 17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易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秀蓮、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黃玉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到場為警拍 攝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揭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釋迦,其已食用完 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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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9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93個,驗前總毛重366.14公克、驗前總淨重261.05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濤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83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亮紅/ 白色包裝咖啡包93包,經送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11080045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丁柏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外包裝為亮紅/白色之咖 啡包9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總毛重366.14公克、驗前總淨重261.05公克,隨 機抽取1包,該包淨重為2.79公克、取1.71公克、餘1.08公 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11 0-597)、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45 5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 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3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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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玩賭博 遊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1頁、桃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3,930元之報酬(計算式:2 萬615元+7,015元+1萬6,300元=4萬3,930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6、56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1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明知「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至113年5月16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富遊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 式係在「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超商儲值後,登 入「富遊娛樂城」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遊戲方式為比大小 ,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富遊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富 遊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芳伊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4萬3,930元,已由「富遊娛樂城 」博弈網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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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方思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 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 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方 思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3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慧 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5 、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號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供己 花用,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正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冠霖、李艷詐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霖、李艷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 」(三)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者,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 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2人,惟係約定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 付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 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 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冠霖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霖)。 被告願給付李艷叁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37之25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依其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拍 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張慧美自幫助詐欺犯意提升為共 同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放置家中陸續慢慢花用。 二、案經陳冠霖、李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將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內含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被告前階段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階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出面領 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領之款項2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霖 112年7月3日21時8分;5萬元 112年7月3日21時9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2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3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2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1時46分;1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5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6分; 3萬元 2 李艷 112年7月20日14時6分;3萬5000元 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3萬5000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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