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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YDM-113-易-157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14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 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 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 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 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 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瑞鳳之部 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 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彰 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 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 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 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 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 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 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 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 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 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 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 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 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 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人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 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 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 之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 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 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人吳瑞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 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人蔡嘉芸提供之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 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 、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 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 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 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 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 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 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 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 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 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 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 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 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 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 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 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 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吳瑞鳳實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 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 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 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 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 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 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 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 ,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 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 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 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 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 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 ,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璇、 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 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人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 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 」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 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人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人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人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竊 盜罪,經核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查詢竊盜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才會 構成,還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我沒有想要 為自己拿取行動電源的,我認為我付錢了,且我是幫助在門 口的阿嬤。我事後知道我沒有付錢,有竊盜的客觀事實,但 我沒有竊盜之意圖,當下只是想要幫助人,也不知道行動支 付沒有被掃描、付款。當天行動電源是店員直接拿給我,由 我拿在手上,並使用行動支付,我也沒有帶任何包包沒有辦 法藏匿行動電源,真的沒有竊盜意圖,是因為我手上東西很 多才忘記結帳,我一直以來都有吃自律神經及憂鬱症的藥, 有時候會恍神,我是誤取他人財物,只是沒有付帳是事實, 真的沒有刻意要偷東西,不然也不會留會員電話。我不希望 因為忘記結帳就被當作竊盜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願意承認犯行,然仍反覆供稱沒有竊盜之故意,也沒有藏匿,是因為當下手上拿很多東西沒有發現,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難認被告確已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觀諸本院勘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屋門市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女子即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其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收銀機,此時櫃檯上並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右側商品區則有數盒淺藍色商品,其上並堆有數盒紅色商品(下稱甲區),靠近門口處則有數盒藍色包裝之行動電源(下稱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4)。被告先以右手自乙區拿起藍色行動電源(下稱A)1盒端詳後,隨即將A放置在前開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6至12:56:45間)。接著又在乙區拿起另一藍色行動電源,看了數秒後即將之放回乙區,並續在乙區繼續挑選商品,惟均未再將任何商品拿離乙區,過程中可見店員在櫃檯內忙碌,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46至12:56:58間)。隨後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置至乙區最左側之商品前比劃,同時店員將第1杯咖啡放置於櫃檯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9至12:57:05間)。被告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店員則拿出杯架,將原放於櫃檯之咖啡放置在杯架後放回櫃檯(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6至12:57:18間)。被告持續在乙區挑選商品,此時被告仍以左手在最左側商品前比劃,右手則持續翻找乙區商品,店員則突往乙區查看被告挑選情形,惟無法辨識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說話,然可見於店員看向被告時,被告均未轉頭面向店員,店員隨後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19至12:57:25間)。被告左手仍放在最左側商品前,並以右手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26至12:57:38間)。被告結束其在乙區之挑選後,即以左手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A正上方,即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9至12:57:41間)。被告開始翻找隨身皮包,此時店員將第2杯咖啡放入櫃檯上之杯架內,隨後被告自隨身皮包內拿出一個黑底、內層為桃紅色之皮夾(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2至12:57:50間)。被告開始低頭翻找該皮夾之鈔票夾層約8秒後,再將皮夾放在A及其行動電話正上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0),復又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51至12:58:01間)。被告繼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之後店員再度靠近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8),並有與被告討論乙區商品之舉,店員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2至12:58:29間)。 被告仍持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0至12:58:34間),接著被告右手離開乙區,惟仍面向乙區,且立即以右手拿起放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皮夾、行動電話及A,並轉身以左手拿起櫃檯上之2杯咖啡後,即朝門口離去,同時可見店員將另一杯咖啡交與畫面外,即站立在左側收銀機後方之另一名顧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5至12:58:42間)。而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機遞向店員,或有出示行動支付條碼之舉止,更未見被告有在櫃檯前方將任何商品擺放在櫃檯桌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看見該統一便利商店內或外有何阿嬤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領取咖啡處非客人商品結帳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點購完咖啡並等候店員製作咖啡時,始至咖啡等候區進行行動電源之挑選,尚非係在結帳櫃檯前方挑選行動電源,且全程均未將所挑選之行動電源擺放至櫃檯上,亦未將行動電話螢幕出示與店員掃描支付,反係將該行動電源藏匿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再依續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皮夾疊放在該行動電源上方後掩飾攜出,顯經計劃所為,自非屬忘記付款或支付失敗或誤取之情形,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回憶其於案發當日購買咖啡、拿取行動電源之情形,並為一致之供述,歷次所為之辯解亦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精神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現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給付告訴人1,490元完畢,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1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490元與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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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2024-11-27

TYDM-112-易-74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宋秉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振興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上訴人沈振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上訴人沈振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葉麗華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葉麗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沈振興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沈振興(下稱沈振興)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請求,判命葉麗華應給付沈 振興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振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沈振興就 此敗訴部分,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 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嗣減縮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176、378頁),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後 再就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葉麗華給 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沈振興就請求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下分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合 稱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 主張之請求依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425、426頁),後於本院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以說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沈振興主張:  ㈠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 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5萬元,葉麗華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龜裂之 瑕疵,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振興,並於同年2月19日完 成交屋。詎沈振興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及 外牆存有裂痕,且經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由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高於1/200之情形 ,顯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 疵存在,竟隱匿未告知沈振興,自屬詐欺行為,沈振興已於 111年5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沈 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又倘 認沈振興不得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1,595,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葉麗華給付1,595,6 00元本息;且東勝公司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亦應連帶給付1,595,600元本息,且葉麗華及東 勝公司等4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葉麗華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沈振興受 有代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 費1,597元,合計95,3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本息。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本 息。  ㈢葉麗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東勝公司等4人亦未盡 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導致 沈振興買受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  ㈣沈振興業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然東勝公司 之仲介經紀人蔡宜芳未盡調查義務,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服務費返還予沈振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東勝公司返還111,0 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則答辯如下:  ㈠葉麗華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房屋傾斜測量中,點號1 之傾斜率為1/80,然該點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18號,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傾 斜之瑕疵,且縱有傾斜,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不得視為瑕 疵;葉麗華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完全不知情,亦未故意 隱瞞或對沈振興施以詐術,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沈振興所指之傾斜 瑕疵,並非特別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該瑕疵亦非重大,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595,600元之認定,並非妥適,且 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應與土地無關,是沈振興備位之訴主張 應減少價金1,595,600元,實無可取;倘認沈振興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在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 予葉麗華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沈振興;沈振興自111 年1月16日起即受領使用系爭房屋,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沈振興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額,並以該債權與沈振興主張之 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沈振興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沈振興所稱受有95,368元之損害 ,均屬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不 得請求賠償;沈振興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東勝公司等4人部分:   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均 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不具測量傾斜之專業,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之情事,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沈振興與東勝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未經解除或消滅,東勝公司受領仲介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沈振興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就沈振興之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葉麗華給 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沈振興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沈振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振興後開第2、3、4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麗華應再給付沈振興1 95,36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振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東勝公司應給付沈振興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擴張聲明 :葉麗華應就555萬元部分,給付沈振興自111年2月9日起至 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均答辯聲明:㈠沈振興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葉麗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沈振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振興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沈振興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沈振興主張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 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 金,葉麗華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 ,另沈振興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第27-38、1 11頁)為證,且為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匿 不告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於交屋前無存在 傾斜之瑕疵,其因受葉麗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等情,為葉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乙節,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乃認:「本棟建築經測量傾斜垂直向,全 棟建築物外觀有傾斜,5F(原文誤載為4F)室內牆壁有傾斜 等問題,數據如附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屋5F室內傾斜測量)之記 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分別為1/95、1/85、1/79、1/11 9、1/159,另依「鑑定標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 屋傾斜測量)之記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則分別為1/80 、1/413、1/1365、1/530、1/1069,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5、33頁)。而參諸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 處理,明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 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 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 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200, 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 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當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100時或水準測量結果為主結構體柱 與柱間差異沈陷之變化率在1/150以上,須作結構安全性評 估…」,並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部分,區分為:⑴(∆/H )<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應評估工地施工 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 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⑶(∆/H)>1/40:不論損害情況 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另關於非工程性補 償,亦將傾斜率區分為5級,於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須按 不同傾斜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 7第29-31頁),足見當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有可能 須進行基礎之相關修復及補強,且因使用上之不便,而有須 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自堪認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 ,在工程實務及通常交易觀念中,即屬欠缺一般房屋須具備 之品質及價值,而為有瑕疵之物。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之 結果,無論室內或全棟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既均超過1/200, 自有傾斜之瑕疵。  ⒊葉麗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測出最大傾斜率為1/80之點號位 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 35頁),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且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已 函覆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屬安全範圍,建物之主體結構 現場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足見系 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同巷00號建 物共用同一樓梯間,而屬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39頁、原審卷第2 41、253、25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在判斷該棟建物傾 斜情形時,分別選取不同位置及方向進行傾斜率之測量,本 屬合理,且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所載內容,亦係以「建物最大傾斜率」作為判斷傾斜處理方 式之依據,自不能僅因測得最大傾斜率1/80之點號位置,係 在同棟公寓之16號,即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並無傾斜率超過 1/80之瑕疵。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除須符合結構安全外,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亦需具備一定之品 質,其中應包括傾斜率不得高於可能造成使用上不便或心理 壓力之程度,則參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既明定當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而未達1/40時,除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使用不便程度即傾斜程度,額外給 予非工程性補償(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第30頁),自堪認 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應不 具備建物之通常品質,且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 ,傾斜率已超過標準之建物,縱未對結構安全造成直接影響 ,亦足以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產生居住使用上之不安全 感,自屬房屋之瑕疵,而非無關重要之事項,是葉麗華以前 述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非可採。  ㈡關於葉麗華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部分:   ⒈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故意隱匿 未告知沈振興,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龜裂傾斜 之情形」項目,勾選「否」,顯屬詐欺行為,並致沈振興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雖據其提出現況說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為葉麗華所否認。經查, 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應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非以證 人盧阿萬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 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中,證稱:「我住在這個社區從民國 88、89年住到現在,我們有25戶,推派其中3個代表跟建商 談…」、「(是何原因必須派代表去跟建商談?他們影響了 什麼事情?)理賠。因為他們蓋房子導致我們0棟中的0棟、 0棟傾斜、龜裂…」、「(是否認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住戶葉麗華?)他跟我同期去買的,我89年搬進去, 我當時是搬進去前2年買預售屋,我4樓、他5樓,葉麗華應 該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我不太清楚,但我先搬進去,但 他沒有住多久就搬走了,他說5樓太高了,大概住了2、3年 。」、「(葉麗華當時就知道房子有傾斜龜裂?)他知道。 」、「(你們跟建商談判的時候葉麗華就知道?)他知道。 」、「(葉麗華有無拿到建商的賠償?)應該是有,我有拿 到。」、「(與葉麗華的交情?來往情形?)我跟葉麗華比 較有接觸,因為他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跟後來搬進來的 沈先生沒有接觸,沈先生的太太也叫麗華,我剛剛不確定檢 察官問的是哪一個麗華。但我剛剛說的麗華是賣房子給沈先 生的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為其論據。 然依證人盧阿萬所述本件建物因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傾斜, 故由其與其他代表共同與建商談判之時間,約為88年、89年 左右,葉麗華亦係於89年左右搬入,惟經查葉麗華取得系爭 房地之時間應為91年1月7日,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7頁),此與盧阿萬所稱葉麗華遷入之時 間,已有若干差異;且依另一證人闕美鳳於詐欺刑案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建商提供補償金之時間應為88年(見本院卷第 439頁),經檢視其提出之補償金簽收證明、存摺等資料, 亦可見確在88年間,已有住戶領取補償金及將補償金存入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公積金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則葉麗華既係於91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可 能在住戶與建商談判時即知悉相關談判過程及結果,亦未必 得於事後知悉此情;況觀諸闕美鳳所提補償金簽收證明、補 償款支用明細表、住戶理賠修繕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卷院 第443-449頁),均未見葉麗華有何曾簽收或申請支用補償 金之紀錄,是證人盧阿萬所稱葉麗華在其與建商談判時,已 知悉建物因建商施工發生傾斜之情形,且應有拿到補償金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盧阿萬不僅對於葉麗華遷入系爭 房屋之時間,及是否在與建商談判時即知傾斜狀況並有領取 補償金等節均有所誤稱,其謂沈振興的太太也叫麗華,而其 所稱之麗華為賣房子給沈振興之麗華(葉麗華)等語,亦與 沈振興之配偶為「林麗雲」而非「麗華」乙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71頁),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歷時久遠,而 有記憶模糊、人物時間錯置之情形,自有可疑,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曾麗華出售予葉麗華,此有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7頁),而觀諸曾麗華及 其配偶薛能用於詐欺刑案中之證詞,均稱:其等知悉有建商 於附近施工導致本件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並有住戶成立自救 會向建商求償之事,是聽鄰居告知才知道,其等當時在做生 意很忙,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麗華時,並 未將此事告知葉麗華,因為當時看屋況是好的,且鄰居說建 商有處理好了,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 更堪認葉麗華所稱其對於曾有建商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而給 予住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是以,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既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而須經專業人員進行 測量始得確認,且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所示,系爭 房屋之主體結構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 沈振興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葉麗華於出售系爭 房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則其指稱葉麗 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傾斜瑕疵之詐欺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⒊從而,沈振興以受葉麗華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乏據,非可准 許。   ㈢關於沈振興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沈振興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屬可採,前已 詳述;且參以證人盧阿萬、闕美鳳、曾麗華、薛能用均於詐 欺刑案中,證稱於88年間,因有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故推派住戶與該建商談判並獲補償等情,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沈振興主 張其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發現建物有傾 斜之瑕疵後,即於111年4月間通知葉麗華並共商解約事宜, 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葉麗華所 不爭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已達1/80,系爭鑑定 報告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應減價之金額為1,59 5,600元,占總價之28.7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此傾斜之瑕疵對系爭房 屋品質及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再衡酌系爭房屋乃作 為住宅使用,一旦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恐造成日常生活 之不安與壓力,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雖無證據顯示已造成 結構安全之危險,然欲修復扶正亦屬不易等情,認沈振興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⒊葉麗華雖辯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於瑕疵之處理 ,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並非特別 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沈振興自不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之內容 為:「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 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 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 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 減價數認為不公平者,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計算時應有合法 業者之估價單憑辦)。」(見原審卷第37頁),則觀此約定 既僅稱「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 則』」,而非強制買受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 於買賣之一方認減價數額不公平時,亦明定得「另依司法途 徑處理」,自應認該條約定係在說明如遇瑕疵爭議,應以減 少價金為優先處理方式,惟並無限制買受人在買賣標的有瑕 疵時,絕對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況上開約定乃以「 修繕費用」作為減價標準,然並非所有瑕疵均得以修繕方式 回復,例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有難以修繕回復至未傾 斜狀態之情形,更足見上開約定應無全然否定買受人行使解 除契約權利之意。另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雖約定:「雙方 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 事項第10、11、12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 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 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乃針對特別約定 事項第10至第12條瑕疵情形所為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反推如 非屬該等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是葉麗華以前述理由,辯稱沈振興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⒋從而,沈振興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經葉麗華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8月2 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沈振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乙節,既屬可採(至沈振興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詳 後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8 0頁)。  ㈣關於沈振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 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   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沈振興合法解除,前已詳述,則沈振興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葉麗華依同條第 1款規定,主張其得請求沈振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返還予葉麗華,並就沈振興前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葉麗華前,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於法有據。又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 延利息,是葉麗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沈振興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葉麗華主張以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沈振興給付自交屋日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債權(下稱返還使 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第381頁)。經查:  ⑴葉麗華主張沈振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1年1月16 日受領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雖為沈振興所否認,然觀諸卷附 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鑰匙返還簽收單所載點交及返 還鑰匙之日期均為11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3、155頁) ,自堪認葉麗華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沈振興既自11 1年1月16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系爭房地,則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後,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沈振興返還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⑵葉麗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並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337、338頁) ,然該等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狀況未必與系爭房屋相同,自不 宜逕予援用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定。另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周遭房屋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查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及頂樓增建物, 於79年8月6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約194.57平方公尺(5樓主 建物117.63平方公尺+陽台10.9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66平 方公尺〈依本院卷第382頁兩造陳述估計約20坪÷0.3025≒66平 方公尺〉=194.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頁),又參照「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第5層無電梯設備之建物單價採平 均值計算應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461頁,〈19600+24200〉 ÷2=21900),年折舊率依據「基隆市房屋折舊率耐用年數表 」所定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6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屋齡約31年11月,估定價額為2,901,087元〈計算式:21900× 【1-(1%×31又11/12)】×194.57=2901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系爭土地之111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3-495頁、本院卷第421-431頁),是經計算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法定地價為131,507元,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地價為138,902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 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總價為3,032,594元(131507+29010 87=3032594),113年1月1日至11月5日止之總價為3,039,98 9元(138902+2901087=3039989)。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基隆 市○○區,鄰近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女中、基隆市立醫院,附 近有公車站牌、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瑕疵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 年息7%核算租金為適當。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各 為17,690元、17,733元(計算式:3032594×7%÷12=17690,3 039989×7%÷12=17733)。  ⑶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 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是葉麗華固得指定以其對沈 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返還價金債權相抵銷 ,然仍應按前揭規定決定抵銷之方式及順序。查,葉麗華 對沈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最早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沈振興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葉麗華之債權數額應 為129,137元(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7月又9日 ,17690×7又9/30=129137),至111年8月25日以後之債權, 則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而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最早亦 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之債權包 含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51,083元(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 6月又16日,5550000×5%÷12×6又16/30=151083)。是以,葉 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相抵銷 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債權數額129,137元 部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8月24日,發生抵銷之 效力;而當時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51,083元, 葉麗華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沈振興 亦不同意該抵銷方式,自仍應依法先抵充利息,是此部分債 權經抵銷結果,沈振興對葉麗華仍有本金555萬元及利息21, 946元(151083-129137=21946)之債權。至葉麗華於111年8 月25日後,隨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均 僅能溯及陸續發生債權之各時點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各該陸 續發生債權之時點,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 陸續增加利息債權,且觀諸前揭計算結果,葉麗華每日增加 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數額,顯小於沈振興每日增加之利息債 權數額,則基於應先抵充利息之原則,葉麗華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共467,454元(1 11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6月又7日,17690×16又7 /30=287168;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10月又5日, 17733×10又5/30=180286,287168+180286=467454),亦僅 得抵銷沈振興之利息債權(包含111年8月24日前經抵銷後剩 餘之利息21,946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610,500元,計算式:5550000×5%÷12×26又12/30=610500) ,而不足抵銷本金債權。是以,葉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 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沈振興之價金 返還債權,應尚餘本金555萬元、利息164,992元(21946+61 0500-467454=164992,且其中11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21,946 元部分,因清償期在前應先抵充,故已因抵銷而消滅),及 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沈振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32頁),是葉麗華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而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約定,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指「有其他違約情事 」之情形,則沈振興依此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即 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標明該違約金係屬「懲 罰」性質,且以其所稱「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足見約定此項違約金之用意 ,乃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自堪認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所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除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亦得選擇行使該項請求權,然仍應擇一行使,蓋前 述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既已載明「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即指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重複 請求損害賠償,是沈振興以同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振興係以555萬元向葉麗華 買受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沈振興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最大傾斜率達1/80之瑕疵,惟尚無證 據證明建物主體結構已受損壞,葉麗華亦非故意不告知沈振 興上開瑕疵,而沈振興為此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葉麗華則以 沈振興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前均已 詳述。又沈振興主張其因葉麗華前述違約情事,受有購屋代 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費1, 597元等損害,且另有支付仲介費11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迦南林蒲鴻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99-103、111頁)。是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約過程、葉麗華違約情節、沈振興所受各項 損害及為處理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問題所需耗費之時間心力費 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買契約第12條 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較為 適當。  七、關於沈振興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及請求葉麗華與東勝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沈振興雖主張葉麗華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且東勝 公司等4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不 知瑕疵情形而買受系爭房地,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葉 麗華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詐欺沈振興之情事, 前已詳述,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 另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瑕疵,然沈振興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瑕疵 業已造成其無法在系爭房屋內正常居住生活,或其居住安寧 有何受嚴重侵擾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受侵害之情形。是以,沈振興既未能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 無理由。  ㈡沈振興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45 萬元,至同條第4款約定係指沈振興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得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沈振興既已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並經本 院准許其中45萬元之請求,而其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僅與前述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上有所重複,且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僅95,368元,亦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較諸其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不利,是本院就此重複且較為不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再加以斟酌審認之必要。從而,沈振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 ,應無從准許。 八、沈振興復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芳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未 查明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應不得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按,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 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 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沈振興所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未予調查之事項,乃系 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率過高之瑕 疵,並非以肉眼觀察或簡易測量即可得知,而須由工程專業 人員以專業儀器及專業方式進行測量評估,始得判斷確認, 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既僅為一般居間仲介業者,不具判斷房 屋是否有傾斜瑕疵之專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傾斜瑕疵,除以葉麗華填製之現況說明書內容為據外,尚 有自行調查之義務存在。再查,葉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對 於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並不知情,而於現況說明書中 勾選無傾斜情形,且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明顯主結構受損之 情況,前均已詳述,足見東勝公司及蔡宜芳乃依前開現況說 明書及現場情形,向沈振興報告系爭房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事後經鑑定發現有最大傾斜率1/80之瑕疵,尚非依其等之 專業能力所得事先調查得知,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 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而為利於 葉麗華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云云,自非可取。從 而,沈振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勝 公司返還仲介費1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沈振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 113年11月5日前之利息164,992元、違約金45萬元,合計6,1 64,992元(5550000+164992+450000=6164992),及555萬元 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麗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葉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葉麗華就沈振 興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部分(即本金555萬元、113年11月5 日前之利息164,992元,合計5,714,992元〈5550000+164992= 5714992〉,及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葉麗華應給付超過前揭金 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葉麗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沈振興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振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沈振興所提擴張之訴,即請求葉麗華就55 5萬元給付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之利息部分,均因 葉麗華抵銷後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葉麗華 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另為 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葉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振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 ○○ ○○ 000 18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3 477/10000 基隆 ○○ ○○ 000 15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59 477/10000 基隆 ○○ ○○ 000 14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2 477/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頂樓增建物) 五層: 117.63 (另有頂樓增建物) 陽台: 10.94 1/1 基隆市○○路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7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0000 附表二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2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 477/10000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028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441 同上段00000地號 63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6061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8225 同上段000地號 15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357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700 同上段00000地號 59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3772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5798 同上段000地號 14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7800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8120 同上段00000地號 62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5489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7618 合計      131,507元      138,902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26-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 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 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 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 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 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 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 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 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 ,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 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 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 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 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 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 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 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 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 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 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 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 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 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 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 ,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428-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元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邱柏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邱柏元因交友不慎而導致行 為不檢點做出擾亂秩序行為,造成公眾不安深感悔悟,請 鈞長憐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請求申請執行 無償的社會勞動服務補償犯罪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太 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邱柏元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 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 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邱柏元及原審 同案被告林浩偉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 得其原諒,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等,並審酌被告 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 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 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 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太子馥2期 社區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大滿公司調解成立, 有被告與太子馥2期社區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1月1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委 員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與告訴人太子馥2 期社區已私底下進行和解、告訴人大滿公司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1 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乙方(即被告邱柏元)願意賠償甲方(即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金新臺幣4萬元正。 二、賠償金自113年10月起,每月7日前,分10期償還,匯入太子馥2期社區帳戶。 2 滿林昌 一、相對人(即被告邱柏元)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滿林昌)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2.餘款6萬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每月12日前支付5000元。 3.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保留對本案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6

TYDM-113-簡上-424-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1號、第28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龔廷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百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蔡 得盛」更正為「一(莊麗貞)」;編號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欄所載「(一)莊麗貞」更正為「一(蔡得盛)」。 (二)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提領地點」欄增加「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 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二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雖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被告2人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池國樟就本案密接之時間,多次收取共犯趙冠宇提領贓 款後轉交被告龔廷豪,再由龔廷豪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2人數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經 車手提款後數次收水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般洗錢 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 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上開告訴 人等之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 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 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生損害非輕 ,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有4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 萬1,37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之損失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2人間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自陳獲得報酬分別為拿取現金的百分之 3、百分之5,,可認被告龔廷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7,740元(計算式:258,000元*3%=7,740元);被告池 國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計算式:25 8,000元*5%=12,9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國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樟(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龔 廷豪(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趙冠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 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趙冠宇擔 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池國樟 負責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提領之贓款(第一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龔廷豪則負責向池國樟收 取池國樟自趙冠宇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第二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池國樟、龔廷豪遂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 ,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池國樟則於趙冠宇提款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趙冠宇, 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趙冠宇則 依龔廷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之時地交予池國樟,復由 池國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龔廷豪,最後由 龔廷豪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池國樟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5約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報酬,龔廷豪則獲得 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約7,74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指示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二 被告池國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地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龔廷豪 證明被告池國樟依其指示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池國樟 證明龔廷豪指示其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池國樟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龔廷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七 趙冠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冠宇所持用門號於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趙冠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八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國樟、龔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二(一)至(三)、編號三(一)至(四)共同詐騙該等被害人 之上數罪嫌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池國樟、龔廷豪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件擔任第 一層收水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龔廷豪證述在卷,本件趙冠宇共領取25萬8,000元是 被告池國樟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被告龔廷豪於警 詢時稱:伊可以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 ,是本件被告龔廷豪擔任第二層收水獲得之報酬為7,740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趙冠宇提領之款項雖交予被告池國樟,再由被告池國 樟交予被告龔廷豪,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地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玉茹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鍾佩榆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1年8月間 莊麗貞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莊麗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莊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 二 111年7月間 吳承澔 (提告) 佯裝中信客服人員向吳承澔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吳承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3萬8,234元 (三)1萬1,111元 同上 三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蔡得盛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蔡得盛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蔡得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 (一)2萬9,988元 (二)2萬9,985元 (三)1萬6,123元 (四)1萬5,973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人頭帳戶 四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 葉昱廷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葉昱廷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葉昱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ATM (一)6萬元 (二)2萬8,000元 (三)4萬元 (四)2萬元 (一)蔡得盛 (二)吳承澔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4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ATM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2萬元 (一)莊麗貞 (二)葉昱廷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8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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