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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09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0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高血壓、糖 尿病、中風、洗腎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 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 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3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價格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張佑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因相對人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 ,雖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惟相對人所入住之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費用平均高達4萬3000餘元,是為負擔醫療及生活 支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並經家族成員同意,擬以相 當於市價之價格(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出售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 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監宣字第31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09年8月27日中院 麟家合109司監宣316字第10900719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 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 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張佑民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0-07

TCDV-113-監宣-867-202410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 定。 (二)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其生活起居,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達新臺幣(下同)56萬 2125元,此屬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財 產負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 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 (三)另相對人所有帳戶存款合計尚餘164萬821元,尚堪支應相對 人每月養護開銷,惟聲請人已65歲,宜先做好財務規劃,以 利兩造晚年經濟無虞。並可消弭最近親屬間關於聲請人名下 財產管理、支出之猜忌,暨達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等 規定,准予聲請人得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 ,而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及自相對人所有帳 戶提領或轉帳付款必要數額。 (四)惟如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由輔助人代 理,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定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 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 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 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 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其自相對人帳戶 內提領56萬2125元,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並准予 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 單獨辦理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或轉帳,且得按月提領5萬 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 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 ,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 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至聲請人前揭援引之民法第 1103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中並未準用,此既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 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予以 準用之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僅為關於輔助人選 定資格、方式等之相關規定,均非屬得為本案請求之法律依 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得自相對人所申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6萬2125元。 2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 3 聲請人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之提領或轉帳付款事宜,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得自相對人所申設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若當月相對人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逾5萬元,則需得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黃光輝、黃明毅之同意,始得提領或支用。

2024-10-07

TCDV-113-輔宣-147-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收入雖然差距不大,惟相對人每月有高額 貸款需負擔,且因所任職公司經營虧損,相對人已遭限制加 班,之後也可能會放無薪假,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萬5518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如以此計算,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平 均分擔,待之後未成年子女如有需求再調整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號和 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二)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自陳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 入約3萬7000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9 5萬9483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1742元、60 萬9822元、58萬2692元;相對人自陳於造紙廠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8000元,惟需支付貸款合計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 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33萬7333元,109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8136元、83萬7345元、85萬4532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相對人主張 為1萬5518元,均無可採。 (三)又兩造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7

TCDV-113-家親聲-232-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秀花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 推選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會工作師謝秀花陳稱: 請本院依權責審酌辦理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至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雖無明文,惟依監護宣告 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亦即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社工 與其意見不一致,不讓其動用相對人之財產為由,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就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該社 工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予以說明;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 人丙OO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社工曾表示,相對人名 下的動產不能動用,致使聲請人未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且因相對人於法院尚有金額需提存,認為需要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又關係人丙OO現雖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惟 其應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 ;另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惟現因槍砲案件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雖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是否 宜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有待衡酌,是該會認 當時未開立財產清冊係因聲請人在相關法規上認知之不足, 惟因關係人丙OO現在監執行,實難評估其是否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建請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060031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關係人丙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縮刑 期滿日為124年12月21日,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關係人丙OO雖為相對 人之子,惟其目前因案入監執行,且刑期甚長,於此段期間 內,是否能妥適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實非無 疑,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社工有何有何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監宣-468-202410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輕度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關係人丁美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夫 婦長期在大陸地區,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台中維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初期失智症患者, 目前雖處於輕度失智症階段,惟因不可逆之腦部退化,只會 漸漸退化,對於自己的事務需給予協助較為妥當,是相對人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應予以輔助宣 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陳稱願由 其女即關係人丁美玲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查:本件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丁美玲、丁鈺嘉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目前入住輔順仁愛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方面 均獲有穩定照護,惟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上 宜需他人協助。現相對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帳戶2個,相關 權狀及存摺等資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鈺嘉保管中,依相關 交易明細觀之,評估渠等對相對人存款管理並無不妥。而相 對人先前曾投保終生壽險多筆,原由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均曾協同相對人辦理 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與受益比例之變更,並均稱係依相對人之 意思或經相對人同意而辦理,關係人丁美玲表示係因聲請人 先私下變更受益人,且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相對人知悉後即同意關係人丁美玲之建議,以該身故保險 金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則否認欠款一事,而此即為本 件主要財產爭議。然不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間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既非屬相對人債務,實不應以相對人之財產代償 ,且相對人存款有限,亦有持續之安養機構開銷,不排除日 後有以保單資產為養老規劃之需求;另聲請人確有先行多次 變更相對人保單受益人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及記憶 亦無法予以說明,而難以評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據此 ,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就相對人保單資產之管理適切 性均有待商榷。而聲請人因長居中國,推派其女即關係人丁 鈺嘉擔任輔助人,並希望能單獨輔助,關係人丁美玲則願與 聲請人或關係人丁鈺嘉共同輔助;另關係人丁鈺嘉具輔助意 願,且為安養機構之親屬聯繫窗口,現雖與相對人不同縣市 ,惟可與機構配合並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宜,過往亦替相對人 申請長照到府服務,其較可兼容相對人情感期待而對他人探 視相對人抱持相對友善、開放態度,評估其具輔助能力,惟 考量其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對於相對人保單管理方式 均有前開疑義,且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如由任一方單獨輔助 ,恐均難以使他方信服並易衍生相關紛擾,進而影響相對人 之照護穩定性或受探視權益。綜上,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穩定,並為兼顧相對人財產保障及實際監護運作之可行性 ,宜由關係人2人共同輔助,並建議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護等事務,由關係人丁鈺嘉單獨輔助,且應知會關係人丁美 玲;關係人丁鈺嘉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 輔助相對人辦理其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4萬元為上限,逾4萬元之部分需 經輔助人全體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重大醫療支出或 特殊緊急需求支出,關係人丁鈺嘉得另行輔助相對人支用, 但須保留單據,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所定事項時,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主觀意願、 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彼 此關係親疏及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2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 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 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兼衡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爰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單月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4萬元之行為

2024-10-04

TCDV-113-輔宣-37-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 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4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2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22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7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77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因生活與經濟無法穩定、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不佳, 且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2年7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現法定代理 人於經濟層面仍無具體能力可負擔受安置人未來成長開銷, 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雖有意願與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惟 經濟無法穩定,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長期對受安置人 相關權益態度消極,躲避社政單位訪視輔導,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護-5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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