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榮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 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 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 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 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有關為辦理舉發通知單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違規歸責...」,非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址(另原告陳報之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地址則查無此人遭退回),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原告僅於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准予繳交罰鍰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以利該車可以年度審驗...」等語,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仍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4

TPTA-113-交-274-202502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 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 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 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 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 ;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 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 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 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 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 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 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 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 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 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 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 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 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 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 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 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 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 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 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 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 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 ,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 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 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 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 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 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3-交-70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2號 原 告 孫瑋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3

TPTA-113-交-3802-20250213-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建業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 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3

TPTA-114-地救-3-20250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福來 MAUNG AUNG NAING (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MAUNG AUNG NAI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1.受收容人所持護照失效,目前尚待新護照核發,受收容人又未能配合提出有效證件供身分查核。 2.受收容人前曾受收容替代處分,惟有違反之紀錄,本次雖表示欲以具保人尹興家保證,然具保人前於知悉受收容人逾期停留期間仍未令受收容人按時報到或出國,尚難認適宜擔任具保人。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2

TPTA-114-延收-3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 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 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 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 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 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 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 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 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 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 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 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 ,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 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 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 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 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 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 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 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 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 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 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 。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 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 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 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 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 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 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 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 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263-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 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伊通街口(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臺北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M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劉鳳生當日係與友人聚餐,並致電原 告告知其將搭計程車返回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辦公室,請 原告將系爭車輛從車庫開出,讓伊得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休息。後原告見劉鳳生進入副駕駛座後便離開。然而後來 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劉鳳生所駕駛,因而對劉鳳生及原 告舉發。 (二)另於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劉鳳生,而非原 告。劉鳳生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 於劉鳳生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有汽機車 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使得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但並無酒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雖本件裁罰原告之因係認 原告之配偶劉鳳生有酒駕行為,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目前實務見解上有所分歧,鈞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裁定現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 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0分 許接獲報案稱,「白色BMW駕駛疑似酒駕,撞到路邊車輛 ,駕駛離開現場」。經員警到場後見劉鳳生坐於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上,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劉鳳生君從駕駛 座下車後進入副駕駛座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 及員警答辯表可稽,次查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於酒測前皆 有依照程序於酒測前告知法律效果,並有簽名確認「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 亦有與劉鳳生君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期間有提 供杯水及已告知權利義務事項,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款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 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劉鳳生駕駛並行經事實概 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陳述書、112年10年18日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連貼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答辯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 照片紀錄、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6、63至65 、67、69、71、97、99、101、103、105、109至111、112 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劉鳳生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有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不公開卷)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是劉鳳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 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 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查劉鳳生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 ,對於劉鳳生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甚明。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鳳生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50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訴訟繫屬 後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 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 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 ,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 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 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 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 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0 小時,其後變更之聲明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9小時,包含原 告自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所謂遭上級長官處長不附理由駁 回)之9小時(本院卷一第107頁),其請求基礎已有改變, 又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 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 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 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 ,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 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 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 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 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 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 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 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 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 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 ,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 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 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 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 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 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 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 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 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 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 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 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 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 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 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 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 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 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 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 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 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 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 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 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 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 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 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 「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 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 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 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 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 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 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 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 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 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 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 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 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 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 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 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 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 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 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 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 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 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 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 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 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 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 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 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 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 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 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 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 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 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 。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 、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 、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 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 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 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 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 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 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 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 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 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 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 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 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 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 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 ,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 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 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 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 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 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 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 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 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 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 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 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 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 。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 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 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 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 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 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 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 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 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 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 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 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 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 (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 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 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 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 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 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 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 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 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 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 ,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 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 ,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 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 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 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 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 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 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 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 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 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 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 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 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 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 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 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 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 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 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 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 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 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 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 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 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 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 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 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 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 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 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 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 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 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 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 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 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 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瑞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07

TPTA-113-交-1186-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