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
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
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
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
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
;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
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
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
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
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
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
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
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
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
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
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
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
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
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
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
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
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
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
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
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
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
,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
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
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
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
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
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70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