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
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
餘款可證。又因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64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