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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 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 餘款可證。又因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645-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 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 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 13年10月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再-5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送達代收人 施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將展覽現場( 下稱展場)所需勞務,外包予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廠商承攬 ,參加人陳妙香、詹慧玲(下稱詹君)、陳勤芳(上述3位 參加人,下合稱勞工參加人)分別自民國93年1月1日、96年 7月1日、102年4月9日起,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展場勞務廠商 延續僱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 擔任服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是由該年度承包商訴外人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僱用,在國美 館提供上述勞務。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辦理隔(108)年度 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定於同年12月4日開標。勞工參加人認系爭勞務採購未 循往例,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計入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年資,並變更諸多勞工勞動條件內容,乃偕同其他 展場勞工,一同加入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 ),委由系爭工會於同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國美館於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派駐人 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年(原判決將申請內容所載西 元2018年,誤繕為民國108年),並保留特休年資累積併計 ,另應同意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之勞動條件,且不得以開口 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等事項(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嗣 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得標,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 館舉辦招募說明會,國美館展場提供勞務人員,含勞工參加 人在內,均受邀參與,被上訴人之倉中興協理(下稱倉協理 )於說明會中公開表示: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美館展 場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時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人力需求,定期人力27位、不定期人力7位,現有人員若通 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可予沿用無須面試,由公司決定任 用等事項。之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 ,系爭工會與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 計給勞工參加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 2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與國美館部分,則未成立調解 。 (二)倉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 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陳妙香及詹君 之人事資料袋(下稱系爭行為一);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 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 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 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二)。參加人以被 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108年3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8月 3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確 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倉協理系爭行為一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 倉協理系爭行為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勞工參加人委由系爭工 會對勤益公司及國美館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請求,與勤益公司 達成調解,固屬法律保護之工會活動,惟勞工參加人當時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是為其等與勤益公司、國美館間之勞 動條件權益,該工會活動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參酌倉協理 、陳勤芳、訴外人鄭鳳裕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之陳述、陳 勤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陳勤芳同事及陳勤芳於Line群組 或與倉協理對話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僅抽出勞工參加人之 人事資料,未抽出退還其他加入系爭工會之原勤益公司員工 人事資料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是因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 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尚未填寫離職單表明欲與勤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而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7年12月31日 前向國美館確認僱用名單以投保勞、健保,始有系爭行為一 之情事,與勞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無關;況依倉協理與陳 勤芳間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退還詹君人事 資料,亦有考量其工作態度不佳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僱 用勞工參加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參 上訴人所提勞工參加人同事在Line群組關於倉協理表示要抽 掉勞工參加人人事資料一事,並未提及是因其等參加工會, 更未提及有因擔心受到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而不敢加 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相關言論,難認勞工參加人之 同事有因系爭行為一,而生不敢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 動之寒蟬效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為 一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一之後,已於107年12月 27日另派人至國美館工作,無不再僱用勞工,勞工參加人雖 向倉協理請求聘僱,被上訴人並無予聘僱之義務,否則有違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補齊人員而無需 再僱用勞工,其未僱用勞工參加人即難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上訴人認定系爭行為二會 造成派遣員工寒蟬效應,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同條項第5款不當勞動之情形,則 缺乏證據,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以提供從屬性勞務(下稱勞動)換取對價工資而求取工作機 會之個別勞工,相對於提供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為經濟現 實上之弱勢,惟勞工藉由憲法上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學理稱之為「同盟自由」)的行使,組織工會展現其同盟 團結力量,即得與具相對優勢地位之雇主相抗衡,藉此改善 其勞動、經濟與生活條件。國家對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予以適當保護,就在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社會 安全基本國策。而工會法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 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 常運作。而此等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予以適當保護 的法律,即上述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體現。依此,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當包括提供勞 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對於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因其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即予拒 絕僱用之情形。又雇主對勞工為不利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 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應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之不利待遇,對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 以判斷是否可達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的程度。再勞雇 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 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 。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二)經查,勞工參加人分別自93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2年4 月9日起,即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國美館展場勞務廠商延續僱 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擔任服 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為當年度承包商勤益公司所僱用 ,勞工參加人為爭取108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承包商所僱用展 場勞工之勞動條件,偕同其他展場勞工加入系爭工會,委由 系爭工會於107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關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嗣由被 上訴人得標後,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館舉辦招募說明會 ,由被上訴人之倉協理向在場含勞工參加人在內之展場勞工 公開說明,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展場保全業務後,現有 人員若通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無庸面試即可予沿用。之 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系爭工會與 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計給勞工參加 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2月31日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當日中午倉協理即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向在場勞工表示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 還陳妙香及詹君之人事資料袋(即系爭行為一),復於翌( 27)日向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 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即系爭行為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為提供108年度展場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勞工參加人則 為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參照前開說明,若依個案勞資 關係脈絡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勞工參加人加入系爭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而予拒絕僱用,並對此等求職勞工以不加入工 會為僱用條件,且若此等對勞工所為不利待遇或僱用條件對 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已有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或 行動之程度者,即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以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當 時,勞工參加人尚非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彼此間無勞雇關係 為由,認系爭行為一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次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雖是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 所提出,但關於勞動條件之爭議,乃要求國美館應於系爭勞 務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對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 年,不得以開口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且勞工前於其他 承包商受僱期間所累積之特休年資均應予併計,並應同意給 予年終獎金1個月(見原裁決卷第20頁),此等請求均是為 使國美館將之擬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以資拘束得標廠 商採為108年度僱用展場勞務所需勞工時之僱用人數及相關 勞動條件;甚且,系爭工會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 請求事項,並未列載其與勤益公司所需調解之勞資爭議內容 。足見,系爭工會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實質 上與108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如何僱用展場勞工至為相 關,原判決逕以系爭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國美 館及勤益公司,且勞工參加人當時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遽 認此工會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會發予被上訴人之107年1 2月24日派遣工字(107)第107122401號函(下稱系爭警告 函),其上標明勞工參加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末4碼,使被上 訴人可辨識該等勞工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更告知被上訴人該 3名勞工會員歷年受僱於國美館勞務採購案之各得標廠商, 均足勝任展場派駐人員工作無疑,亦已參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舉辦之招募說明會,有應徵派駐國美館人員職務 之意願,並敬告被上訴人,勿因勞工參加人為系爭工會之會 員,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對之歧視或為不利待遇,並據工會會員表示,表 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告知未來僱用派駐國美 館人員,特休日數不納入先前受僱於其他承包商之年資,有 惡化派駐勞工勞動條件情形,請被上訴人慎思之關切等語( 見原裁決卷第23-2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具狀表明 ,除勞工參加人外,不知其他有何員工參加系爭工會,並請 求原審命系爭工會提出107、108年度展場勞工參加系爭工會 的會員名單,以供其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徵諸 倉協理既自承負責被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之營運管理,並代表 該公司處理國美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事務,衡情應會知悉系 爭工會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內容,足見,倉協理在10 7年12月26日為系爭行為一以前,縱不知其他展場勞工有無 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詳情,但至少已明確知悉勞工參 加人有參加系爭工會,並積極參與促使被上訴人維持有利於 展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等情。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間係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清算問題發生爭議,自不礙其等自108年度起 ,改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依上開事證,並對照本件勞資關係 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稱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二,純係因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之勞資關係不明,為向國美館及早確 定派駐人力,故表示要抽出其等之人事資料,並無拒絕雇用 之意;及其系爭行為二之言論,係鼓勵勞工參加人盡速釐清 雙方勞雇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為雇用之準備,核與勞工參加 人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無關,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勞工參加人之督考人員 對3位勞工參加人之歷來工作表現,包含詹君在內,均屬滿 意,認並無任何表現不良之情形(見原裁決卷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稱詹君是因其工作態度不佳,而遭不予僱用一節 ,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恝置上開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於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倉協理系爭行為一、二之行為,均不該 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實屬速斷,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1-上-50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抗-23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曾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應民國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 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經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6年5 月2日生效。嗣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 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 俸點,新竹臺大分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 018343號令(下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自同日 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 下稱審定函)復稱,上訴人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 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 下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 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3目所稱 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 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上訴人。新竹臺大分 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該分院109年12月1日派令。上訴人不服 審定函及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銓敘部部 分:審定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新竹臺大分院部分 :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 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 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 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 (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 級。」此規定明文將師級醫事人員再分三級,係因實務上, 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 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該條次移列前 原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 ,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此規定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 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 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醫事人員(該條之 95年5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 法規已就師級醫事人員任用及晉敘資格之事項予以明確授權 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㈡醫事人事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 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 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 」上開規定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應具備之 「相關學歷、經歷」予以明確定義規範,符合上述法律授權 之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明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 服務效能,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 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 採取之必要規範,且此差別待遇乃是「非相關醫事系組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可透過個人之努力進修以達成之學歷 ,並非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 或偏見等可疑分類,且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 聯,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 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並據銓敘部審定,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上訴人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此,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規定之各目所規定相關醫事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即不符合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則原判決因此認定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引據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為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敘明:系爭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上訴人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僅規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系爭規定卻限制僅專科以上之醫事相關科系學歷始得晉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系爭規定未就高級職業學校物理治療相關學系之學歷為規範,形成人民考試及格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後,卻無法晉陞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差別待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要求具備更高之專業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 定之文義,應只要具「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即符合法定 要件,並未限制國內大學學士學位應為醫事系組,原判決就 此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系爭規 定無論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 以理解,系爭規定之第3目所稱「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 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顯係指符合「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 有學士學位」或「在教育部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其中之一情形而言,又系爭規定所謂 「相關醫事系組」,顯係指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 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此均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判決疏未予指駁,固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 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原判決認審定函及原處分均核無違誤,並遞予維持復 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3-上-8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再-48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 )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 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 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 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 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 ,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 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 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 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 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 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 ,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 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 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 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 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 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 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 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 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 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 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 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2-上-6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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